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治浩
選任辯護人 黃繼岳律師(扶助律師)
陳怡欣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31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於民國103 年 6 月20日晚上8 時28分前某時,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3 段77巷壹咖啡前 停放後,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 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為兇器之刀子1 把(非違禁物)及裝 填汽油之寶特瓶1 罐置於隨身淺色背包內,並頭戴綠色全罩 式頭套遮蓋面容、雙手戴綠色手套,徒步前往址設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0 號,由戊○○、丁○○夫婦共同經 營之詠勝珠寶銀樓內;其於當晚8 時28分許以上開裝扮進入 該銀樓,向斯時在門口側櫃檯內收拾金飾準備打烊之丁○○ 恫稱:「把黃金、現金交出來」,旋即再次恫稱:「把黃金 、現金交出來,不然就潑汽油」,並將上開裝填汽油之寶特 瓶自淺色背包內取出且扭轉瓶蓋,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 使丁○○不能抗拒,嗣站在上開銀樓內側櫃檯之戊○○持工 作用之鐵槌趨前將甲○○推擠至銀樓外,2 人並發生扭打, 甲○○於扭打過程取出置於淺色背包內之刀子1 把以抗衡, 惟遭戊○○壓制在地,恰有巷口麵店之店員乙○○聽聞丁○ ○呼喊搶劫,遂到場協助壓制甲○○,甲○○嗣經據報到場 之員警逮捕,始未能得逞,並為警當場扣得其所有用以強盜 財物如附表所示之刀子1 把、裝填汽油之寶特瓶1 罐、綠色 全罩式頭套1 個、綠色手套1 雙及淺色背包1 個,並自該背 包內另扣得手銬2 副、手電筒1 支、鴨舌帽1 頂及口罩1 個 (與本案無關),而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爭執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03 年6 月21日警詢 及偵查時,對上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惟其於本院審理時, 就上開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任意性有所爭執,辯稱:警 詢及偵查時,我沒有吃憂鬱症的藥,所以都迷迷糊糊、講話 不清不楚,警詢前警察表示木柵有性侵害的案子被輕判,還 可以易科罰金,本案也可能會判無罪,所以我才會認罪,警 察還請我抽菸、吃檳榔,顯見警察已經跟我套好云云。經查 :
⒈訊之證人即上開警詢筆錄之詢問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一分局偵查隊員警庚○○於本院審理時,就當日替被告製作 警詢筆錄之經過證稱:被告於103 年6 月21日上午在偵查隊 製作筆錄時,精神狀況OK,對話正常,意識、問答狀況都很 清楚,並無精神狀態迷糊、手發抖、講話不清不楚之狀況; 警詢時讓被告吃檳榔,不是說為了讓被告配合警詢,是應被 告的要求,在我的認知,讓被告在警詢時吃檳榔是跟上廁所 、喝水差不多的情形;並沒有跟被告套招,也沒有強逼被告 認罪,也沒有跟被告說這是小事一樁,因為被告在正式製作 警詢前就已經坦承犯罪,我跟被告說你否認就否認、承認就 承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3 至126 頁),是被告上開 辯稱製作筆錄時意識不清、已與警方套招所以才自白云云, 是否屬實,實非無疑。又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03 年6 月21日 警詢及偵查時之錄影光碟,確認警詢過程中,警員並無任何 脅迫、逼誘被告認罪之行為,也無被告所稱此罪只要繳罰金 就好之語,詢問過程氣氛平和,員警於警詢過程中詢問被告 是否要吃早餐,被告亦於詢問中嚼食檳榔;被告意識清晰、 應答清楚,在回答自己姓名時,還以「尹是尹清楓的尹,治 是治國平天下的治,浩是浩浩蕩蕩的浩」等語回答,回答之 語氣皆流暢、自然,並無被告所稱意識迷迷糊糊、講話不清 不楚之情狀;偵訊過程中,檢察官並無任何脅迫之語氣,氣 氛平和,被告意識清晰、應答清楚,回答之語氣流暢、自然 ,甚至就交保金額向檢察官討價還價,並無被告所稱迷迷糊 糊的情狀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 2 至111 頁反面),是已難認被告在警詢、偵查時所為之自 白,係在意識不清、違背其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 ⒉再者,依本院勘驗警詢錄影結果,問答情形如下:(前段省
略)
警:你進入那個詠勝珠寶銀樓,當時你穿著,你的那個穿著 阿,是什麼狀況?
尹:穿著阿…
警:手上有沒有帶什麼東西?然後?
