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161號
TPDM,104,審簡,161,201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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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74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適用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32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健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健忠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 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詐財,使被害人遭受財物損失,影響 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 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未實際參與正犯之詐騙過程, 犯罪參與程度較低,然迄今尚未彌補被害人之損害,與之達 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被 害人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3741號
被 告 陳健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7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忠乃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明知貿然將金融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其他不熟悉人任意使用,可能因 此供人利用為犯罪所用,而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 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並對所提供 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於不 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2年7、8月間,將其開戶取 得之華泰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於位於臺北市○○區○○路○段 000巷00號住處前,提供予有意犯罪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之黃姓男子使用。嗣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人士組成之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9月23日致 電鍾筆成,自稱為其詹姓友人之女兒「雅雯」,以詹姓友人 在大陸經商,因身體狀況需要一筆費用開刀,鍾筆成因而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及交付現金共16筆,其中1筆於 103年9月25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 大甲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5 千元至陳健忠前揭華泰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戶內,並旋遭提



領。嗣因鍾筆成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鍾筆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陳健忠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二 │告訴人鍾筆成於警詢時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證述 │ │
├──┼───────────┼──────────┤
│ 三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告│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訴人銀行存摺影本、被告│ │
│ │開立之上揭帳戶個人基本│ │
│ │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及開│ │
│ │戶影像照片、臺中市政府│ │
│ │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 │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 │
│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二、核被告陳健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之罪嫌。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 ,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瑋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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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