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凱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簡珣律師
被 告 張柏羿
張育粸
張沛婕
施佳儀
詹淑茹
林長達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796號、第132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凱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柏羿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育粸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沛婕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施佳儀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詹淑茹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長達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
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鄭文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 簡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7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夥同張柏羿、張 育粸、張沛婕、施佳儀、詹淑茹及另3 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 ,綽號「小王」、「小黑」、「小皮」之成年男子,明知經 營期貨交易事業,須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 貨局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竟共同基於未經 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自102 年6 月間起,先後由鄭文凱、張柏羿 提供以渠等名義所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8 樓 之8 (801 室)、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6 樓之8 室等處所作為營業據點,上開租金均由鄭文凱支付,並由「 小黑」、「小皮」以「宏達資訊公司」名義撥打電話攬客, 經營臺股期貨指數之期貨交易業務及以上市、上櫃公司股票 價格之漲跌為標的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業務,且鄭文凱並以 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聘用張柏羿(任職期間自 102 年8 月間起至103 年3 月6 日止)擔任營業據點現場負 責人,及負責核算後匯款予客戶之工作,且鄭文凱另以每人 月薪3 萬元之代價,陸續招募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張育粸( 化名「VICKY 」,任職期間自102 年9 月間起至103 年3 月 6 日止)、施佳儀(任職期間自102 年10月間起至103 年3 月6 日止)、詹淑茹(化名「小麗」,任職期間自102 年10 月間起至103 年3 月6 日止)為業務員,其中,張育粸、施 佳儀均同時負責接聽地下期貨客戶下單之電話、紀錄客戶下 單交易之期貨口數、點位與賭客下注賭博之電話,並紀錄下 注之股票名稱、數量及價位等情形,及詹淑茹係專責負責接 聽賭客下注賭博之電話,並紀錄下注之股票名稱、數量及價 位等情形,並另以月薪3 萬元之代價聘用張沛婕(化名「大 姐」,任職期間自102 年9 月間起至103 年3 月6 日止)負 責作帳、核對損益等工作,並分擔部分於核算後匯款予客戶 之工作。
二、渠等經營上揭地下期貨與賭博業務之詳細方式為:(一)以臺股期貨指數經營地下期貨部分:係以臺灣證券交易所 發行之加權股價期貨指數之漲跌為依據,並以「口」為單 位,每口收取150 至200 元不等之手續費,每漲跌1 點輸 贏200 元,即客戶若下單買「多」,而臺股期貨指數上漲 ,則客戶每口每上漲1 點可賺200 元,若下單買「空」,
而臺股期貨指數下跌,則客客每口每下跌1 點可賺200 元 ,反之則每口每點虧200 元。
(二)以上市(櫃)股票價格賭博部分:以臺灣證券交易所、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發行之上市、上櫃公司 股票價格作為對賭之依據,並以「張」為單位,每筆交易 收取成交金額千分之4 至5 不等之手續費,依股票價格之 漲跌乘以張數計算輸贏,即賭客若下單買某上市、上櫃公 司股票「多」,而該股票價格上漲,則賭客每張每漲1 元 可贏1,000 元之賭金,若下單買「空」,而該股票價格下 跌,亦每張每跌1 元可贏1,000 元之賭金,反之則每張每 漲跌1 元輸1,000 元。
三、另上揭綽號「小王」之成年男子更向林長達借用銀行帳戶, 欲供作前揭地下期貨交易及賭博之對匯盈虧使用,林長達即 基於幫助非法經營期貨業務及營利賭博之犯意,於102 年6 月間分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申請帳戶 後,便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 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湖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均 借出供鄭文凱等人使用,而使鄭文凱等人得利用上開帳戶匯 出、入地下期貨交易及賭博款項,藉以牟利。嗣於103 年3 月6 日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在前揭二營業據點執行搜 索,始查獲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鄭文凱、張柏羿、張育粸、張沛婕、施佳儀 、詹淑茹、林長達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 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鄭文凱、張柏羿、張育粸、張沛婕、施佳儀、詹淑茹、 林長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 均已坦承不諱。其次,被告鄭文凱選任辯護人之辯護要旨略 以:被告鄭文凱業已坦認全部犯行,故其犯後態度良好,且
被告鄭文凱係第一次從事地下期貨的業務,自本案之後,亦 不敢再從事相關工作,請庭上審酌被告鄭文凱犯後態度良好 及其年紀尚輕,仍有大好前途,因此諭知有期徒刑6 個月以 下並得易服勞動之刑度,另若認為有必要併科罰金,亦請審 酌被告鄭文凱所從事工作之收入不多,酌情減低罰金數額等 語。