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偉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3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偉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國偉(綽號「阿國」,使用手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前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嗣於民國100 年6 月2 日出監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明知期貨商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竟與李子健(綽號「李哥」,使用手 機0000000000號)、李子健胞妹王思勻(化名「李臻」,使 用手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王 思勻前小叔黃信誠(化名「李奇」,使用手機0000000000號 )、李子健友人洪淑卿(化名「洪莉」,使用手機00000000 00號)、鄭國偉之女友邱翊婷(5 人均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 號「雯雯」及「小琳」等人,共同基於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 意聯絡,自101 年10月間起,先由鄭國偉出資並以每月薪資 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每招攬1 名客戶即可分得1, 000 元、另可獲得盈餘15% 之業績獎金等為代價,雇用李子 健擔任業務主管,負責開發客戶,並以其名義出面承租位在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3 之房屋供作營業 處所使用,再透過李子健另以每月2 萬5,000 元、每月招攬 未達6 位客戶少1 件扣1,000 元、可獲得盈餘15% 之業績獎 金為條件,雇用王思勻、黃信誠及洪淑卿等人為業務員,並 由王思勻等人在上址撥打電話,對外分別以未申請核准經營 期貨商許可之「聯合期貨」、「連勝期貨」或「運達期貨」 等名義,宣傳以「交易手續費買賣來回一口200 元、免繳納 期貨交易保證金」等優惠條件,招攬不特定客戶進行以「臺 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為標的之臺股期貨交易 ,嗣客戶有交易意願,再由鄭國偉親自與客戶接洽,評估客
戶經濟條件,並提供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00-0000000 0 、00-00000000 號供客戶下單交易。渠等違法經營期貨交 易業務方式為:仿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 所)進行撮合之合法期貨交易方式,由客戶於每日上午8 時 45分至下午1 時45分期間撥打上開電話向「雯雯」或「小琳 」下單,以「口」為交易單位,以下單當時期交所交易畫面 顯示之臺股期貨指數為據,告知買進或賣出指數(預期大盤 指數上漲則下多單買進,反之則下空單賣出),而為名義上 之買進或賣出,惟實際上,鄭國偉並未下單至期交所進行撮 合交易,而係以買空賣空方式與客戶進行對作(即俗稱地下 期貨交易);每日收盤後再由鄭國偉負責作帳,計算客戶下 單買賣指數與期交所合法臺股期貨收盤指數間之差額,乘以 每點損益200 元,再乘以下單口數及每口交易手續費200 元 ,結算客戶盈虧,每日進行對帳;再通知客戶將虧損款項匯 入邱翊婷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第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或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由鄭國偉進行核對與運 用,反之則由鄭國偉將客戶所賺取之款項匯入客戶所指定之 帳戶,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牟利,影響正常期貨 市場發展及金融秩序。嗣因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接獲 民眾檢舉,於102 年5 月2 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 營業處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名片、客戶資料、招募客戶情 形資料、客戶匯款帳戶資料、廣告及交易規則等文宣等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告發人沈健智檢舉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 甚明。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部分係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與被告鄭國偉及其所選任之辯護人均未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 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 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得作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國偉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048 0 號卷,下稱他卷第167 頁至第171 頁、第179 頁至第180 頁;同署102 年度偵字第13694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5頁至 第27頁;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343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5頁 至第40頁、第63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51頁) ,且有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子健(見他卷第138 頁至第144 頁 、第156 頁至第158 頁、第162 頁至第164 頁、第176 頁至 第178 頁;偵卷二第35頁至第40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63 頁至第65頁)、王思勻(見他卷第88頁至第93頁、第112 頁 至第113 頁;偵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偵卷二第35頁至第40 頁、第63頁至第65頁)、黃信誠(見他卷第53頁至第56頁、 第84頁至第86頁;偵卷一第35頁至第40頁、第63頁至第65頁 )、洪淑卿(見他卷第125 頁至第129 頁、第134 頁至第13 6 頁;偵卷二第16頁至第17頁、第35頁至第40頁、第53頁至 第54頁、第63頁至第65頁)、邱翊婷(見偵卷一第32頁至第 36頁;偵卷二第35頁至第40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63頁至 第65頁)及證人李昆澤(見他卷第198 頁;偵卷一第59頁至 第61頁)、鄭林玉嬌(見偵卷一第69頁至第71頁)、吳枯生 (見偵卷一第78頁至第80頁)、陳妹英(見他卷第202 頁; 偵卷一第84頁至第86頁)、陳玟碩(見他卷第199 頁;偵卷 一第89頁至第91頁)、許秀忙(見他卷第200 頁至第201 