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227號
TPDM,104,審簡,227,2015020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育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30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 年度審易字第29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賴育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貳捌公克)、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分撥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賴育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88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03年7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9 月 23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居 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用塑膠分撥器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103年9月24日下午6 時1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 另案搜索票至賴育奇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在其身上扣得 其上開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 .2830 公克,驗前淨重0.0630公克,鑑驗取樣0.0002公克, 驗餘淨重0.0628公克),及其上開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塑膠分 撥器1 支、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至其餘扣案物品則與本件無關) ,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賴育奇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 10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0月13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上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塑膠分撥器1支、玻璃球吸食器 1 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件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 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上開玻璃球吸食 器1 組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屬查獲之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又包覆各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玻璃球吸食器1組因與 其內之毒品均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 應一併沒收銷燬;惟上開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 ,自無庸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塑膠分撥器1 支係供(尚難認 係專供)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且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屬實,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品均與 本件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復無積極 證據足認此等物品與本件有何關涉,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