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鴻展
選任辯護人 陳又新律師
被 告 陳世
選任辯護人 董浩雲律師
林哲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2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鴻展、陳世寬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曾鴻展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8 、11-14 樓之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杜麗莊 ,與其配偶馬志玲均為實質負責人,該公司為依證券交易法 發行有價證券之上市公司,於民國96年4 月2 日併入復華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於同日終止上市,並改名為元大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仍以改名前之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稱 之,下稱元京證公司)債券部協理,被告陳世寬係執業律師 ,並擔任元京證公司之法律顧問。
㈡緣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94年2 月間 ,為避免國內各投信公司募集之債券型基金因淨值大幅下跌 造成投資人大舉贖回之系統性風險,透過中華民國證券投資 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之管道,要求各投信公司於出清處 理結構式債券(下稱結構債)時須符合法令、不可讓基金投 資人受損、若有損失由投信公司股東承擔等原則,復於94年 8 月間要求各投信公司所募集之債券型基金須於94年12月底 前將持有之結構債全數移出,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元大投信公司)依金管會提出之原則於94年5 月4 日至同年月11日處理所持有之新臺幣(下同)48億元結構債 ,產生7 億7624萬5156元之損失,元大投信公司之實質負責 人馬志玲、杜麗莊及元京證公司總經理張立秋、董事林明義 、債券部副總經理吳麗敏為避免元大投信公司股東即馬志玲 家族因元大投信公司處分結構債負擔過高損失,欲透過不合 常規交易,使元京證公司負擔部分損失,先於94年7 月28日 元京證公司董事會時,未向與會其他董事揭露元大投信公司 所持有結構債處理情況及將來極可能產生損失,增購元大投 信股權將增加分攤損失比例之事實,使元京證公司董事會作 出增購元大投信公司股權之決議,於94年9 月5 日將元京證
公司持有元大投信公司之股份由百分之20.72 提高至百分之 83.19 ,後於94年9 月29日、同年月30日,將元大投信公司 所持有之87.5億元結構債以基金帳面成本價賣斷予同樣由馬 志玲家族實質掌控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達公司 ),並由元京證公司與騰達公司成立附賣回交易(下稱RS交 易)而代為支付此部分價金(交易相關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 ),騰達公司再於94年12月5 日至8 日將系爭87.5億元結構 債基金以市價即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價格賣斷予元京證公司 ,終止之前所為之RS交易,經結算交易產生價差,騰達公司 支付元京證公司5 億9662萬1432元及期間之RS利息2611萬9 028 元,合計產生損失6 億2274萬460 元。而迄至94年12月 中旬,因系爭87.5億元結構債確定未能發行CBO (即債券擔 保受益憑證),杜麗莊指示元京證公司債券部副總經理吳麗 敏按元京證公司斯時持股比例即百分之83.19 分攤損失後, 並為將結構債移回騰達公司,而增加騰達公司融資額度,以 及使系爭87.5億元結構債不列掛在元京證公司94年度之財務 報表上之目的,即由吳麗敏及元京證公司董事林明義統合元 京證公司債券部、馬家投資公司及馬家實際控制人頭帳戶, 經吳麗敏於94年12月23日指定擬進行債券交易之日期、券種 、面額、成交價格、預計損益及林明義告知可配合之馬家投 資公司或馬家實際控制人頭帳戶等細節,委請不知情之葉隆 賢配合倒推殖利率與計算所欲產生之價差、損益後,吳麗敏 即依此設算結果於94年12月27日簽具簽呈,就系爭87.5億元 結構債之損失6.22億元(詳細損失金額如附表編號2 所示) 按元京證公司當時持股比例百分之83.19 進行分攤損失5.17 億元,再指示不知情之被告曾鴻展下單完成交易,連續於94 年12月27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29日以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例行營業債券交易故意來回低賣高買再高賣並進行RS交 