尹:戴個頭套。
警:戴個頭套。
尹:戴個手套。
警:那個什麼顏色?你還記得嗎?
尹:綠色的。
警:綠色的厚。然後再來?
尹:阿,欸,一個這個防寒的手套。一個手提袋。… 警:你是威嚇他把錢交出來?然後,還是你自己動手去拿錢 ?
尹:沒有,我說你有沒有錢,交出來。(23:02) 警:你是威嚇那個是不是?
尹:我是說:你有多少錢就拿出來(台語)。
警:那是老闆娘還是老闆?
尹:老闆娘。
警:然後講什麼?
尹:妳有多少錢就拿出來。
警:你有沒有早餐?吃了沒?
尹:我吃了,謝謝。(其他省略)
衡以被告對於案發經過最為知悉,如確未犯案,且無人對其 施以不正訊問,顯無不顧自身利益而出於任意為不實自白之 可能,尤以被告於查獲當時乃45歲之智識健全成年人,且有 多次接受警詢、偵查之經驗,此觀其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 記錄表即可查悉,而強盜案件所涉刑責非輕,為眾所周知, 倘被告確屬無辜清白,焉有僅因警方於逮捕期間請其抽菸、 吃檳榔,且跟其表示本案可能輕判或無罪,即違背自己意願 在警詢甚至偵查時均坦承犯行,將與己無關之罪自攬於身, 而使自己有面對牢獄之災之風險?是被告上開辯解顯然悖離 常情。
⒊綜據上情,本案查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前於警詢、偵查 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丁○○、戊○○、乙○○於警詢中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證人丁○○、戊○○、乙○○曾分別於警詢中就被
告上開行為指述,其性質均屬於傳聞證據,且其等分別所為 之警詢筆錄內容,均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於審理時業已傳訊其等到庭作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3 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故 依據上開法律明文,其等之警詢證詞自不得作為本案論罪科 刑之證據。
㈢證人張育銘於警詢中之陳述:
查本案證人張育銘於警詢中之陳述,性質同屬傳聞證據,其 所為之警詢筆錄內容,亦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 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3 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且非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之證據,同無證據能力。
二、本院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貳、認定事實: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3 年6 月20日晚上8 時28分前某時, 騎乘上開機車至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3 段77巷壹咖啡前停放 後,攜帶內裝其所有之刀子1 把、裝填汽油之寶特瓶1 罐、 手銬2 副、手電筒1 支、鴨舌帽1 頂及口罩1 個之淺色背包 ,並頭戴綠色全罩式頭套、雙手戴綠色手套,於同日晚上8 時28分許進入詠勝珠寶銀樓內,進入上開銀樓後將前開裝填 汽油之寶特瓶罐取出,嗣遭戊○○持鐵槌推擠至銀樓外,2 人並發生扭打,並經戊○○、乙○○共同壓制在地,旋經警 逮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我去銀 樓是要買金飾給外甥的兒子當作滿月禮,進去銀樓後以臺語 問老闆娘(即丁○○)「現在金子一錢多少錢」,將裝填汽 油的寶特瓶罐拿出來是怕汽油溢出來,所以拿出來轉緊,可 能是因為我戴頭套,老闆(即戊○○)就拿鐵鎚追打我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主觀上無強盜故意,客觀上亦無強盜行 為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攜帶前揭物品進入上開銀樓後,將裝填汽油 之寶特瓶自淺色背包內取出,嗣經上開銀樓老闆戊○○持鐵 鎚推擠出銀樓外,並於該銀樓巷口遭戊○○及乙○○共同壓 制,旋經警逮捕等節,業據被告坦認無訛,核與證人即上開
銀樓老闆戊○○、老闆娘丁○○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互核一致(見偵卷第59 至61頁【戊○○、丁○○】,本院卷二第129 至131 頁【丁 ○○】、第131 頁反面至134 頁【戊○○】、第134 頁反面 至135 頁【乙○○】),且經本院勘驗之結果,被告於進入 上開銀樓後,確有面對丁○○,以右手自淺色背包拿出寶特 瓶轉動瓶蓋之舉(如偵卷第70頁下方翻拍監視器畫面照片及 本院卷二第127 頁反面勘驗筆錄),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一分局木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物品照片、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暨附圖、公務監理電子閘門機車車籍 資料、網路列印地圖、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 至21頁、第23至24頁、第26至27頁、第67至72頁,本院卷二 第82至83頁、第127 至128 頁),復有扣案之綠色全罩式頭 套1 個(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以實物投影機所攝之彩色照片 )、綠色手套1 雙、刀子1 把、裝填汽油之寶特瓶1 罐、手 銬2 副、手電筒1 支、鴨舌帽1 頂、口罩1 個及淺色背包1 個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進入銀樓後旋向丁○○稱「把現金、黃金交出來 ,不然要潑汽油」,並將寶特瓶自背包內取出一節,業據證 人丁○○、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9頁反面、 61頁),證人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進入銀樓後 ,沒有以臺語詢問我「現在金子一錢多少錢」,被告進到銀 樓後,第一句說的話比較小聲,但第二句話我很確定,被告 叫我把「現金、黃金交出來,否則潑汽油」,被告應該是講 臺語,被告講話的時候,手上就已經拿有寶特瓶的罐子;後 來警察離開之後,我擦地上,地上真的有某一種油類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29 至131 頁),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被告一開始進來對我太太丁○○說「把黃金、現金 交出來」,接著又講「把黃金、現金交出來,不然就潑汽油 」,講完這句話的時候就從袋子拿出寶特瓶,被告一打開瓶 蓋,就聞到一股汽油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反面至13 2 頁、133 頁反面)大致相符,且證人2 人於偵查時均證稱 其等與被告既不認識,亦無任何糾紛或債務關係,衡情當無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後仍任意誣陷被告之可能,況被 告有於進入上開銀樓後向丁○○稱「把錢交出來」、「你有 多少錢就拿出來」等語,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屬實 ,此分別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反面、 第106 頁、第110 頁),是證人丁○○、戊○○指證被告進 入銀樓後確有對丁○○說「把現金、黃金交出來,不然要潑
