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343號
TPDM,103,訴,343,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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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咸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9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咸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咸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告 訴人孫漢賓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後,即於民國102年3 月2 日,前往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 司)台北饒河門市(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持 上開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佯稱係受告訴人委託,欲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辦理號碼可攜等業務等語,並偽造「孫 漢賓」署名在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 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及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上, 持該偽造文件交付與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該店員陷於 錯誤,誤認係告訴人本人所申辦,而據以同意提供手機1 支 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與被告,足生損害於 台灣大哥大公司管理門號申請與各項電信業務之正確性及告 訴人本人之權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蔡咸唯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告 訴人孫漢賓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訴其於102年8月2 日16 時許,接獲台灣大哥大公司門市通知伊有1 組門號尚未繳交 通信費用,便前往門市申請調閱相關申辦資料,包括通信業 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辦證件影本、代辦委託



書等資料,才知道伊證件遭盜用,從資料上得知可能是被告 冒用伊證件前往台灣大哥大公司台北饒河門市代辦門號,該 申請書上之簽名完全不是伊所寫,帳單寄送地址及聯絡電話 是亂編的等語,並提出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 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用戶/ 代理人專案合約確認書、號碼可 攜服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及告訴 人、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影本各1 紙,為其所憑之 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 犯行,辯稱:上開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資料上「蔡咸唯」、 「孫漢賓」的簽名都不是伊簽的,伊當時認識「吳季勳」(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吳季勳」說伊滿18歲了可以自己辦 手機自己用,伊拿雙證件先去文林路用自己名義辦3 張中華 電信SIM 卡,「吳季勳」說台灣大哥大饒河店的老闆是「孫 漢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詳後述),「孫漢賓」再叫伊 帶3張SIM去饒河夜市那邊換卡,辦理攜入遠傳電信,說這樣 辦手機比較便宜,伊都是以自己名義辦理,不是以代理人身 分辦的,伊只有拿自己證件去辦,沒有人拿孫漢賓的證件給 伊,伊沒有拿孫漢賓的證件去辦手機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遭人持其本人及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於102 年3月2日某時許,前往台灣大哥大公司台北饒河門市,利用 代理人即被告之名義,冒用告訴人本人之名義,申辦原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所屬0000000000號 門號攜入台灣大哥大公司業務,並搭配申辦語音通話、3G行 動數據上網資費方案分別為968元、699元,免預繳而當場取 得Samsung NoteⅡ手機1具及該門號SIM卡1 枚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其於102年8月2 日16 時許,接獲台灣大哥大公司門市通知伊有1 組門號尚未繳交 費用,便前往門市申請調閱相關申辦資料,包括通信業務申 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辦證件影本、代辦委託書等 資料,才知道伊證件遭盜用,該申請書上之簽名完全不是伊 所寫,帳單寄送地址及聯絡電話是亂編的等語綦詳,復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小孩接到電話,說台灣大哥大公司表 示伊有1筆新台幣2萬多元帳單未繳,伊下班就去台灣大哥大 公司門市詢問,台灣大哥大公司幫伊找出資料,才看到被告 之身分證影本,上面伊的地址及電話都是亂編的,所以伊根 本沒收到帳單,此事跟伊無關,伊沒有遺失身分證及健保卡 ,亦不認識被告,更沒有將伊證件交付被告,但在此之前, 伊曾經接受電話行銷,透過研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研 鴻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有傳真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給



對方,可能是這樣被外洩冒用等語明確,並有卷附告訴人提 出之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 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用戶/ 代理人專案合約確認書、號碼可 攜服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及告訴 人、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資料影本及研鴻 公司名片各1 紙可按,足認告訴人確遭人於前揭時、地,持 其本人及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利用代理人即被告名 義,冒名申辦上開門號攜入業務甚明。
㈡質之證人即受理承辦上開業務之台灣大哥大公司台北饒河門 市人員葉柏呈於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該門號是伊辦理的,是以 前同事鄧琪宗把資料拿給伊辦理,是整份資料填完之後帶過 來由伊輸入辦理,伊沒有直接面對客人,因為伊對被告完全 沒有印象,也不認識被告等語;另證人即任職台灣大哥大公 司台北饒河門市店長朱怡融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結證伊沒見過 被告,沒有印象被告有到該門市申辦業務,上開申辦業務是 離職員工鄧琪宗送來的件,證件都是影本,由伊交給門市人 員葉柏呈依照資料輸入系統,再按照金額開立發票,手機及 SIM 卡都交與鄧琪宗等語。是依證人葉柏呈朱怡融上開陳 述內容可知,於前揭時、地,持告訴人及被告之身分證、健 保卡影本,利用代理人即被告名義,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上 開門號攜入業務者,是否確為被告,誠屬可疑。 ㈢證人鄧琪宗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陳稱伊自101年起至102年 2 月間,任職台灣大哥大公司台北饒河門市,離職後,因不 想讓家人知道,一樣每天出門,心想之前任職該門市氣氛不 錯,就幫忙做業績,伊純粹幫忙沒有收取獎金、報酬,伊在 網路上認識朋友「李奕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說有朋友 想要辦手機,就將上開申請資料交與伊,大約有10多份申請 資料,伊將資料交與朱怡融辦理申請業務,之後將辦理好的 SIM 卡及手機交付「李奕申」,伊送件時沒有見過申請人本 人及代理人,伊沒見過被告,不認識被告等語。顯見被告並 無於前揭時、地,持告訴人及其本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以其為代理人名義,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上開門號攜入業 務,至為顯明。
㈣告訴人未曾遺失其身分證及健保卡,但曾經接受電話行銷, 透過研鴻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有傳真身分證及健保卡影 本給對方一情,業經認定如前。從而,告訴人之身分證、健 保卡影本因此而流出遭人冒用申辦前開門號攜入業務一事, 非無可能。
㈤被告於102年2月26日某時許,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士林夜市服務中心(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取得SIM卡後,旋先後於同年3月1日某 時許,委託陳冠霖前往遠傳電信公司台北民權門市(設臺北 市○○區○○○路0 段00號)、士林文林門市(設臺北市○ ○區○○路00號1樓),分別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 0號門號攜入遠傳電信公司業務,又於同年3月6 日某時許, 前往遠傳電信公司民權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攜入遠傳 電信公司業務等情,有中華電信公司臺北營運處第四服務中 心104年1月27日北四服(二)密字第104C060001號函暨所附 前開門號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業務(租用/ 異動) 申請書、服務契約、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及被告之身分證 、健保卡影本各1紙及遠傳電信公司104年1 月21日電子郵件 函覆所附前揭門號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行動電話代辦委託書、被告及陳冠霖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各1 紙在卷可按,核與被告前開所辯情節相符,是其所辯應 非無據。可認被告係聽從自稱「吳季勳」、「孫漢賓」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慫恿,以其本人名義,先向中華電信 公司士林夜市服務中心申辦上開門號後,再自行或委託陳冠 霖前往遠傳電信公司台北民權門市、士林文林門市辦理門號 攜入業務無疑,是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亦有可能因此 而流出遭人冒用,利用其名義為代理人而申辦告訴人名義前 開門號攜入業務一事。
㈤綜上所述,既查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 ,持告訴人及其本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以其為代理人 名義,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上開門號攜入業務之情事,尚難 逕以被告遭人冒用名義為代理人,並冒用告訴人名義,向台 灣大哥大公司台北饒河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攜入業務,並搭配申辦語音通話、3G行動數據上網資費方案 分別為968元、699元,免預繳而當場取得Samsung NoteⅡ手 機1具及該門號SIM卡1 枚等情,遽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等犯行。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等犯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陳智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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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