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凱(見本院卷第106 頁 、第113 頁反面)、張柏羿(見本院卷第106 頁、第113 頁 反面)、張育粸(見本院卷第106 頁、第113 頁反面)、張 沛婕(見本院卷第106 頁、第113 頁反面)、施佳儀(見本 院卷第106 頁、第113 頁反面)、詹淑茹(見本院卷第70頁 、第106 頁、第113 頁反面)、林長達(見本院卷第70頁、 第113 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證人孔明星(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 字第13274 號,下稱偵卷第106 頁至第161 頁)、魏吳晴( 見偵卷第164 頁至第165 頁)、林湘湘(見偵卷第168 頁至 第169 頁)、王允鄉(見偵卷第172 頁至第173 頁)、孫和 連(見偵卷第177 頁至第178 頁)、劉盛雄(見偵卷第181 頁至第182 頁)、蕭鳳菊(見偵卷第168 頁至第169 頁)、 陳金龍(見偵卷第190 頁至第191 頁)、盧怡臻(見偵卷第 194 頁至第195 頁)、梁倉明(見偵卷第198 頁至第199 頁 )、許清俊(見偵卷第202 頁至第203 頁)、許清士(見偵 卷第206 頁至第207 頁)、張永照(見偵卷第210 頁至第21 1 頁)、徐天賜(見偵卷第214 頁至第215 頁)、李厚熙( 見偵卷第219 頁至第220 頁)、林黃明雲(見偵卷第224 頁 至第225 頁)、林川忞(見偵卷第228 頁至第229 頁)、林 鴻翰(見偵卷第232 頁至第233 頁)、林玉蘭(見偵卷第23 6 頁至第237 頁)、張鑫陽(見偵卷第240 頁至第241 頁) 於偵查中,分別證述綦詳,並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3 年 2 月10日金管證券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246 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警聲搜字第388 號卷,下稱警聲搜卷 第68頁至第70頁、第75頁至第84頁)、手繪案發現場辦公室 地圖1 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796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0頁、第75頁、第91頁)、被告林長達 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見偵卷二第223 頁至第258 頁、第259 頁至第297 頁;偵 卷第308 頁至第327 頁、第348 頁至第357 頁)、期貨指數 交易規則、股票交易規則(見偵卷二第37頁正、反面)、宏 達股票交易規則(見偵卷二第38頁)各1 紙等件在卷可稽,
足證上開被告鄭文凱、張柏羿、張育粸、張沛婕、施佳儀、 詹淑茹、林長達等人上開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期貨交易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 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與實務,從事衍生自商 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 、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及槓桿保證金契約。其中 所稱「依其他期貨市場」,係指前述在期貨交易所以外之 營業場所(店頭市場)所進行之交易。所稱「期貨契約」 ,依同條項第1 款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 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 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例如:臺灣期貨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期貨交易所)之「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價指數期貨契約規格」,已登載臺灣期貨交易所網站 之「商品」專區,並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依期貨交易法第5 條公告】,故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 貨交易,涵蓋集中交易市場及店頭市場、合法及非法業者 所從事之衍生性商品交易,且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 期貨市場之規則與實務,期貨契約並不包含預售屋買賣或 買乘車預售票等之遠期現貨契約。
(二)又按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期貨商經營之期貨交易 業務,依期貨商設置標準第8 條第1 項規定,包括期貨經 紀業務及期貨自營業務2 種。無論從事接受客戶之委託, 為客戶辦理開戶,並以客戶名義,依客戶所委託內容執行 上述期貨交易;或以自己之名義,並為自己之計算而自為 期貨交易之一方者,均屬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而期貨交易 屬高風險財務槓桿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確保履約能力 ,對於受客戶高度信賴之期貨交易經營商,其設置經營採 取「許可主義」,即須有一定資本以上、負責人,及業務 員均須具一定資格,亦須取得許可之證照始得營業;其分 支機構亦須具備一定條件,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設立,此 觀期貨交易法第56條規定甚明。進而,若非擁有合法許可 證照之期貨商,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應依同法第112 條第 3 款論處。
(三)經查,上揭本案被告鄭文凱、張柏羿、張育粸、張沛婕、 施佳儀、「小黑」、「小皮」、「小王」等人以臺股期貨 指數經營地下期貨部分之經營方式,係以「臺灣證券交易 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期貨」作為交易下單之標的契約, 以「口」為其計算單位,並以價格波動每升降1 點為200
元結算損益,客戶若預期指數上漲,可選擇下「漲」,客 戶若預期指數下跌,可選擇下「跌」,其交易方式與盈虧 計算,核與臺灣期貨交易所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 期貨契約規格」相符。是上揭被告鄭文凱等人明知其係未 經金管會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並發給許可證照之期貨商 ,仍對外招攬客戶,實際上雖未如合法期貨交易下單至任 何期貨交易所,而係自為交易相對人,然依據上揭說明, 仍屬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 與客戶進行期貨交易,而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其次,本案 被告鄭文凱、張柏羿、張育粸、張沛婕、施佳儀、詹淑茹 、「小黑」、「小皮」、「小王」等人以上市(櫃)股票 價格賭博部分之經營方式,則僅係以單純猜測上市(櫃) 股票價格漲跌之方式作為勝負依據,與擲骰子或玩麻將等 毫無資訊為基礎依據之射倖性行為相類,顯與上揭所示之 期貨交易無關,應認該部分係屬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並聚眾賭博行為之無訛。
(四)是核被告鄭文凱、張柏羿、張育粸、張沛婕、施佳儀所為 ,均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1 2 條第3 款論處及依據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論罪。又被告詹淑茹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 268 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論處。另被告 林長達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期貨交易 法第112 條第3 款及刑法第268 條等罪,且被告林長達係 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附此敘明。
