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169號
TPDM,104,交簡,169,201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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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友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友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友友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 年1 月9 日晚間 11時起至翌日(10日)凌晨2 時許止,在新北市新店區光明 街224 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44 巷,應予更正) 6 號5 樓之住處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於同年月10日上午10時許,自上址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重型機車,應予更正)上路,嗣於10日上午10時43分許,行 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交流道前,因車身明顯搖擺為警攔檢 ,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並於10日上午10時58分許施以酒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2mg/L,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友友偵查中坦承不諱(參見速偵卷第 26頁正反面),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等 在卷可稽(參見速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4頁),是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102 年6 月11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 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 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 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 被告明知服用酒類達一定標準值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於104 年1 月9 日晚間11時起至翌日(10日)凌晨2 時 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5 樓之住處內飲酒 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酒



後駕車之犯意,於同年月10日上午10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0日上 午10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交流道前,為警攔 檢,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2mg/L。是以,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 非輕,自應予以嚴懲,且其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乙節,有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按(參見速偵卷第20頁), 其無照且酒後駕車,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惟念及被告此次犯 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其態度尚稱良好,暨衡諸其前科素 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學歷、經歷及資 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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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