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249號
TPDM,104,審簡,249,201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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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顯
      楊翔宇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
4041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5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翔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於物品毀損情形後 補充「足以生損害於楊翔宇」,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明 顯、楊翔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明顯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被告楊翔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王明顯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王明顯所犯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別論處。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 處理行車糾紛,而率爾為本件公然侮辱行為,被告王明顯更 進而為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均有不該;復念及本件 事端係被告王明顯先出言辱罵而起,且被告2 人於犯罪後固 均能坦承犯行,惟因金額差距而未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等之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公訴檢察官對量 刑之意見及所求刑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王明顯所犯公然侮 辱罪及傷害罪各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 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楊翔宇所犯公然侮辱 罪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309條、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4041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4041號
被 告 王明顯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之4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翔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
0弄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顯楊翔宇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 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發生行車糾紛,王明顯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 公然以「叭三小」(臺語)等語辱罵楊翔宇,貶損楊翔宇之 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楊翔宇不甘受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以「幹你娘」(臺語)等語辱罵王明顯,貶損王明顯之 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王明顯聽聞後,心生不滿,另基於傷 害及毀損之犯意,將楊翔宇連同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推倒在地,造成楊翔宇受有左肩挫傷、左膝挫傷、右 肘挫傷及上唇撕裂傷等傷害,並致楊翔宇上開機車有右剎車 擦損、右邊把手彎曲、右後照鏡受損、排氣管擦損、凹損等 損壞、楊翔宇之背包破損、安全帽擦損。
二、案經王明顯楊翔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明顯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王明顯於警詢中承認│
│ │ │ 對於告訴人兼被告楊翔宇
│ │ │ 稱「叭三小」等語,並動│
│ │ │ 手推倒楊翔宇及其機車等│
│ │ │ 情,於偵查中僅承認有推│
│ │ │ 倒楊翔宇之事實。 │
│ │ │2.被告楊翔宇於前揭時、地│
│ │ │ 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
│ │ │ 訴人兼被告王明顯之事實│
│ │ │ 。 │
├──┼────────────┼────────────┤
│ 2 │被告楊翔宇之自白及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兼被告楊翔宇受│
│ │ │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
├──┼────────────┼────────────┤
│ 4 │告訴人兼被告楊翔宇上開機│佐證被告王明顯毀損告訴人│
│ │車、背包及安全帽受損照片│楊翔宇上開物品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王明顯楊翔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被告王明顯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王明顯以一行為觸犯刑法 傷害及毀損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傷害罪嫌處斷。又被告王明顯所犯刑法傷害及公然 侮辱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元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李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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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