(五)再按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某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 其中一部分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均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 。換言之,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 犯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為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 6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 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 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係由被告鄭文凱出資,負責總籌,並由具有 犯意聯絡之被告張柏羿以其名義承租房屋作為營業據點, 不但負責盈虧之匯款事宜,亦擔任現場負責人,且具有犯 意聯絡之被告張沛婕則負責作帳、核對損益,並負擔部分 匯款工作,另同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張育粸、施佳儀則同 時擔任臺股期貨指數地下期貨部分及以股票價格漲跌賭博 部分之接單人員,及被告詹淑茹係僅負責以股票價格漲跌 賭博部分之接單業務,即被告張育粸等3 人均負責接聽下 單、下注電話,另「小王」對外借用上開銀行帳戶,供作 前揭地下期貨交易及賭博之對匯盈虧使用,而「小黑」、 「小皮」負責以「宏達資訊公司」名義撥打電話攬客,渠 等共同以上開臺股期貨指數為依據,進行未經許可經營期 貨交易之業務,及以上市(櫃)股價之漲跌為憑,聚眾賭 博。是以,上開被告鄭文凱等人所為均已經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縱渠等僅各自分擔一部行為,然既係分工合作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則於非法經營地下期貨 及賭博業務之意思範圍內,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
(六)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經查,被 告鄭文凱自102 年6 月間起;被告張柏羿自102 年8 月間 起;被告張育粸、張沛婕均自102 年9 月間起;被告施佳 儀、詹淑茹均自102 年10月起,均至103 年3 月6 日遭查 獲止,係長期利用上揭營業據點,對外非法經營地下期貨 交易業務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均 具有反覆性,揆諸前揭說明,渠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 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從而,綜上以觀,被告鄭文凱 、張柏羿、張育粸、張沛婕、施佳儀等人間,就上開違反 期貨交易法犯行,及被告鄭文凱、張柏羿、張育粸、張沛 婕、施佳儀、詹淑茹等人間,就上開賭博犯行,均自被告 等人所分別加入之時間起,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而應就共同正犯間之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 果,負共同責任。
(七)被告鄭文凱、張柏羿、張育粸、張沛婕、施佳儀、詹淑茹 、「小黑」、「小皮」、「小王」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 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據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斷。其次 ,被告鄭文凱、張柏羿、張育粸、張沛婕、施佳儀、「小 黑」、「小皮」、「小王」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268 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 第3 款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3 項之罪處斷。再者,被 告林長達以上開同一幫助行為,幫助另案被告鄭文凱等人 遂行前開違反期貨交易法及刑法第268 條賭博罪之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 第3 項之罪處斷。
(八)再者,查被告鄭文凱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99年4 月26日以99年度簡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並於99年7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徵(見本院 卷第18頁至第19頁),是被告鄭文凱於前次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九)爰審酌被告鄭文凱、張柏羿、張育粸、張沛婕、施佳儀、 詹淑茹等人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反因一時貪欲,被告 鄭文凱、張柏羿、張育粸、張沛婕、施佳儀竟共同經營上 開非法地下期貨交易業務,足使不特定投資人捨棄合法期 貨交易管道,轉向非法之地下期貨商下單,而違反期貨交 易法就期貨商及期貨交易之管理目的,影響國內金融秩序 非輕,另於同時,渠等亦與被告詹淑茹共同從事上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行為,敗壞社會風氣,依據上揭賭場之規模 、經營之時間,可知所生危害程度亦非輕微。又被告鄭文 凱屬上開地下期貨交易業務及聚眾賭博行為之實際負責人 ,統籌全部犯行,惡性非輕;被告張柏羿雖亦受雇於被告 鄭文凱,領取固定薪資,然其以自身名義租用前開營業據 點,負責盈虧之匯款工作,更擔任營業據點之現場負責人 ,顯較除被告鄭文凱以外之其餘被告,參與上開犯行之程 度更深;被告張沛婕負責作帳、核對損益、並負擔部分匯 款工作;被告張育粸、施佳儀針對地下期貨業務及賭博業 務,被告詹淑茹僅針對賭博業務,均係屬從事電話接單人
員之工作,使得本件被告鄭文凱所主導之犯罪計畫得以順 利實行,行為亦屬違法、不當,但渠等均僅領取非高額之 固定月薪,亦無獎金,是於本案中所獲之利益,尚非過鉅 ,然被告張育粸前已曾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金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宣告緩刑 2 年確定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 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是雖被告張育粸係於2 年緩刑 期滿後,方為本件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依法不構成累犯 ,但被告張育粸明知上開所為,係屬違法,卻仍為本件違 反期貨交易法犯行,是其情節顯較同任接單人員之被告施 佳儀等人為重。另被告林長達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 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 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被告林長達僅提供上開銀行帳戶 ,尚未直接參與本件犯行,且非實際獲得不法利益之人, 情節顯較輕微。