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1725號
TPSM,90,台上,1725,200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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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金隆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達公司)所屬之漁船船長,隨船至印尼附近海域作業而居住於印尼 Jalan Raya Sesetan Gang Gurita1 NO.188 Kel. Sesetan Kec. Denpassr Selatan Koday Denpasar之該公司宿舍,結識住在該處之許慶順(台灣省農林廳漁業局派駐印尼之短期漁業專員)。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上午三時四十五分許,被告與許慶順在上開住處客廳飲酒,酒後因故爭吵,許慶順動手拉扯被告衣服,被告出拳毆打許慶順許慶順不甘示弱將被告推倒,且持椅子毆擊其頭部,被告怒不可遏,憤而基於殺人之犯意,持置於地上之鋼製水果尖刀一把,朝許慶順左胸部猛刺一刀,致血流不止而倒地,被告見狀離開,嗣為金隆達公司守衛發覺,將許慶順送至當地Sanglah-Denpasar 醫院急救,因許慶順左胸腔及肺部受傷出血不治死亡。同日上午九時許,該醫院通知金隆達公司會計,再由該會計透過蔡智良轉告住於前開宿舍內之該公司總經理陳建立,旋陳建立即至被告房間告知上情,被告在犯罪未被當地警察機關發覺前,委託陳建立向警方自首,陳建立因不諳英語及當地語言,乃轉囑其公司之宿舍守衛印尼人 Nyoman Yuda (譯音為尤曼),Nyoman Yuda 轉請公司司機A.A.Ngr.Jays.Atmais 向印尼巴里島警察機關自首犯罪,被告並在該公司辦公室等候當地警方處理,進而接受裁判;嗣警方人員抵達現場,扣得上開水果刀一把。被告自同年(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被羈押,嗣經印尼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同年九月十二日經印尼巴里島 DENPASAR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隨即進入巴里島 DENPASAR 監獄服刑。迨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出獄遣返,由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派員押解返台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殺人罪刑,並免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之執行,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其理由係以被告在犯罪未被當地警察機關發覺前,即委託陳建立向警方自首並等候當地警方處理,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乃第一審未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云云。然原判決事實記載:「同日上午九時許,該醫院通知金隆達公司會計,再由該會計透過蔡智良轉告住於前開宿舍內之該公司總經理陳建立,旋陳建立即至被告房間告知上情,被告在犯罪未被當地警察機關發覺前,委託陳建立向警方自首」等語。依此,同日上午九時許該醫院始通知金隆達公司會計,經輾轉該會計、蔡智良陳建立諸人轉告被告許慶順死亡之事,則被告受陳建立告知許慶順死亡,及被告委託陳建立向當地警方自首之時間,均應在該日上午九時之後;然於理由欄卻記載「同日清晨七時許金隆達公司經理陳建立叫醒被告告知許慶順已死亡,被告即委託陳建立向警方自首」等語;所述陳建立告知被告許慶順死亡及被告委託陳建立向警方自首之時間,前後矛盾,並與印尼警方報案紀錄所載報案時



間為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日星期三早上九點整(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不相符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就何人告知陳建立關於許慶順死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醫院通知金隆達公司會計,再由該會計透過蔡智良轉告陳建立等語;此與原判決引用證人陳建立所證公司員工印尼人Nyoman Yuda (尤曼)叫我起床並通知我許慶順死亡事云云(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正反面),復不相符,亦有判決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率予判決,即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證人陳建立於原審證稱:「公司員工印尼人Nyoman Yuda (尤曼)叫我起床並通知我說許慶順死亡事,我叫尤曼趕快去報案,然後去叫醒被告,尤曼又轉叫A‧A去報案」;又證稱:「他(被告)說他要自首,叫我幫他報案,我把被告帶到客廳,然後叫司機尤曼去報案,尤曼轉叫A‧A去報案,警方大約是九點以後才來,報案後一個多小時才來」(見原審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一頁)。究竟是陳建立先叫尤曼去報案,然後才叫醒被告?抑或陳建立叫醒被告,經被告表明請帶其去警方自首後,陳建立始叫尤曼去報案?攸關被告是否合於自首,事實未臻明瞭,原審遽予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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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