易之方式,並將由元京證公司分攤損失部分之款項交付業已 事先承擔所有損失之馬家投資公司即騰達公司後(附表編號 4 與編號3 交易價差5 億1725萬3663元,即為上揭94年12月 27日簽呈所示元京證公司應分擔之損失金額,扣除騰達公司 因RS交易應支付之利息44萬2745元,元京證公司實際支付騰 達公司5 億1681萬918 元與上述吳麗敏簽呈設算元京證公司 應案持股比例承擔之損失5.17億元相符),並將系爭87.5億 元結構債自元京證公司帳上移除,由騰達公司以94年12月28 日賣出之原價買回,後於95年1 月18日,為了使元京證分攤 前述48億元結構債之部分損失,復由騰達公司將系爭87.5億 元結構債中之20億元部分,以如附表6 所示之交易單價賣回 予元京證公司,經結算RS交易利益並扣除利息,元京證須支
付騰達公司2751萬5082元與騰達公司而承擔此部分損失。後 因金管會檢查局(起訴書誤載為檢局)於95年2 月13日至3 月17日派員至元京證公司進行業務檢查時,認元京證公司上 揭於94年9 月5 日增購元大投信公司股權以致元京證公司就 系爭87.5億元結構債分攤損失比例提高等情,涉嫌違法,而 要求元京證公司說明,始由吳麗敏擬定簽呈,層呈張立秋、 杜麗莊批定,將元京證公司就系爭87.5億元結構債損失分攤 比例由百分之83.19 調降至增購元大投信公司股權之前之持 股比例即百分之20.72 ,於95年5 月19日至23日,由騰達公 司將系爭87.5億元結構債剩餘之67.5億元部分,以附表編號 7 所示之交易單價賣回予元京證公司,經結算RS交易損失並 附加利息,騰達公司支付3 億6,508 萬6,490 元與元京證公 司。(就系爭87.5億元結構債分攤損失5 億1681萬918 元部 分及48億元結構債損失2751萬元部分,馬志玲、杜麗莊、吳 麗敏、林明義、張立秋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審理後,判決馬志玲、杜 麗莊、吳麗敏、林明義違反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罪,張立秋 則無罪,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㈢嗣上述馬志玲、杜麗莊、張立秋、吳麗敏、林明義所為犯行 於96年間經金管會告發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 動簽分以96年度他字第5202號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他字第5202號案件,下稱另案偵查)偵辦後,被告 陳世寬於與吳麗敏及元京證公司、元大投信公司各相關人員 洽談後,明知上述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交易係由吳麗敏 指示葉隆賢事先1 次計算並由被告曾鴻展一次下單完成交易 ,為脫免馬志玲、杜麗莊、吳麗敏、張立秋、林明義之刑責 ,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於97年7 月25日前之某日,在元 京證公司內,教唆被告曾鴻展於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如 附表所示編號3 至5 係分開之交易,94年12月28日交易是吳 麗敏作錯了,同年月29日發現才還原回去等語,被告曾鴻展 明知被告陳世寬所教唆陳述內容並非事實,仍基於偽證之犯 意,於97年7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 ,對於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伊受吳麗敏之指 示,就94年間與騰達(公司)的交易由其交代下屬製表,做 交易單給後台結算等語,復於97年8 月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 證稱:「(問:94年12月28日,元京證向騰達公司以百元價 格97.123至99.0805 向騰達公司買斷87.5億結構債券,為何
翌日又以相同的價格由元京證賣斷給騰達公司?)不知道, 是吳麗敏告訴我做錯了,要我還原回去。……這兩天的交易 ,是以相同的價格、相同的利率、相同的標的、相同的面額 ,把它還原回來。……(問:該次有無詢問吳麗敏為何做錯 ?)沒有,他只是說做錯了,要還原回來。(問:吳麗敏是 在94年12月28日要你還原該次的買賣,還是到29日才要求? )應該是29日。因為正常合理的交易,不可能前一天就知道 做什麼,應該是吳麗敏發現做錯了,才知道要做回來。」等 語,試圖以此「還原說」切割如附表編號3 、4 、5 之交易 間關係,掩飾如附表編號3 及4 之交易,造成元京證公司以 支付騰達公司RS交易損失及利息之方式,實質承擔按百分之 83.19 持股比例所分攤之損失5 億1681萬918 元,而附表編 號5 之交易目的實係避免系爭87.5億元結構債於94年底時列 掛在元京證公司資產項下,而於須依市價評估產生金融資產 評價損失,並列計於94年度財務報表上之事實,足以陷該案 之偵查、審判於錯誤之虞,嗣被告曾鴻展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案件審理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始改稱偵查中所 述上揭虛偽證述係被告陳世寬所指示。