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30號
TPDM,104,交易,30,2015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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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昌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2244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昌晉任職址設桃園市○○區○○路00 號台振食品有限公司業務部之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12日凌晨,駕駛上開公司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大直街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嗣於同日凌晨5時40分許,行至大直街與北安路交岔路 口左轉時,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左轉,不慎撞及沿北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走在行 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廖森,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左側肱骨 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而撤回 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出本院調解筆錄、本院104年2月2日公 務電話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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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振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業務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