再參酌渠等犯罪之手段、參與客戶人數、 經營規模、所得之利益、智識程度、參與犯罪之角色輕重 及時間長短,此外,因被告等人終知坦承全部犯行,已見 悔意,是渠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詹淑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且針對被告鄭文凱、張育粸之併科罰金部分,一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末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 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經查,被告張柏羿、張沛婕、施佳儀、 詹淑茹、林長達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是渠 等素行均非劣,恐均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審酌被 告張柏羿、張沛婕、施佳儀、詹淑茹在本案所擔任分工角 色、任職期間,均可認非主導本件犯罪之核心人物,及被 告林長達亦僅有幫助犯行,且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知所悔 悟,故本院認上列被告等諒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當 已足促渠等有所警惕,故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款之規定,就被告張柏 羿、張沛婕、施佳儀、詹淑茹、林長達部分,均併予宣告 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
罪行為人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緩刑能收其功能,則本院考 量被告張柏羿、張沛婕、施佳儀、詹淑茹為本件犯行,均 獲有相當之收益,暨為促使被告林長達日後得以知曉尊重 法治之觀念,並使上揭被告5 人均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命被告張柏羿、張沛婕、施佳儀應 於本案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被告詹淑茹應 於本案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被告林長達應 於本案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 萬元。又此乃緩刑的 負擔條件,被告張柏羿、張沛婕、施佳儀、詹淑茹、林長 達屆期如未依規定支付,依法將構成撤銷緩刑之原因,併 予指明。
四、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鄭文凱等人所有,係 供渠與其餘共犯共同犯本案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 據被告鄭文凱等人均坦承不諱,並有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警聲搜卷第68頁至第70頁、第75頁至第84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為被告鄭文凱等人所持有,然 無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鄭文凱及其共犯所涉本案犯行具有直 接關連性,復非屬違禁物,是前揭扣案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 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3 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47條第 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葉力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者。
七、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附表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3 年3 月6 日在臺北市○ ○區○○路000 號4 樓所扣得之物(詳警聲搜卷第68頁 至第7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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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扣押物品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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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個人電腦 │ 1台 │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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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外接式硬碟 │ 1台 │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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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硬碟 │ 1個 │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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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USB、記憶卡 │ 3個 │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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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日匯兌報表 │ 1疊 │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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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客戶帳戶協議書 │ 1式 │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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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房屋租賃契約 │ 1份 │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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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期貨宣傳DM │ 1份 │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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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 1疊 │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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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匯款委託書 │ 2紙 │7-10 │
├──┼──────────┼────┼─────────┤