因認被告曾鴻展涉犯 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被告陳世寬涉犯同法第29條、第 168 條之教唆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81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 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 而受罰鍰處罰,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結文將受偽證處罰 之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 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同法第186 條第2 項規定 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 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 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述抉擇困境,無 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 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 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 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故除證人以受追訴 且判刑確定或執行完畢後,其以證人身分於其他刑事案件偵 查或審判程序中到場具結,已無保護自己免受刑事追訴、處 罰之必要,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所定拒絕證言之權利外 ,如該證人於為證言時,當時或事後有因其陳述在客觀上遭
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即不影響於其拒絕證言權之行使, 及法官或檢察官依法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99年度台上字第429 號、99 年度台上字第72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曾鴻展、陳世寬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曾 鴻展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陳世寬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吳 麗敏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審理之被告林明義、吳麗 敏、張立秋、杜麗莊以及被告曾鴻展以證人身分於另案審理 中之證述、被告曾鴻展以證人身分於另案偵查97年7 月25日 及同年8 月5 日訊問期日之證述、被告曾鴻展以證人身分於 另案偵查97年7 月25日訊問期日筆錄及證人結文、被告曾鴻 展以證人身分於另案偵查97年8 月5 日訊問期日筆錄、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233 號、第22231 號、 98年度偵字第6390號起訴書、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字第37號上訴書及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曾鴻展對在另案偵查97年7 月25日、同年8 月5 日 訊問期日作證時,經具結後,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 虛偽陳述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對於伊為虛偽陳述之 事實不爭執,但經勘驗另案偵查97年7 月25日訊問期日光碟 後,才發現伊當時具結程序可能有瑕疵,伊若因此而無罪, 並不代表伊沒有做錯事情。反之,若仍認為伊有罪,由於伊 在另案審理中主動自白在另案偵查中為虛偽證述,態度良好 ,且無前案紀錄,請予以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 )。被告曾鴻展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曾鴻展對於為虛 偽陳述之事實不否認,然經勘驗另案偵查97年7 月25日、同 年8 月5 日訊問期日光碟後可知,檢察官於97年7 月25日訊 問期日並未命被告曾鴻展朗讀結文,屬未經合法具結。