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41
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28
0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江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周文江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 通常程序審理(103 年度審易字第2805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 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先予敘 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至第12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3 年2 月 底至3 月初某日(3 月7 日前)」,應更正為「竟不違背其 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3 年3 月7 日」,另證據部分應補充「另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 摺及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存 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使用之理,而上開物品亦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 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含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 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存 摺、金融卡(含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等 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等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 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 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
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 告為一智慮健全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對於本案帳戶存 摺及金融卡(含密碼),自當小心謹慎保管為是,詎其竟率 將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無法查證真實 姓名年籍之他人使用,則其帳戶將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 出入帳戶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本意 。從而,被告將系爭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含密碼)任意 供他人使用,而有幫助該人及幕後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 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至為明 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 第96頁背面、第9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係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為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 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與 該不法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 非正犯行為。而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另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 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
共同」可言,且被告雖有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使用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該不法集團之共犯 人數、詐欺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行為分擔、時間地點、 犯罪次數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而 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能知 悉該不法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自無由令被告負幫助「共 同」詐欺取財罪責。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
㈤再被告既僅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及金融卡(含密碼)予 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1 次,應認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縱日 後該詐騙集團運用時間與狀態有別而有應以數罪論斷之詐欺 取財之犯行,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即不得分別論以 幫助詐欺取財而以數罪名論斷之,僅得論以一罪,附此敘明 。
㈥爰審酌被告:1.除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尚有公共危險、 竊盜、搶奪、妨害公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 ;2.輕率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及金融卡(含密碼) 提供予他人使用,除造成被害人遭受詐騙而有財產損失,亦 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 秩序,並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而本件被害人因誤信詐欺集 團成員所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8 萬元至被告提供 之金融帳戶內,幸因臺北吳興郵局及時將系爭金融帳戶列為 警示帳戶並將被害人所匯款項抵銷、退回被害人,而未遭詐 騙集團成員領出,有系爭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2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1頁;本院審易字卷 第24頁至第25頁),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得填補;⒊犯後終知 坦承犯行,態度非劣;⒋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3414號
被 告 周文江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文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9年度簡字第4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 字第2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
,並於民國101年4月26日執行完畢。詎周文江猶不知悔改, 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 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 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及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 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前開收集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 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 國103年2月底至3月初某日(3月7日前),在臺中市振興路 某處,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吳興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等物,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並告知該男子其提款卡密碼 ,任該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遂行不法。嗣該男子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由某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3月7日下午3、4 時許,持邱麟富(另行偵辦)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打 電話向鄭有正佯裝係其綽號「阿吉」之友人向其借款,致鄭 有正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 同)8萬元至周文江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鄭 有正發覺有異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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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周文江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其上開臺│
│ │ │北吳興郵局帳戶存摺影本、提│
│ │ │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
│ │ │不詳成年男子之事實。 │
├──┼─────────────┼─────────────┤
│ 2 │被害人鄭有正於警詢中之指述│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3│
│ │ │月7日打電話佯裝被害人鄭有 │
│ │ │正之友人「阿吉」向被害人借│
│ │ │款,致被害人鄭有正陷於錯誤│
│ │ │,而匯款8萬元至被告上開郵 │
│ │ │局帳戶之事實。 │
├──┼─────────────┼─────────────┤
│ 3 │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3月│佐證被害人鄭有正指述不詳詐│
│ │7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欺集團成員持用該門號撥打電│
│ │ │話對其詐騙之事實。 │
├──┼─────────────┼─────────────┤
│ 4 │被告上開臺北吳興郵局帳戶存│被害人鄭有正於103年3月7日 │
│ │摺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匯款8萬元至被告上開臺北吳 │
│ │蘆竹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 │興郵局帳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周文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以外之行為, 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元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李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