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307號
TPDM,104,交簡,307,2015021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佳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卻為圖方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置 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為警攔檢查獲時,經測 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行為實有不該, 且被告前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560號緩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3927號駁回 再議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560號緩起訴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3927號處分書等件 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