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8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賢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清賢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94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 2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23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9 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 (於本件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9月30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址設 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7-11便利商店龍山店」內, 趁店員徐啓庭(起訴書誤載為徐啟庭)未注意之際,徒手將 架上所陳列之「樺達薄荷喉糖」1 盒(價值新臺幣89元,下 稱本案喉糖)置入口袋,復放入背包而竊取得手,未予結帳 即欲離去,為徐啓庭當場發覺而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徐啓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清賢經本院 合法傳喚,仍於本院104年2月2 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該日審判筆錄及報到單在卷可稽,又 本院認本件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 述逕為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既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此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 何不當之情形,而符合適當性要件,故此等陳述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陳述,其於警詢時就竊取本案 喉糖之事實坦承不諱,惟於偵查中雖承認其有於上開時、地 拿取本案喉糖,未結帳即欲離去,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其忘記將本案喉糖拿出來結帳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於103年9月30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上址「7-11便 利商店龍山店」內,徒手拿取架上所陳列之本案喉糖而置入 口袋,復放入背包,未予結帳即欲離去,為告訴人徐啓庭當 場發覺而攔下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屬實, 並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 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是上開事實應堪信 實。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其看到被告拿取本案喉糖後置入 口袋(見偵查卷第9 頁背面),而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 稱其欲離去時被發現將本案喉糖放在其背包內(見偵查卷第 6 頁、第33頁背面),則綜其等所述,可推知被告拿取本案 喉糖後係先置入口袋,復放入背包,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中固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依一般經驗法則,顧客就尚未結帳之商品當不會直接放 入自己之口袋或背包內,即使被告欲先放置手上之本案喉糖 而繼續選購其他商品,衡情亦可放入便利商店所準備之購物 籃,或暫時寄放於結帳櫃檯處,被告捨此不為而逕自將本案 喉糖放入口袋及背包,且未將此舉告知店員,實有悖於常理 ;又依被告及告訴人所述,被告尚有拿泡麵等其他商品至櫃 檯結帳(見偵查卷第9 頁背面、第33頁背面),則應無忘記 將本案喉糖一併取出結帳之理。是被告辯稱其忘記將本案喉 糖拿出來結帳云云,本院尚難憑採,本件被告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徒手竊取本案喉糖得手之犯行, 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係推託卸責之詞,實不足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 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竟率爾為本件竊盜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 有不該;惟念及本件被告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之本案 喉糖價值低微,且業經告訴人領回(見偵查卷第16頁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 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 後之態度、公訴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 件被告既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自不得處公訴檢察官所求 最低度之罰金刑即罰金新臺幣1,000元,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