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350號
TPDM,104,交簡,350,201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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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漢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漢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 事實欄第4 行之「重型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 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 精濃度檢定合格證書」及「行照影本」各1 紙(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速偵字第338 號卷【下稱偵卷】第 5 頁、第7 頁、第13頁)為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 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 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 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 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騎乘車輛上路,置往來用路者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且其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0毫克,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自不可取,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素行良好,參以其行為 幸未造成他人人身財產之損害,復衡酌其所騎乘之車輛為普 通重型機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4 頁戶役政 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生活狀況為勉持( 見偵卷第6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動機、目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38號
被 告 賴漢銘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漢銘於民國104 年1 月25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 號3 樓住處飲用酒類後,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 ,於104 年1 月25日晚間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晚間10時31分許,途經臺北市文山 區羅斯福路6 段159 巷口,經警方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70MG/L而查獲。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漢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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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