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24號
TPDM,104,審交簡,24,201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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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輝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231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輝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外,犯罪事實部分補充: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4行「機車」補充為「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⒉被告 徐國輝於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在現 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警員自首。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見103年 度偵字第23113號卷第31頁、第23頁)與被告徐國輝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81號卷《下稱審理 卷》第16頁)。
二、核被告徐國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 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許進聰所填具之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憑,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導致告訴人即被害人張聖平受傷之結果,行為應予非難;惟 於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並慮及被告於案發後已先行支 付告訴人部分醫藥費及強制汽車任險保險金共約新臺幣7千 餘元,並已由告訴人收執,此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證 (見審理卷第15頁至第17頁),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 、經濟生活狀況、犯罪手段、雙方尚未達成和解、告訴人受 傷程度暨告訴人同有騎車超速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3113號
被 告 徐國輝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輝平日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國103年5月21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 ,沿台北市忠孝東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忠孝東路223巷 前,欲迴轉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 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張聖平騎乘 機車沿忠孝東路東往西方向行駛,不慎與上開迴轉計程車右 側車身碰撞,張聖平因此受有右手食指遠端指骨骨折併撕裂



傷(右手第2指壓裂傷0.8公分乘0.2公分乘0.4公分合併遠位 指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聖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徐國輝之供述 │1 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
│ │ │ 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
│ │ │ 擦撞之事實。 │
│ │ │2 坦承過失。 │
├──┼──────────┼────────────┤
│二 │告訴人張聖平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
│ │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實 │
│ │表、調查報告表(一)│ │
│ │、(二)及事故現場查│ │
│ │證照片9張 │ │
├──┼──────────┼────────────┤
│四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告訴人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
│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之事實 │
│ │書2紙 │ │
└──┴──────────┴────────────┘
二、核被告徐國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舒 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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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