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183號
TPDM,104,審簡,183,201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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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建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3241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
易字第40號),經本院逕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建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 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一)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補充:「游建智前於民國93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93年度毒聲字第51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1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76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游建智並於之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360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8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嗣 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9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 15日、1 月15日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6 月之案件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7 月15日確定;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8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0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不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一施用毒品方式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放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建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 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40號卷第16頁背面)」、「勘查採證 同意書乙份(見臺北地檢署偵查卷第3 頁)」;將「尿液 檢驗報告」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於103 年9 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見臺北 地檢署偵查卷第5 頁)」;
(四)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 ,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 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 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 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 於94年1 月17日釋放出所,且於之後5 年間,有如前開一 (一)所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 3 年9 月1 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 犯以上』, 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 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多次經 法院判處罪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 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 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 大之實害,兼衡其素行、因前出車禍腳趾截肢,找工作一 直碰壁,嗣結婚未果,心情不好,飲酒時遇到朋友並提供 毒品供其施用,未能抵擋毒癮誘惑,故再度施用毒品之犯 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狀 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僅能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受有 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 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 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241號
被 告 游建智 男 37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巿○○區○○路○段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建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1 月27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並釋放,於5年內再施用毒品,經臺北地院於95年9月 5日,以95年度簡字第3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得易科罰金(年96月2日12確定)。二、詎游建智又於103年9月1日19時許,在新北巿新店區 安康路三段355巷13號1樓其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為經警方採尿送驗查獲。
三、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㈠尿液檢驗報告及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被告施 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本署檢察官93年度毒偵緝字第276號不起訴處分書、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被告 經觀察勒戒執行後,於94年1月17日釋放後,5年內再 犯施用毒品案件。
㈢被告雖經傳喚,未到庭應訊,然據上開證據㈠㈡,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



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 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 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 庭會議紀錄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則被告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又於5年內第2次再 犯,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追訴處罰同時並施 以強制戒治,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於 第2次強制戒治期滿5年後,第3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被告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 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刑議字第3 號法律問題決議參照)合先敘明。
三、游建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1月17日觀察勒戒無 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後,於5年內再施用毒品,經臺灣地院於 96年1月22日,以95年度簡字第360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96年2月12日確定) ,足認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係「5年內 再犯」案件,縱其於本案上開時地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 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仍屬「5年內再犯」案件,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 已無法收其實效,依前揭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 紀錄(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97年 度刑議字第3號法律問題決議)意旨,即應依該條例第10 條處罰。




四、核被告游建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罪。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朱 建 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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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