汽油」等語一節應堪採信,被告事後翻異,空言否認前供, 稱當天是說「現在金子一錢多少錢」,顯為飾卸之詞,不足 採信。
㈢被告確有頭戴全罩式頭套、手戴手套,並攜帶刀子1 把、裝 填汽油之寶特瓶1 罐等物進入銀樓,且於向丁○○、戊○○ 稱「把黃金、現金交出來,不然就潑汽油」等語之同時,將 裝填有汽油之寶特瓶取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觀之被告戴 頭套以遮掩面貌、戴手套以避免指紋殘留並攜帶刀、油等危 險物品進入銀樓,又對銀樓經營者丁○○、戊○○口出上開 客觀上足以恫嚇他人之恐嚇言語,並取出上開寶特瓶扭動瓶 蓋加強可能真的會潑汽油之印象,衡以通常一般人所得理解 之現場情狀,被告已然將其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加重強 盜之犯意透過其客觀行為加以彰顯出來甚明,至被告以:寶 特瓶裡面裝的是95無鉛汽油,因為我機車油錶壞掉,為避免 騎車騎到一半沒有油,把汽油預備在機車裡;攜帶藍波刀是 因為平常需要坐捷運,而當時發生鄭捷的捷運殺人案,且常 有一大票東南大學的學生坐在我的機車上面,我趕不走,學 生都拿刀子出來,我拿藍波刀防身;手銬2 副是要銬小摺; 綠色頭套是因為我有異位性皮膚炎,因為案發當天有下雨, 所以戴頭套,且因為趕時間所以沒將頭套拿下來;當天是要 買金子而不是要搶銀樓等語置辯,核與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 大相逕庭,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又被告及辯護人 稱案發當日臺北地區確有下雨,是患有異位性皮膚炎之被告 當日始戴頭套出門等語,並提出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網站2014 年臺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北護分院103 年7 月12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以佐(見本院卷二 第78至79頁),然被告以上開僅露出眼部及嘴部之全罩式頭 套掩蓋頭臉,極可能因頭套粗糙、過緊而造成摩擦刺激,反 而加重其異位性皮膚炎病情之舉,尚與常情有違,且據檢察 官提出之中央氣象局臺北觀測站每小時降水量氣象紀錄(見 本院卷二第29頁),案發當日晚間8 時許臺北地區降水量實 為0mm ,並無被告及辯護人所稱下雨之情形至明,是被告此 部份所辯,純屬子虛,委無可採。
㈣辯護人另辯稱:戊○○於案發當時尚有自由意志,並得驅趕 被告,是被告之行為尚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惟按 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 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 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 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 號、 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
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 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 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亦即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 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 意思為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6876號判決、101 年度 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申言之,是否已達 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按通常一般人所能抗拒之程度予以 審認。如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 使之喪失自由意志,即與之意義相當,不因暴力未直接施加 被害人身體,或被害人有無實際抗拒行為,而影響強盜罪之 成立。被害人能否抗拒,應依憑行為人所採取之客觀手段、 被害人之主觀感受與被害當時所處環境、條件等情況,予以 綜合判斷。查被告進入銀樓後取出之寶特瓶內,確實裝有汽 油,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被告進入銀樓後,將上開寶特瓶 取出時,店內頓時瀰漫汽油味一節,亦據證人戊○○證述明 確,又證人丁○○迭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在櫃檯的 後方準備要收店了,被告攜帶裝滿汽油的瓶子進入銀樓跟我 說現金、黃金交出來,不然要潑汽油,我當下很害怕,當時 也無法抗拒,整個人很慌,因為從來沒有遇過等語(見偵卷 第6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30 頁反面);參以上開銀樓為長 方形格局,被告進入銀樓內時,丁○○立於靠近銀樓店門口 之櫃檯內,準備將數個堆疊而起的金飾擺盤收入內,店內空 間尚非寬敞等節,有上開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衡酌證 人丁○○為一介女子,於置有眾多價值不斐財物的銀樓內, 猝然遭遇蒙面之陌生男子近距離威嚇「把黃金、現金拿出來 ,不然要潑汽油」,並將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取出,對丁○○ 之人身安危及店內安全造成緊迫危機,承上說明,依一般人 之標準觀之,應認足以抑制丁○○之自由意志,至其身體上 或精神上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自該當於刑法強盜罪之要 件。至其後戊○○奮身抵抗並將被告推擠至店外復壓制在地 等情,係戊○○防護銀樓及其夫妻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 本能反應,尚無礙被告已著手之強盜犯行,亦不能因戊○○ 事後之反抗行為即認被告所為尚未達至使丁○○不能抗拒之 程度。是辯護意旨所為前揭置辯,悖於卷存積極事證及通常 事理,尚非可採。
二、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傳喚唐君豪員警以證被 告實係因某員警稱本案可能獲輕判甚而無罪,始自白犯罪, 然查,依本院調查結果,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前於警 詢、偵查之陳述係違反其任意性,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況無 端入罪於己、令自身受刑事懲處亦非人之常情,是此部分聲
