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UY THUONG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HUY THUONG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NGUYEN HUY THUONG為越南籍人士,明知未經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允許其入境中華民國,竟於民國103年11月6日,經 由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介紹,以人民幣1萬元之代價,自中國 大陸地區某海邊搭乘漁船,偷渡進入臺灣某處海岸上岸,而 非法進入我國國境。嗣於103年12月22日上午8時50分許,在 臺北市中正區濟南路1段與紹興街路口處為警查獲,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NGUYEN HUY THUO NG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與本案 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所取得,復於本院審理時,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之程序,即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 ,自得為證據使用,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紀錄、警察查詢被告身份證明 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頁、本院卷第19頁),堪信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入出國, 在國家統一前,係指入出臺灣地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爰審酌被告 未經許可入境臺灣地區,影響國家安全及入出國管理,並斟 酌其在臺未有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且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係越南籍人士,為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 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驅逐出 境,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