│ 11 │存摺 │ 7本 │7-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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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三星行動電話(含SIM │ 1具 │7-12 │
│ │卡)門號:0000000000│ │ │
│ │IMEI:00000000000000│ │ │
│ │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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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I-PHONE行動電話(含 │ 1具 │7-13 │
│ │SIM卡)門號:0000000│ │ │
│ │353IMEI:00000000000│ │ │
│ │116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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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電信費帳單 │ 22份 │7-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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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ASUS筆電 │ 1台 │7-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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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宏泰資訊客戶資料表 │ 1疊 │7-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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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公司管銷明細 │ 1疊 │7-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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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教戰守則 │ 1份 │7-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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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凱鑫資訊科技期指交易│ 1份 │7-20 │
│ │規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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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正邦資訊公司產品介紹│ 1份 │7-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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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凱鑫國際資訊客戶資料│ 1疊 │7-22 │
│ │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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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凱鑫國際資訊客戶資料│ 1份 │7-23 │
│ │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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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3 年3 月6 日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6 樓之8 所扣得之物(詳警聲搜 字卷第75頁至第8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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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扣押物品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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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交易規則 │ 24張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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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客戶名冊代號 │ 13張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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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帳冊 │ 11張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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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房屋租賃契約 │ 1份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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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中國信託存摺 │ 1本 │1-5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戶名:林長達 │ │ │
│ │(內含犯罪所得:168,│ │ │
│ │795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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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中國信託提款卡 │ 1張 │1-6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戶名:林長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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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合作金庫存摺 │ 1本 │1-7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