而97 年8 月5 日訊問期日,檢察官未命被告曾鴻展再次具結,而 以援用97年7 月25日訊問期日具結之效力之方式代替再次命 具結,於法無據,屬未經合法具結。縱認檢察官於97年8 月 5 日訊問期日得援引97年7 月25日訊問期日具結之效力,由 於97年7 月25日訊問期日之具結屬未經合法具結,97年8 月 5 日訊問期日之援用,結論亦屬未經合法具結,故被告曾鴻 展雖為虛偽證述,不構成偽證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 。被告陳世寬堅詞否認有何教唆偽證犯行,辯稱:壹週刊於 96年11月1 日出刊報導元大投信公司、元京證公司百億結構 債背信案前1 、2 天,伊身為元京證公司之法律顧問,元京
證公司之法務人員就曾交付案件相關書面資料給伊,伊為了 瞭解事實真相,只要書面資料上有出現過之人名,伊都有找 來初次談過,包括曾鴻展在內,而就曾鴻展部分,伊有詢問 曾鴻展為何會在文件具名,以及交易下單之情況與作業流程 。後來於96年11月上旬或中旬時,伊在元京證公司一次大型 會議上,由於與會人士各種說法無法令伊接受,伊就在會議 上提出伊認為符合事實真相之「還原說」或「做回去」之法 律意見,伊無法確定曾鴻展是否出席此次大型會議,伊沒有 印象曾單獨向曾鴻展提出「還原說」或「做回去」之法律意 見,伊自始沒有教唆曾鴻展偽證之犯意,亦無教唆之行為等 語(見本院卷一、卷二第17頁)。被告陳世寬之辯護人為其 辯護稱:㈠共犯曾鴻展之自白不能作為認定被告陳世寬是否 構成教唆偽證罪之唯一證據。㈡檢察官於另案偵查97年7 月 25日訊問期日,程序有下列瑕疵,故證人即被告曾鴻展之具 結不生具結之效力:⒈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證人即被告曾 鴻展,卻未告知證人即被告曾鴻展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拒 絕證言權,不生合法具結之效力。⒉檢察官未命證人即被告 曾鴻展朗讀證人結文,具結不生效力。⒊檢察官未調查證人 即被告曾鴻展與另案偵查之被告馬志玲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8 0 條第1 項之關係,且未調查證人即被告曾鴻展與另案偵查 被告杜麗莊、吳麗敏及張立秋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關係,證人即被告曾鴻展之具結有重大 瑕疵,不生具結之效力。㈢檢察官於另案偵查97年8 月5 日 訊問期日,程序有下列瑕疵,故證人即被告曾鴻展之具結不 生具結之效力:⒈檢察官未命證人即被告曾鴻展於此期日具 結。⒉檢察官違法限縮、剝奪證人即被告曾鴻展依刑事訴訟 法第181 條拒絕證言之權利。㈣因證人即被告曾鴻展於另案 偵查97年7 月25日、同年8 月5 日訊問期日之具結皆因有上 述重大程序瑕疵,而不生合法具結之效力,被告曾鴻展不構 成偽證罪,被告陳世寬自無可能構成教唆偽證罪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32 頁至第250 頁反面)。
五、經查:
㈠被告曾鴻展被訴偽證部分
⒈另案偵查97年7月25日訊問期日
①被告曾鴻展於另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後,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10日以97年度偵字第27040 號案件簽分為被告,於98年3 月30日偵查終結起訴,經本院 於99年5 月28日以另案審理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2 年3 月12日以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 無罪確定等情,有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②被告曾鴻展對於在另案偵查97年7 月25日及同年8 月5 日訊 問期日作證時,經具結後,對94年12月27日、同年月28日、 同年月29日如附表編號3 、4 、5 所示之交易,是否係事前 規劃之一次性交易,以及交易之目的是否在使元京證公司分 攤結構債損失等案情有關係之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述,謊稱 吳麗敏告知伊97年12月28日交易做錯,要伊於同年12月29日 還原回去,且伊有問過吳麗敏為何要做損失之交易,吳麗敏 告知伊係為解決元大投信公司結構債的問題云云等情,業據 被告曾鴻展迭於另案審理、本案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另案審理卷三第192 頁、他卷第8 頁、本院卷二第13頁 ),並有另案偵查97年7 月25日訊問期日筆錄、證人結文及 另案偵查97年8 月5 日訊問期日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另 案偵查卷二第204 頁至第207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字第17233 號卷一第49頁至第51頁),堪認屬實。 ③被告曾鴻展以證人身分在另案偵查97年7 月25日訊問期日作 證,係就元京證公司與騰達公司間94年12月27日、同年月28 日、同年月29日如附表編號3 、4 、5 所示之交易,以其作 為上開交易之執行者之角色,就交易受何人以及如何之指示 、交易之價格如何計算、損失目標如何訂出及損失交易之目 的等節,接受檢察官之訊問,此參諸另案偵查97年7 月25日 訊問期日筆錄甚明(見另案偵查卷二第204 頁至第207 頁) 。然上述事實之有無,涉及被告曾鴻展是否與另案偵查及另 案審理之其他被告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第2 項非常規交易、董監背信而犯罪所得超過1 億 元罪嫌。此由被告曾鴻展於另案偵查97年7 月25日、同年8 月5 日訊問期日以證人身分作證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旋於97年12月10日以97年度偵字第27040 號案件將 被告曾鴻展由證人身分簽分為被告乙情,益徵被告曾鴻展以 證人身分在另案偵查97年7 月25日訊問期日作證時,當時有 因其陳述在客觀上遭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且所謂「當時 或事後有因其陳述在客觀上遭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之判 斷,不應受被告曾鴻展於另案審理經判決無罪及臺灣高等法 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無罪確定之影響 。尤其,參諸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被告曾鴻展之所 以經判決無罪及上訴駁回而無罪確定,乃因另案審理中,透 過交互詰問證人即另案偵查之被告杜麗莊、吳麗敏及張立秋 ,認為難以認定被告曾鴻展與另案審理之其餘被告有何共犯
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之罪之 犯意聯絡,可見被告曾鴻展無罪確定之結論,實因另案審理 中始顯現之相關證據而致。因此,被告曾鴻展以證人身分在 另案偵查97年7 月25日訊問期日自得行使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所規定之拒絕證言權,而另案偵查檢察官於97年7 月25日 訊問期日令被告曾鴻展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前,亦應依同法 第186 條第2 項,踐行告知證人即被告曾鴻展得拒絕證言之 義務。
④然另案偵查97年7 月25日訊問期日筆錄記載為:「問:你與 被告吳麗敏、杜麗莊、張立秋有無親戚關係?答:沒有。檢 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 結。」,有另案偵查97年7 月25日訊問期日筆錄1 份附卷可 證(見另案偵查卷二第204 頁)。後經本院勘驗另案偵查97 年7 月25日訊問期日光碟可知,檢察官於該次期日未依刑事 訴訟法第185 條第1 項調查證人即被告曾鴻展與另案偵查之 被告杜麗莊、吳麗敏及張立秋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關係,且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拒絕證言權,又未依刑事訴訟 法第189 條第3 項命證人即被告曾鴻展朗讀結文等情,有本 院103 年12月3 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 8 頁至第221 頁),足見另案偵查檢察官疏未踐行刑事訴訟 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86 條第2 項及第189 條第3 項之法 定程序。其中,另案偵查檢察官疏未向證人即被告曾鴻展告 知得拒絕作證權利之不作為,使證人即被告曾鴻展陷於抉擇 控訴自己,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 處罰,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結文將受偽證處罰之困境, 顯已剝奪證人即被告曾鴻展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揆諸 上開判決要旨,此項程序之欠缺,使證人即被告曾鴻展於另 案偵查97年7 月25日訊問期日之具結程序容有瑕疵,而不生 合法具結之效力,不論被告曾鴻展陳述是否虛偽,均無構成 偽證罪之餘地。
⑤公訴人雖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之告知,須在法官或檢 察官有意識證人有成為被告之虞時方有適用,倘司法者在訊 問證人時,無法認知該名證人有為本案被告之餘地,自無可 能在訊問中告知證人上開規定等語(參見公訴人103 年12月 4 日補充理由書)。然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乃於92年 2 月6 日為保障證人拒絕證言權利而增訂,明訂法官或檢察 官於訊問證人時,有告知證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拒絕 證言之義務,此項告知之法定義務,不問法官或檢察官之主 觀是否意識證人於為證言時,當時或事後有因其陳述遭受刑
