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5號
TPDM,104,審簡,5,2015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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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昇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34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昇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外,犯罪事實補充及更正如下:㈠被告鍾昇澔前於民國 102年2月23、24日間某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971號為緩起訴 處分,於102年6月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6月7日起至 104年6月6日止,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接受採尿檢驗;詎 被告仍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3年5月22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上開二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3號及 103年度毒偵字第1795號分別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審 簡字第14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確定。㈡鍾昇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3年5月30日某時許,於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 處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 內燒烤後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㈢鍾昇澔之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 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1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5525號 卷第10頁)及被告鍾昇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 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 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 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 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 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 ,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 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 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 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項新 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 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 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 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而前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 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 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 ,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 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 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 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 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 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 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 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 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



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 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 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 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故被告未能履行檢 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 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於 102年2月23、24日間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22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971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2年6月7日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102年6月7日起至104年6月6日止;然被告於 緩起訴期間內之103年5月22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 護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故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 銷並分別提起公訴,且均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12號 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是 被告既於上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業經檢察官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 決議之意旨,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故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上開條例第 24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之必要,即應逕予論罪科刑。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 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 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 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將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 ,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 礙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 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342號
被告鍾昇澔 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昇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於民國102年5月 22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971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6月7日起至104年6月6日 止。嗣鍾昇澔猶未悔改,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再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並無故未依醫師指示之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 治療逾3次,違反上開緩起訴處分應遵守或履行事項。本署 檢察官遂以103年度撤緩字第34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 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3年8月27日以103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203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795號提起公訴。詎鍾昇澔 仍未戒除毒癮,另於103年5月31日遭查獲採尿前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



103年5月30日17時21分許,因案收容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 守所(設新北市○○區○○路0號),為戒護科管理人員檢 身時查獲夾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7620公克,淨 重2.5360,取樣0.0010公克,餘重2.53 50公克),經採集 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昇澔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另被告所排放之檢 體編號H0000000號尿液,經送鑑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鍾昇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 重2.7620公克,淨重2.5360,取樣0.0010公克,餘重2.5350 公克)另由警方依法辦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 珮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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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