頁 ;偵卷一第93頁至第94頁)於偵查中,分別證述綦詳,並有 卷附調查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 片(見偵一卷第229 頁至第275 頁)、不動產租賃契約書、 「聯合期貨」交易守則(見他卷第100 頁)、廣告宣傳單( 見他卷第5 頁反面至第10頁)、客戶資料表(見他卷第103 頁)、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見102 年度聲搜字第16號卷第 9 頁至第24頁、第38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84頁 至第98頁)、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02 年6 月3 日證期(期)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一第第156 頁)、金管會證券 期貨局證券期貨特許事業之「期貨商」查詢資料(見他卷第 25頁至第29頁)、華南商業銀行102 年3 月28日營清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附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 表暨對帳單(見偵卷一第37頁至第4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102 年5 月1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中 國信託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偵卷一第44頁至第57頁) 、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見偵卷一第77頁)、證人陳玟碩之
合作金庫銀行蘆洲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 見偵卷一第92頁)、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存 摺影本、證人李昆澤之學甲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影本(見偵卷一第67頁至第68頁)、證人鄭林玉嬌之安泰 銀行中壢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偵卷一 第75頁)、證人吳枯生之合作金庫銀行大溪分行第00000000 00000 號存摺影本(見偵卷一第82頁至第83頁)、證人陳妹 英之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第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 見偵卷一第87頁至第88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證上開被告鄭 國偉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期貨交易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 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與實務,從事衍生自商 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 、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及槓桿保證金契約。其中 所稱「依其他期貨市場」,係指前述在期貨交易所以外之 營業場所(店頭市場)所進行之交易。所稱「期貨契約」 ,依同條項第1 款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 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 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例如:期交所之「臺灣 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契約規格」,已登載期交所網站 之「商品」專區,並經金管會依期貨交易法第5 條公告】 ,故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涵蓋集中交易市場及 店頭市場、合法及非法業者所從事之衍生性商品交易,且 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與實務,期貨 契約並不包含預售屋買賣或買乘車預售票等之遠期現貨契 約。
(二)又按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期貨商經營之期貨交易 業務,依期貨商設置標準第8 條第1 項規定,包括期貨經 紀業務及期貨自營業務2 種。無論從事接受客戶之委託, 為客戶辦理開戶,並以客戶名義,依客戶所委託內容執行 上述期貨交易;或以自己之名義,並為自己之計算而自為 期貨交易之一方者,均屬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而期貨交易 屬高風險財務槓桿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確保履約能力 ,對於受客戶高度信賴之期貨交易經營商,其設置經營採 取「許可主義」,即須有一定資本以上、負責人,及業務 員均須具一定資格,亦須取得許可之證照始得營業;其分 支機構亦須具備一定條件,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設立,此 觀期貨交易法第56條規定甚明。進而,若非擁有合法許可
證照之期貨商,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應依同法第112 條第 3 款論處。
(三)經查,上揭本案被告鄭國偉等人之經營方式,係以「臺灣 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期貨」作為交易下單之標 的契約,以「口」為其計算單位,並以價格波動每升降1 點為200 元結算損益,客戶若預期指數上漲,可選擇下「 漲」,客戶若預期指數下跌,可選擇下「跌」,其交易方 式與盈虧計算,核與期交所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 期貨契約規格」相符。是被告鄭國偉等人明知其係未經金 管會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並發給許可證照之期貨商,仍 對外招攬客戶,實際上雖未如合法期貨交易下單至任何期 貨交易所,而係自為交易相對人,然依據上揭說明,仍屬 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與客 戶進行期貨交易,而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四)是核被告鄭國偉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 項規 定,應依同法第112 條第3 款論罪。又股價指數期貨是以 特定股票市場未來某時點的指數為交易標的物之期貨合約 ,交易人買賣指數的盈虧是由進場到出場兩個時點的指數 差來衡量。由於股價指數係反映股票組合價值之指標,因 此交易人買賣一張(口)股價指數期貨合約,相當於買賣 由計算指數之股票所組成之投資組合。是以,期貨交易所 開設臺股期貨交易之目的,在於提供市場參與者預測我國 股市未來經濟發展趨勢,而能預作避險或套利,看多或看 空乃繫於參與者依據總體經濟狀況、個別市場消息等經濟 數據或實體市場交易狀況所為判斷,而非僅以猜測指數方 式作為交易依據,自難與擲骰子或玩麻將等毫無資訊為基 礎依據之射倖性行為相類比,尚難認屬賭博行為,此類地 下期貨經濟行為自不能以賭博罪論擬替代(最高法院96年 度臺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鄭國偉之 犯行,依據上開說明,實難認係屬犯賭博罪,併予敘明。