事追訴或處罰之虞,否則證人拒絕證言權利得否獲保障,將 繫諸個案法官或檢察官之主觀認知,無異使同法第186 條第 2 項增訂之意旨落空。公訴人所執,尚難憑採。 ⑥據上,被告曾鴻展以證人身分於另案偵查97年7 月25日訊問 期日作證時,雖為虛偽之證述,因另案偵查檢察官未踐行刑 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規定,告知證人即被告曾鴻展得依 同法第181 規定拒絕證言之義務,致使證人即被告曾鴻展之 具結程序有瑕疵,不生合法具結之效力,不該當偽證罪之構 成要件。又另案偵查檢察官雖亦疏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89 條第3 項之法定程序,然證人即被告曾鴻 展之具結程序已因上開所述,不生合法具結之效力,茲不論 述其餘具結程序之瑕疵,併此敘明。
⒉另案偵查97年8月5日訊問期日
另案偵查97年8 月5 日訊問期日筆錄記載為:「諭知現在以 證人身分訊問你,先前所為的證人結文,仍有效力,仍應據 實陳述?問:有無意見?答:我知道。」,有另案偵查97年 8 月5 日訊問期日筆錄1 份附卷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233 號卷一第49頁)。後經本院勘驗 另案偵查97年8 月5 日訊問期日光碟可知,檢察官於該次期 日向證人即被告曾鴻展確認先前是否曾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 ,並且告知先前具結於本次訊問期日仍有效力,仍應據實陳 述,證人即被告曾鴻展當庭陳述「了解」等語,有本院103 年12月3 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至 第221 頁),可知檢察官於另案偵查97年8 月5 日訊問期日 並未命證人即被告曾鴻展再次具結,而係引用另案偵查97年 7 月25日訊問期日具結之效力。姑暫恝置檢察官就同一證人 在同一程序中,在後之訊問期日得否援引前次訊問期日具結 之效力乙點不論,被告曾鴻展在另案偵查97年7 月25日訊問 期日之具結,已因具結程序之瑕疵,不生合法具結之效力如 前述,是檢察官於另案偵查97年8 月5 日訊問期日所引用者 ,仍為不生合法具結之效力之具結,故被告曾鴻展以證人身 分於另案偵查97年8 月5 日訊問期日作證時,固為虛偽之證 述,然因未經合法具結,仍不該當偽證罪之構成要件。 ㈡被告陳世寬被訴教唆偽證部分
證人即被告曾鴻展於另案審理中證述:伊承認在偵查中為不 合事實之陳述,伊承認偽證,伊偵查中不合事實之陳述之所 以和偵查中其他人所述一致,係因和陳世寬律師見了兩次面 ,第一次陳世寬律師問伊交易之流程,第二次見面時,陳世 寬律師就跟伊說,把27日、28日、29日之交易說成是吳麗敏 做錯了,伊當時沒有想太多,想說既然伊和整個案件無關,
就照律師建議之說法證述就好等語(見另案審理卷三第192 頁及其反面),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自壹週刊於96年11月 1 日出刊報導百億結構債背信案起至檢察官於97年7 月25日 第一次傳喚伊止,伊一共與陳世寬律師見面二次,第一次陳 世寬律師要瞭解債券市場實際運作之情形及伊之工作內容, 第二次見面陳世寬律師則告知伊一些陳世寬律師整理後之看 法,陳世寬律師說債券實務普通人很難瞭解,所以照陳世寬 律師的說法來表達的話,大家比較容易瞭解,起訴書所載之 虛偽證述內容,係陳世寬律師於第二次見面時教導伊所述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 頁至第7 頁反面),證人吳麗敏亦於偵 查中證稱:曾鴻展係伊帶到公司14樓會議室與陳世寬律師碰 面,伊在場一段時間就離開,由曾鴻展與陳世寬單獨討論, 故伊沒有聽到完整對話。事後聽曾鴻展跟伊轉述,陳世寬律 師說年底之交易要用「還原說」來描述,把3 天之交易切割 說明,28日是做錯,29日是還原,「還原說」是律師之建議 ,「還原說」與實際上情形有別,事實上94年12月27日、28 日、29日是一次性安排,有目的性的,陳世寬律師也都知道 等語(見他卷第31頁及其反面),足徵被告陳世寬雖有教唆 偽證之行為,然被告曾鴻展被訴偽證部分,因具結程序之瑕 疵,不能依偽證罪責論擬,已如前述,被告陳世寬縱有起訴 書所指教唆偽證情事,亦因無正犯行為存在,自不構成教唆 偽證罪。
