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浩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754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299
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浩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邱振旺新臺幣陸萬元、告訴人吳芳娟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給付方式如下:⑴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告訴人邱振旺新臺幣肆仟元,上開款項均匯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振旺;⑵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告訴人吳芳娟新臺幣貳仟元,上開款項均匯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西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吳芳娟。以上對邱振旺、吳芳娟之給付均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 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 ,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 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 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 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 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 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 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被 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相關資料,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幫助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以一次提供文山武功郵局、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邱振旺及 被害人吳芳娟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二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 告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枉顧可能 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影響社會治安及有礙 金融秩序,並助長詐欺犯罪歪風,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邱振旺達成和解,有本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84號和解筆 錄可參,並允諾賠償告訴人吳芳娟所受損失,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多寡、 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 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 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 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郭瑜芳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