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智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法定代理人 T.G.J.BEHEAN
訴訟代理人 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子為
複 代理人 李穎甄
被 告 彭白堅
上列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被告彭白堅則未為何聲明或陳述。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然其所得請求回復 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 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 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參照)。次按法院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50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等案件,已由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9日 以104年度智簡字第9號判決認定被告有違反商標法犯行,惟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所述之情,在上開刑事案 件中,則未據檢察官起訴,原告亦非本院上開刑事案件所認 定之被害人(並未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 而取得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保護殼、保護套、非包裝用塑膠 膜、貼紙等商品上),亦即本件原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並非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應予 以駁回;至於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皆應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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