六、綜上所述,被告曾鴻展以證人身分在另案偵查97年7 月25日 訊問期日及同年8 月5 日訊問期日所為虛偽陳述,雖經具結 ,但因檢察官並未依法告知其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拒絕證 言權,有違法定程序,應認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 不實,亦不能以偽證罪相繩。被告曾鴻展既不構成偽證罪, 則無正犯行為存在,被告陳世寬亦不成立教唆偽證罪。此外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鴻展、陳世寬有公訴人所 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既屬不能證明被告曾鴻展、 陳世寬犯罪,自應諭知被告曾鴻展、陳世寬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李子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附表(系爭87.5億元結構債移轉、損失產生、損失分擔情形)┌──┬────────┬────────┬──────┬──────┬──────┬──────┬───────┐
│編號│1 │2 │3 │4 │5 │6 │7 │
│時間│940929、940930 │941205~941208 │941227 │941228 │941229 │950118 │950519~950523│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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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元大 賣斷 騰 │騰 賣斷 元 │元 賣斷 騰│騰 賣斷 元│元 賣斷 騰│騰 賣斷 元│騰 賣斷 元 │
│當事│投信----> 達 │達 ----> 京 │京 ----> 達│達 ----> 京│京 ----> 達│達 ----> 京│達 ----> 京 │
│人 │公司 RS 公 │公 證 │證 RS 公│公 證│證 RS 公│公 證│公 證 │
│ │旗下 交易 司 │司 公 │公 交易 司│司 公│公 交易 司│司 公│司 公 │
│ │基金 │ 司 │司 │ 司│司 │ 司│ 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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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交易百元價為基金│交易百元價為市價│交易百元價為│交易百元價為│交易百元價為│交易百元價為│交易百元價為市│
│單價│帳面成本價100元 │即89.8708 ~ │88.9923 ~ │97.128~ │97.128~ │99.5元 │價89.7724 ~ │
│ │ │94.9201元 │94.0417元 │99.0814元 │99.0814 元(│ │95.6112元 │
│ │ │ │ │ │與本表編號4 │ │ │
│ │ │ │ │ │交易單價相同│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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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 │80億8009萬 │85 億9735萬 │85億9738萬 │19億9649萬 │63億459 萬7099│
│總價│ │ │9995元(含債│3658元(含債│5519元(含債│5324元(含債│元(含債息) │
│ │ │ │息) │息) │息)(與本表│息) │ │
│ │ │ │ │ │編號4 交易總│ │ │
│ │ │ │ │ │價差額為債息│ │ │
│ │ │ │ │ │部分) │ │ │
│ │ │ │ │ │ │ │ │
│ │ │ │ │ │其中本表編號│ │ │
│ │ │ │ │ │6 之20億元結│ │ │
│ │ │ │ │ │構債在此部分│ │ │
│ │ │ │ │ │交易總額為19│ │ │
│ │ │ │ │ │億6694萬8227│ │ │
│ │ │ │ │ │元(含債息)│ │ │
│ │ │ │ │ │ │ │ │
│ │ │ │ │ │其中本表編號│ │ │
│ │ │ │ │ │7 之67.5億元│ │ │
│ │ │ │ │ │結構債在此部│ │ │
│ │ │ │ │ │分交易總額為│ │ │
│ │ │ │ │ │66億3043萬 │ │ │
│ │ │ │ │ │7292元(含債│ │ │
│ │ │ │ │ │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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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的│系爭87.5億元結構│系爭87.5億元結構│系爭87.5億元│系爭87.5億元│系爭87.5億元│系爭87.5億元│系爭87.5億元結│
│ │債 │債 │結構債 │結構債 │結構債 │結構債,其中│構債剩餘67.5億│