請核非必要,故未如所請,僅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各節 ,均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取 出兇器犯之為必要,此分別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可參。前揭判例雖係 就攜帶兇器竊盜罪立論,惟就本案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亦應 為相同之解釋。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置於背包內之刀子1 把 (已扣案),乃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尖端銳利,客觀上當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諸上 開說明,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之兇器無疑。 被告於案發時間,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刀子1 把(無證據 證明為管制之刀械),並手持裝填汽油之寶特瓶強令上開銀 樓老闆娘丁○○交付財物,自足以壓制丁○○個人之自由意 願,已屬刑法上所指之不能抗拒程度,則被告已著手於強盜 犯行,然未得手即遭戊○○阻止而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情形)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檢察官就被告之 強盜犯嫌雖認成立刑法第328 條第4 項、第1 巷之強盜未遂 罪,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攜帶裝有刀子之背 包為強盜行為之事實,其所引法條顯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 基礎事實既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如上。二、查被告前㈠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6 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又犯竊盜罪,經本院以 99年度易字第615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㈢又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共4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 99年度聲字第2532號裁定就上開㈠㈢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確定,嗣㈡拘役部分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 100 年10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著手於強盜行為,惟未能順 利盜得財物,為未遂犯,其犯罪實害並未終局實現,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有如上所載之前案犯罪紀錄,素行非佳,又其正 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攜帶兇器為強盜犯行,犯 罪手段並非輕微,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亦顯見其就他人身體 、財產法益之蔑視態度,犯後又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非佳 ,惟念及被告終能當庭向丁○○、戊○○道歉(見本院卷二 第140 頁反面),復斟酌其強盜過程中並未獲取財物,足以 降低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在犯罪時,用以遮掩面貌 、避免沾染指紋、裝載犯罪工具、為強盜犯行及可充當兇器 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明 確(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手銬2 副、手電筒1 支、鴨 舌帽1 頂、口罩1 個,雖均係被告案發時所攜帶,惟非屬違 禁物,且與強盜犯行並無直接關係,尚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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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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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綠色全罩式頭套 │1個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 │ │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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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綠色手套 │1雙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 │ │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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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淺色背包 │1個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 │ │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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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裝填汽油之寶特瓶│1個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 │ │宣告沒收。 │
├──┼────────┼──┼────────────┤
│ 5 │刀子 │1把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 │ │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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