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伯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伯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黃伯翰於民國104 年1 月31日1 時至2 時許之期間,在臺北 市大安區仁愛路3 段某處飲用白葡萄酒約200C .C . 後,於 同日4 時45分左右,明知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態,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斯時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處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 5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與武昌街口為警攔查,經 於同日5 時11分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7毫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伯翰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復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 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 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 其並無任何犯罪前科(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且於本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稱良好, 暨衡諸其本案駕駛車輛種類、行駛距離、時間、素行、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從事服務業、 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事後亦表明悔意,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
勵自新。惟被告所為酒駕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 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 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以資警惕;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 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 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