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635號
TPDM,103,訴,635,201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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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勇揚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2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勇揚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緣蔣勇揚陳祈生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至 21號之山水畫樓B區社區住戶,陳祈生馮楚文均於民國102 年1月1日起分別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總幹事 。因該社區圍籬之設置違反規定,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命令 拆除。陳祈生馮楚文乃依工務局之要求,於102年4月初進 行拆除,並依規約公告相關費用。蔣勇揚認為拆除圍籬之費 用金額過高,除向該社區出納李梅姍提出質疑,於102年5月 24日出席山水畫樓B區管理委員會第20屆第5次管理委員會會 議時,當場再就上述事項提出質疑,其明知當時擔任主任委 員之陳祈生於會議中確實針對其質疑進行討論並回覆:因事 情急迫必須拆除,否則住戶將遭受裁罰等內容,亦明知該管 委會總幹事馮楚文依斯時會議狀況在該次會議記錄中記載「 壹、四月份工作報告:一、新北市工務局要求社區拆除圍籬 委員會報告事宜。(敬復蔣勇揚先生之質疑)…」等文字之該 次管委會會議紀錄內容係屬真實,竟基於使陳祈生馮楚文 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2年8月2日言詞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口頭對陳祈生馮楚文 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誣指當日會議進行並無該次第一項之 工作報告之內容,馮楚文陳祈生之指示在其業務上所製作 之會議紀錄記載上開內容均為不實,並張貼該會議記錄於社 區公佈欄對全體住戶行使,蔣勇揚並再承前誣告犯意,仍於 102年8月25日至新北市政府新店分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又 於102年8月26日遞交刑事告訴狀誣指陳祈生馮楚文共同涉 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使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陳祈生馮楚文涉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而進行 偵查,經檢察官偵查結果,於103年1月2日以102年度偵字第 19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陳祈生馮楚文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查證人夏偉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詞,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被告並未主張檢察官 有何違法取得前開證人證述之情形,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即應認證人前開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得作為證據。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 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 本院卷第9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況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訴訟 上之權利已受保障,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依前述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蔣勇揚固坦承伊於前述時、地確有對陳祈生及馮楚 文提出告訴,且當日確有出席102年5月24日山水畫樓B區管 理委員會第20屆第5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並對圍籬事項有提出 意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沒有誣告, 伊僅是住戶在開會中列席發言,並非管理委員會之委員,該 會議紀錄不應該記載伊之姓名,且管委會並未經過決議即對 伊發文,管委會應沒有此權限,伊當日發言係為檢舉管委會 違規、舞弊圖利廠商並非質疑拆除圍牆之事云云(見本院卷 第95頁背面、第117頁至第118頁)。惟查:(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具偵查權限之檢察署及承辦員警以 言詞指稱陳祈生馮楚文有共同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祈



生、馮楚文於檢察事務官證述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3年 度他字第2244號卷第49頁、第65頁),且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報告、刑事告訴狀、調查筆錄、詢問 筆錄等文件在卷足憑(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7856 號卷第1至3頁、第11至13頁、第29頁至30頁、第45頁至46 頁),而陳祈生馮楚文所涉該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以102年度偵字第19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此經本院核閱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7856號、102年 度偵字第19209號卷宗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憑,首堪認定。
(二)關於山水畫樓B區管理委員會於102年5月24日召開管理委 員會之經過,證人夏偉俊於偵查中結稱:被告於開會中有 對圍籬事情表示意見,會議紀錄應為真實等語(見臺北 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92094號卷第42頁);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伊為該管委會之副主委,102年5月24日之會議 有討論該圍籬之事項,且當時參與拆圍籬的是主委、監委 ,他們有針對被告質疑答覆,...當時拆圍籬之事,全社 區只有被告質疑,會議中因為他的質疑,所以我們要回答 等語(見上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證人李梅姍亦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會議中鬧轟轟,有討論拆除圍籬 事項...被告一直質疑主委等語(見上開本院卷第110頁)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時102年5月24日出 席會議時,有針對拆除圍牆之費用提出質疑,主委有提到 事情緊迫,一定要這樣做,否則會遭受裁罰等語(見上開 本院卷第117頁)。是由證人之證詞與被告上開供述可知 ,被告於102年5月24日確實出席該次管委會會議,被告當 日對該事項亦有質疑,且管委會確實有討論新北市工務局 要求社區該除圍籬之事項,被告在場參與會議之進行,對 10 2年5月24日會議發生之始末及會議記錄並未不實記載 知之甚詳,卻虛捏該會議記錄不實而提出告訴,足認其有 使告訴人2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至為明確。至於被告以 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102年8月2日按鈴申告時,檢察事 務官詢問其欲告訴之犯罪事實時答以:「陳祈生於102年5 月24日在○○區○○街00巷00號山水畫樓管委會會議室, 偽造今日庭呈之會議記錄,其中第一項工作報告,當日並 沒有該內容,該部分伊要告陳祈生馮楚文偽造文書,因 為總幹事馮楚文說報告內容是陳祈生寫的。」等語(見 102年度他字第7856號第2頁);其後於102年8月26日提出 刑事陳報狀中亦陳報:「...被告馮楚文於第五次月會後 ,在六月初公告的會議紀錄,工作報告『壹、四月份工作



報告:
一、』無中生有,出現『敬復蔣勇揚先生之質疑』等字」 等語,是被告於102年8月2日具狀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理 由為該日會議紀錄中第一項工作報告,當日並沒有該內容 ,該部分伊要告陳祈生馮楚文偽造文書等語,據此申告 申告告訴人2人涉有行使偽造文書之不實情節,並非以住 戶在開會中列席發言,不應記名,管委會並未經過決議沒 有權限對其發文等理由提起告訴,被告前揭之辯詞,均屬 臨訟卸責之情詞,不足採信。其誣告之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既賦予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 證據決定其應否調查之權,則法院倘已盡調查之職責,並 獲得充分之心證,自無就全部聲請之證據,均有一一予以 調查之義務,僅就不予調查之理由為必要之說明,即屬合 法,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3317號判例意旨可資覆按 。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 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 之有無,具有關連性,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 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 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1 年度臺上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聲請傳喚證 人梁緒森、盧登爵鄭文華,以證明被告無誣告之犯行, 惟被告於103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中即陳稱當日會議僅有 鄭文華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且被告聲請傳 喚鄭文華是為證明主委工程發包、採購違背規約等節,其 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顯與本案無關連,自欠缺其調查之 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 規定,駁回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併此敘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按誣告為妨 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該管公務員 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屬同 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續犯或數罪之問題(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102年8月2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誣告陳祈生馮楚文有共同 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復於102年8月25日至新 北市政府新店分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又於102年8月26日遞 交刑事告訴狀誣指陳祈生馮楚文共同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嫌等罪嫌。其先後多次誣告之犯行,係在密切時



、地所為,且告訴之原因事實同一,陳述內容一致,所侵害 國家審判權僅1個,應係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爰審酌 被告誣指告訴人陳祈生馮楚文有共同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嫌等情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司法程序 之無益進行,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並使告訴人2人疲於應訴 及身心名譽受損,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月稍猶 過輕等一切情狀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169 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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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