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秋永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六、一六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此部分亦為想像競合犯)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標單上,偽造被冒標會員「林昭彥」、「林昭裕」、「蕭嘉德」、「許鳳釵」、「張鐘瑞香」、「顏來發」、「廖登賢」、「楊榮華」、「馬芳騰」、「蔡廷鰲」之署押均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固須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惟所冒用之名義即使未明確指明,苟所偽造之文書,足使人誤信為真正,即足成立本罪。查上訴人以「林昭彥」、「林昭裕」、「蕭嘉德」、「許鳳釵」、「張鐘瑞香」、「顏來發」、「廖登賢」、「楊榮華」、「馬芳騰」、「蔡廷鰲」等人名義連續冒標詐取會款乙節,為活會會員所不知,原判決已於理由一及附表詳加說明。上訴意旨謂上訴人冒標時,僅稱得標金額,標單上既無冒標會員姓名,亦未告知在場會員由何人得標,顯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等語,係就原判決理由一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審依憑原判決附表所示歷次冒標紀錄表及被冒標會員名冊,佐以上訴人於偵審時之供詞,告訴人林昭彥、林昭宏、陳琰明、蔡廷鰲、馬芳騰、謝國棟、廖余秋池及被害人林昭裕、林信宏、張鐘瑞香、賴德豐所為之指訴(見原判決理由一),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本件罪行,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於冒標時,已指明或未指明由何人得標一節為調查,尚有誤會。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