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村居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 年
度偵字第16099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
3 年度訴字第65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村居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所載前案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自民國99年9 月6 日起即擔 任山美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 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營業人,藉此幫助該附表所示營業人即 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且每次偽開發票所侵害之法益 均同為一個稅捐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的法益,雖行為期間 自99年10月起至100 年6 月止,然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 被告乃出於一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所犯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既係以開立不實發票後再 交付他人為方式,而開具不實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係成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則幫助逃漏捐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二罪 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此重合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498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 月,緩刑2 年,於97年11月3 日確定,復於98年5 月 15日經本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21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於99 年5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以虛 開發票方式幫助公司逃漏稅捐之犯罪手段,所為業已影響國 家課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總金額達新 臺幣233 萬4,144 元,造成國家財政損失,暨其品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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