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集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集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集翹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危險,竟於民國103 年12月28日晚間10時10分許至同日晚間 11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228 巷內某快炒店內 ,飲用紅酒2 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貿然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16分,行經臺 北市大安區樂業街72巷口時,為警發覺有異而攔檢,並於同 日晚間11時50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 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張集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 至8 頁、 第21頁)。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見偵查卷第10頁、第17 頁)。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 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 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 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 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 騎乘機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殊值非 難;惟其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 頁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 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
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