(五)再按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某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 其中一部分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均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 。換言之,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 犯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為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 6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 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 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係由被告鄭國偉出資,提供資金,負責總籌 操縱,並由上揭同具有犯意聯絡之另案被告李子健等人各 司其職,共同以上開臺股期貨指數之漲跌為依據,進行未 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之業務,渠等所為均已經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縱被告等人僅各自分擔一部行為,然既係分工合 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則於非法經營地 下期貨業務意思範圍以內,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從而,被告鄭國偉與另案被告李子健等人間就 上開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而應就共同正犯間之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共同責任。
(六)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經查,被 告鄭國偉自101 年10月間起至102 年5 月2 日遭查獲止, 係長期利用上揭營業處所,對外非法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 務之行為,具有反覆性,揆諸前揭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 ,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七)再查被告鄭國偉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 年6 月19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3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0 年6 月2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 42頁至第44頁),是被告鄭國偉於前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鄭國偉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反因一時貪欲 ,與另案被告李子健等人共同經營上開非法地下期貨交易
業務,足使不特定投資人捨棄合法期貨交易管道,轉向非 法之地下期貨商下單,而違反期貨交易法就期貨商及期貨 交易之管理目的,影響國內金融秩序非輕,且被告鄭國偉 屬上開地下期貨交易業務之實際負責人,統籌全部犯行, 惡性非輕。再參酌被告鄭國偉犯罪之手段、參與客戶人數 等經營規模、所得之利益、智識程度、參與犯罪之角色輕 重及時間長短,此外,因被告鄭國偉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 承犯行,並已見悔意,是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鄭國偉等人所有,係專供其 與其餘共犯共同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鄭國偉坦承不諱 ,並有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24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其餘扣案物品既非為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 爰不諭知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四、至公訴意旨復雖認被告鄭國偉上開所為,同時亦涉及未經許 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之行為。因認被告鄭國偉另涉犯 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2 款之罪嫌等語。然查:(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 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次按「期貨結算機構應於其業務規則中,規定下列事項: 一、結算與交割之程序及方法。二、結算確認、登錄與報 告書。三、結算之保證金或權利金事項。四、到期交割之 處理。五、交割結算基金之繳存、保管及運用。六、期貨 交易市場之監視。七、服務費事項。八、違約事項之處理 及罰則。九、緊急處理措施。一○、其他依主管機關規定 之事項。前項業務規則規定事項之訂定及變更,應報經主
管機關核定。」,期貨交易法第47條定有明文。則可知期 貨結算機構係負責期貨交易成交契約之結算、交割工作及 擔保期貨契約之履約義務,即藉由結算機構的介入使期貨 契約履行獲得可靠保障。申言之,在期貨交易中,期貨結 算機構主要係承擔履行契約的義務,其業務包含:訂定與 調整保證金金額、訂定結算與交割程序、辦理結算與到期 交割作業、管理結算保證金與交割結算基金、結算會員風 險管理等事項。
(三)經查,雖於上揭非法地下期貨交易收盤後,確係由被告鄭 國偉負責作帳,計算客戶下單買賣指數與期交所合法臺股 期貨收盤指數間之差額,乘以每點損益200 元,再乘以下 單口數及每口交易手續費200 元,結算客戶盈虧,每日進 行對帳;再通知客戶將虧損款項匯入上揭中國信託帳戶或 華南銀行帳戶,反之則由被告鄭國偉將客戶所賺取之款項 匯入客戶所指定之帳戶等情,已如前述,然遍觀卷內,均 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鄭國偉及另案被告李子健等人 曾承擔履行契約的義務,即經手訂定與調整保證金金額、 訂定結算與交割程序、辦理結算與到期交割作業、管理結 算保證金與交割結算基金、結算會員風險管理等事務,或 處理結算與到期交割作業、管理結算保證金與交割結算基 金、結算會員風險管理等事項,換言之,既然渠等均未共 同為經營上揭法定「期貨結算機構」之行為,則實難僅以 被告鄭國偉曾於每日收盤時單純自行計算客戶之盈虧乙節 ,即遽推認被告鄭國偉係擅自經營公訴意旨所稱之「期貨 結算機構」,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鄭國偉之認定,而認無法證明被告鄭國偉有為此部分 之犯行。進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鄭國偉無罪之諭知,惟 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檢察官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期貨交易 法第112 條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42條第3 款 、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葉力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七、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扣押物品編號 │
