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盛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
5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范盛源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鄭朱娌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 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5009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5009號
被 告 范盛源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3樓
居新北巿○○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盛源與王子誼係朋友關係,王子誼係新店戶政事務所職員 ,於民國103年7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范盛源陪同王子誼 前往新北巿新店區行政街2號2樓之新店戶政事務所辦理請假 手續時,因認為該戶政事務所登記第二課課長鄭朱娌故意刁 難王子誼,竟於該戶政事務所內公眾得出入之民眾休息區, 以「妳這個課長是垃圾,妳做課長很大嗎?妳平時很囂張。 」等語辱罵鄭朱娌,足以貶損鄭朱娌之人格。
二、案經鄭朱娌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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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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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之供述 │被告坦承辱罵告訴人很囂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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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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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王天佑之證述 │被告辱罵告訴人之過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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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 嘉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