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1718號
TPSM,90,台上,1718,200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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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七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依一般經驗法則,如上訴人受共同被告沈里聲僱用,理應由沈某提供住宿,又何需再向沈某承租房屋,況沈某案發當日不在場,足徵上訴人在警訊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不符。又證人林過福所稱係向台富汽車商行負責人甲○○借款云云,上訴人並非台富汽車商行負責人,僅偶而沈里聲不在時,受託幫忙拿款給向沈某借款之人,並非受僱於沈某。另證人施保春前後供詞矛盾不符,自不得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採證有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且對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採納亦未說明其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再上訴人係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始向沈里聲承租一間房間分租居住,每月新台幣(下同)九千元,證人鄭德蘭除八十六年底收房租時,見過上訴人外,以前均未見過上訴人,足證上訴人並未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起與沈某共同租屋經營地下錢莊,原判決採證亦有證據理由之矛盾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自白,共同被告沈里聲於警訊時之供述,證人林過福、施保春之證言,扣案沈里聲所有之帳冊二本、借據四張、本票四張、空白票二本、借款票一百五十六張、每日借款清冊十一張、空白借款卡二盒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沈里聲(已經第一審判決確定)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起,在台北市○○區○○路八號三樓,以「台富計程車聯誼會」為名,經營地下錢莊,並以月薪三萬五千元僱用上訴人,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乘林過福、施保春等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急需調現之際,以高額利息貸以金錢,借款方式乃以身分證作為抵押,並須簽發所借款項三倍數額之本票,五天為期,每月分六次償還,月息二十分,至連同本金償還完畢為止,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此高利貸為常業。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五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扣得沈里聲所有之帳冊二本、借據四張、本票四張、空白票二本、借款單一百五十六張、每日借款清冊十一張及空白借款卡二盒等情之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罪刑(有期徒刑肆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對於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翻異前供辯稱:並未受僱於沈里聲,僅係分租一房間,是警察要伊配合,伊只是有時幫沈里聲將錢交付借款人,但伊不知是高利貸云云,並非可採。證人鄭德蘭之證言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亦分別在判決內加以指駁及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敍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取



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為原判決已審酌不採,已在判決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屬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適法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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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