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安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安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駕駛車輛 上路的時間應更正為「翌日(即1 月25日)凌晨1 時30分」 、證據部分加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心存僥倖,執 意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自己安危,置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表達悔意,態度尚可,暨職業為牙醫師、經濟狀況為小康、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的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被告素行良好,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念其一時失 慮於酒後駕車,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被 告知所警惕,俾緩刑能收其功能。本院考量被告飲酒後駕車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性質, 暨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命被告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 ,以兼顧公允並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