├──┼──────────┼────┼─────────┤
│ 1 │鄭國偉使用電腦主機 │ 1個 │ 4 │
├──┼──────────┼────┼─────────┤
│ 2 │HTC行動電話 │ 1支 │ 5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含SIM 卡:門號0924│ │ │
│ │157766) │ │ │
├──┼──────────┼────┼─────────┤
│ 3 │三星行動電話 │ 1支 │ 6 │
│ │IMEI:00000000000000/│ │ │
│ │2 (含SIM 卡:門號 │ │ │
│ │0000000000) │ │ │
├──┼──────────┼────┼─────────┤
│ 4 │三星行動電話 │ 1支 │ 7 │
│ │IMEI:00000000000000/│ │ │
│ │9 (含SIM 卡:門號 │ │ │
│ │0000000000) │ │ │
├──┼──────────┼────┼─────────┤
│ 5 │客戶資料 │ 1本 │ 3-1-11 │
├──┼──────────┼────┼─────────┤
│ 6 │客戶電話資料 │ 1本 │ 3-2-2 │
├──┼──────────┼────┼─────────┤
│ 7 │一般客戶資料 │ 1本 │ 3-2-3 │
├──┼──────────┼────┼─────────┤
│ 8 │招募客戶情形資料(一│ 2本 │ 3-2-4;3-2-5 │
│ │)、(二) │ │ │
├──┼──────────┼────┼─────────┤
│ 9 │客戶資料(一)、(二│ 6本 │3-3-1 ;3-3-3 ;3 │
│ │)、(三)、(四)、│ │-3-4;3-3-5;3-3-8│
│ │(五)、客戶陳耀揚資│ │;3-3-7 │
│ │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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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客戶聯絡情形登記本 │ 3本 │3-5-2-1~3-5-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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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客戶聯絡情形記事本 │ 3本 │3-5-3-1 ~3-5-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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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客戶電話及文宣 │ 8張 │3-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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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客戶電話及文宣 │ 1本 │3-5-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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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客戶資料 │ 5本 │3-5-12-1~3-5-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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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辦公室內所有電腦內之│ 1片 │3-7-1 │
│ │文書資料光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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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客戶電話資料 │ 7張 │3-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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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手機 │ 1支 │2-3-2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含SIM 卡:門號0931│ │ │
│ │16500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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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客戶電話資料 │ 6張 │3-7-4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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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文宣資料 │ 8張 │3-7-5-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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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教戰用語 │ 6張 │3-7-6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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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期貨交易規則 │ 5張 │3-7-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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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員工守則及獎金計算表│ 1張 │3-7-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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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聯合期貨交易守則 │ 1本 │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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