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79號
TPDM,104,交簡,79,201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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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253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曉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曉輝於民國103 年12月2 日晚間7 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 信義路5 段150 巷公司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晚間10時7 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內側車道(由南 向北方向),因酒後注意力、判斷力及操控力不佳而不慎撞 擊直行於同向道路前方,由蔡漢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又因撞擊力道過大,致蔡漢榮所騎乘之上 開機車再追撞同向道路前方,由郭逸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自用小客車而肇事,蔡漢榮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下肢 挫傷(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員警經獲報到場處 理事故,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陳曉輝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1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曉輝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漢榮郭逸婕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復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 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其文義整體觀察,係以酒醉駕車,因 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284 條、第276 條之過失 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等罪責者,始有其適用,至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之公共危險罪,尚非得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範疇(最 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30 號判決參照),是本案被告既係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自無適用上開加重 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 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 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 告前有酒後駕車經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仍不知警惕檢束,仍於檢測之呼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車輛 行駛於道路上,如此輕忽法令,可見其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素行及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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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