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4號
TPDM,104,簡,24,201502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貴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2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宗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葉宗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完 畢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於行為時為年近30歲之成年人,理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 卻無故持用安全帽,損壞捷安特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捷安特 公司) 所有You- Bike 西園站自動服務機之觸控螢幕,致生 損害於捷安特公司,所為自屬非是,犯後雖已坦認犯行,惟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所受損失尚非甚鉅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2236號
被 告 葉宗貴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葉宗貴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確定,入監後於102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 知悔改,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103年8月2日下午2時24 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與艋舺大道路口,持用安 全帽,損壞捷安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安特公司)所有You- Bike西園站自動服務機之觸控螢幕,足生損害於捷安特公司 。嗣經據報警員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捷安特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宗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即捷安特公司維護領班人員林明孝於警詢、偵查中 之指訴和具結證述情形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3張、監視 錄影光碟片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4張可憑。則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而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柯 木 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芳

1/1頁


參考資料
捷安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