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瑋琦
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律師
藍雅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119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瑋琦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黃瑋琦自民國96年底起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 )忠孝分行擔任行員,負責經辦外幣之買賣、匯兌業務,屬 銀行法第125 條之2 所規範之銀行職員,明知其經辦兆豐銀 行客戶買賣、匯兌外幣業務時所收取之手續費均屬兆豐銀行 之收入,本應以登載在「手續費收入」科目之方式入帳,詎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2 條第1 款規定之故意,自97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10月31日 止,於如附件所示之日期,針對其所收取之手續費,接續違 背其職務,在電腦系統中故意登錄為「臨時存欠」或「聯行 往來」等不實會計科目,而將如附件所示金額之手續費現金 ,總計新臺幣(下同)6,778,467 元侵吞入己。嗣於101 年 10月31日因兆豐銀行忠孝分行發現黃瑋琦經手之帳目有異狀 ,稽核查帳後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兆豐銀行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 甚明。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部分係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 告黃瑋琦及其所選任之辯護人亦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 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
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瑋琦於偵查、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交查字第 1065號卷,下稱交查卷第5 頁;本院卷第41頁、第88頁), 且有證人麥峻維(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發查 字第96號卷,下稱發查卷第7 頁至第9 頁;同署103 年度他 字第292 號卷一,下稱他卷一第27頁至第29頁、第191 頁至 第193 頁、第197 頁至第198 頁;交查卷第4 頁至第5 頁) 、王立人(見他卷一第27頁至第29頁、第191 頁至第193 頁 、第197 頁至第198 頁)、蔡兩家(見交查卷第4 頁至第5 頁)、蔡雪雲(見交查卷第4 頁至第5 頁)於偵查中,分別 證述綦詳,並有卷附兆豐銀行忠孝分行自97年8 月起至101 年10月止之會計分錄清單7 本及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741 號民事事件和解筆錄1 份(見他卷一第11頁至第18頁)等件 在卷可稽,足證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銀 行職員背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故意輸入不實電 子資料罪。又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 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故意輸入不實電子資料罪 ,分別為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 條 、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彼此間 具有法規競合之關係,是無庸再論以刑法業務侵占罪及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附此敘明。且被告基於單一犯意, 為侵吞其所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手續費,自97年8 月1 日 起至101 年10月31日止之期間內,接續多次違背其職務,在 電腦系統中故意登載「臨時存欠」或「聯行往來」等不實會 計科目,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係侵害告訴人兆 豐銀行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應各論以一銀行職員背 信罪及故意輸入不實電子資料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銀行職員背信罪及故意輸入不實電子資料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斷。
三、按「犯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第136 條之1 分別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之立法目的,旨在 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並交出犯罪所得財物,以降低危 害,則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復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因已足認其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依法准予寬典,並未設 有被告繳交財物之對象必需為公庫之條件,進而,若被告自 動將全部所得財物繳還與受害之人,填補受害人之損害,依 據上開兩項法律規定之綜合意旨,亦應認已該當上開條文中 所示「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無訛。經查,被告業 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已如前述,並於102 年11月11日繳齊 前述總額6,778,467 元之犯罪所得與受害人兆豐銀行之事實 ,有卷附刑事告訴狀暨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741 號民事事 件和解筆錄1 份可佐(見他卷一第11頁至第18頁),是足認 被告確有改過自新、悛悔向善之意,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 示,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兆豐銀行之職員,竟未謹守誠信義務,反因 一時貪欲,利用工作上接觸兆豐銀行應收手續費之機會,接 續實施上開犯行,所為實屬違法、不當,及考量被告為上揭 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損害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暨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坦認犯行,不但先於偵查 中已返還全數之犯罪所得,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再次就其所為 向告訴人兆豐銀行表示歉意,更已主動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 暨家庭扶助基金會為公益捐款10萬元,亦有收據1 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2頁),顯已知所悔悟,是其犯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素行尚佳,其應僅係 因一時利欲薰心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 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論知 緩刑,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 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125 之4 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 72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葉力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一)銀行法第125條之2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二)商業會計法第72條
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
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詳如後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