│ │ │ │ │ │ │20億元結構債│元結構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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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金│騰達公司以系爭 │元京證公司因本交│騰達公司以系│元京證公司因│騰達公司以系│元京證公司因│元京證公司因 │
│支付│87.5億元結構債,│易應支付之價款與│爭87.5億元結│本交易應支付│爭87.5億元結│本交易應支付│本交易應支付 │
│狀況│與元京證公司為RS│騰達公司因左側RS│構債,與元京│之價款與騰達│構債,與元京│之價款與騰達│之價款與騰達 │
│(數│交易,由元京證公│交易(即附表編號│證公司為RS │公司因左側RS│證公司為RS │公司因左側RS│公司因左側RS │
│字依│司代騰達公司給付│1 )中止而需返還│交易,騰達公│交易(即附表│交易,騰達公│交易(即附表│交易(即附表 │
│據)│價款與元大投信公│之款項相抵。 │司無需另行支│編號3 )中止│司無需另行支│編號5 )中止│編號5 )中止 │
│ │司旗下基金。 │ │付價款。 │而需返還之款│付價款。 │而需返還之款│而需返還之款 │
│ │ │ │ │項相抵。 │ │項相抵。 │項相抵。 │
│ │ │ │ │ │ │ │ │
│ │ │相抵差額部分(即│附表編號2 系│相抵差額部分│ │相抵差額部分│相抵差額部分(│
│ │ │附表編號1 系爭 │爭87.5億元結│(即附表編號│ │(即附表編號│即附表編號5 支│
│ │ │87.5億元結構債移│構債之交易價│3 之交易價與│ │5 之交易價與│交易價與本交易│
│ │ │出基金之帳列成本│格固高出本交│本交易價之差│ │本交易價之差│價之差額3 億 │
│ │ │價扣除附表編號2 │易價格8000萬│額5 億1725萬│ │額2954萬7097│2584萬193 元,│
│ │ │以市價交易之價格│349 元,但80│3663元),扣│ │元),扣除此│加上此段期間騰│
│ │ │,差額5 億9662萬│00萬349 元僅│除此段期間騰│ │段期間騰達公│達公司因RS交易│
│ │ │1432元),及此段│為元京證公司│達公司因RS交│ │司因RS交易應│應支付之利息 │
│ │ │期間騰達公司因RS│帳上持有系爭│易應支付之利│ │支付之利息為│4273萬517元 )│
│ │ │交易支付之利息 │87.5億元結構│息為44萬2745│ │203 萬2015元│,扣除此段期間│
│ │ │2611萬9028元,合│債之虧損,元│元,由元京證│ │,由元京證公│騰達公司因持有│
│ │ │計6 億2274萬460 │京證公司無 │公司支付現金│ │司支付現金 │結構債所領得債│
│ │ │元,由騰達公司以│需支付任何款│5 億1681萬 │ │2751萬5082元│息348 萬4220元│
│ │ │現金支付與元京證│項與騰達公司│918 元與騰達│ │與騰達公司。│,由騰達公司支│
│ │ │公司。 │。 │公司。 │ │ │付現金3 億6508│
│ │ │ │ │ │ │ │萬6490元與元京│
│ │ │ │ │ │ │ │證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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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金│ │上開騰達公司以現│ │上開元京證公│ │上開元京證公│上開騰達公司以│
│支付│ │金支付與元京證公│ │司以現金支付│ │司以現金支付│現金支付與元京│
│狀況│ │司之款項(即6 億│ │與騰達公司之│ │與騰達公司之│證公司之款項(│
│代表│ │2274萬460 元),│ │款項(即5 億│ │款項(即2751│即3 億6508萬 │
│涵義│ │即為吳麗敏94年12│ │1681萬918 元│ │萬5082元),│6490元),為吳│
│ │ │月27日簽呈所指系│ │),即為吳麗│ │用以分擔吳麗│麗敏於95年4 月│
│ │ │爭87.5億元結構債│ │敏94年12月27│ │敏94年8月22 │25日簽呈改以 │
│ │ │之損失金額6.22億│ │日簽呈所指元│ │日簽呈所指元│20.72 %分擔系│
│ │ │元。 │ │京證公司按持│ │京證公司按持│爭87.5億元結構│
│ │ │ │ │股比例83.19 │ │股比例20.72 │債損失後所為回│
│ │ │ │ │%分擔系爭 │ │%分擔系爭48│補之交易。 │
│ │ │ │ │87.5億元結構│ │億元結構債 │ │
│ │ │ │ │債之損失5.17│ │損失部分。 │ │
│ │ │ │ │億元( │ │ │ │
│ │ │ │ │6.22*83.19%│ │ │ │
│ │ │ │ │=5.17)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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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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