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29號
自 訴 人 黃子晏
自訴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
陳彥彰律師
許惠峰律師
自 訴 人 莊博凱
自訴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蔡文傑律師
林殷廷律師
自 訴 人 方粲文
自訴代理人 洪國勛律師
自 訴 人 李孟融
自訴代理人 洪維德律師
自 訴 人 陳威廷
自訴代理人 謝坤峻律師
廖芳萱律師
自 訴 人 任元平
自訴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自 訴 人 鄭運陽
自訴代理人 申哲律師
自 訴 人 陳鈞惠
自訴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
自 訴 人 潘寬
自訴代理人 趙珮怡律師
自 訴 人 蘇俊雄
自訴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蔣昕佑律師
自 訴 人 黃昰森
自訴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
自 訴 人 林明慧
自訴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
尤伯祥律師
顧立雄律師
自 訴 人 尹新堯
自訴代理人 李晏榕律師
自 訴 人 江博緯
自訴代理人 陳仁豪律師
自 訴 人 陳冠宇
自訴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自 訴 人 李昇璋
自訴代理人 林育丞律師
黃昱中律師
自 訴 人 李宗霖
自訴代理人 許嘉容律師
自 訴 人 吳濬彥
自訴代理人 張靜如律師
被 告 江宜樺
選任辯護人 游成淵律師
葉慶元律師
李念祖律師
被 告 王卓鈞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李傳侯律師
被 告 黃昇勇
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律師
蕭棋云律師
被 告 方仰寧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重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本件自訴人等均為參與反黑箱兩岸服務貿 易協議之學生或公民,於民國103 年3 月23日即抗議活動之 第6 天,部分學生公民因不滿馬英九之回應而於該日晚間7 時許轉向行政院抗議。被告江宜樺(即時任之行政院長)於 當晚瞭解相關情形後,主觀上或為避免行政院同樣遭佔領、 或為向案外人立法院長王金平表達對照的強硬手法,或為給 予抗議民眾施以公權力懲戒,明知下達驅離指令時,警方將 使用武力並動用警棍、噴水車等可能造成生命身體危害之警 械或機具,仍下令被告王卓鈞(即時任之內政部警政署署長 )加派警力、限時強制驅離,並由被告黃昇勇(即時任之臺 北市警察局局長)於現場擔任103 年3 月23日、24日限時強 制驅離抗議民眾之總指揮官,在行政任務分配中即由被告方 仰寧與不知名指揮官負責指揮北平東路與林森南路交岔口之 封鎖線,亦即係自訴人被害現場下令、默許數名鎮暴警察施 暴、虐打自訴人之指揮官。嗣現場不知名之鎮暴警察即分別 對自訴人等施以毆打、腳踹、以盾牌或警棍猛敲、強拉拖行 或以鎮暴水車猛力噴灑等手段,致自訴人等因而分別受有傷
害,並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而致和平集會權利受侵害,因 認被告江宜樺、王卓鈞、黃昇勇、方仰寧(以下合稱為被告 江宜樺等4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殺人未遂、第 278 條第3 項重傷害未遂、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第304 條強制罪罪嫌;自訴人陳冠宇則另稱被告江宜樺等4 人就上 開同一行為應另構成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行動自由罪(參見 自訴人陳冠宇於103 年8 月8 日庭呈刑事自訴補充理由暨聲 請調查證據狀第6 頁)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而前條所揭櫫之「一事不再理」乃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與 歐陸法傳統上之ne bis in idem 原則及英美法Double Jeop ardy原則(禁止雙重危險原則)相當,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 為,禁止國家為重複之刑事追訴與審判。其目的在維護法的 安定性,及保護被告免於一再受訴訟程序的消耗與負擔。蓋 刑事訴訟程序迫使人民暴露於公開審查程序,以決定國家是 否對其個人之行為施以生命、身體或財產之處罰,僅能侷限 於必要之範圍,並儘可能縝密、徹底地實施,自有必要將針 對同一行為所實施之刑事訴訟追訴程序加以限制,至多僅允 許作一次之嘗試。此原則固未見諸我國憲法明文,但從法安 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等,皆可導出一行為不能 重複處罰之原則。且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 項 規定:任何人依一國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局判決判定有罪或 無罪開釋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科刑。可見「一事 不再理原則」早為刑事訴訟之普世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 決,第303 條第2 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 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均係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體現。而我國對於犯罪之追訴,採國家訴追(公訴 )及被害人訴追(自訴)併行制,上揭條款規定,依刑事訴 訟法第343 條規定,於自訴程序自應準用之。至刑事訴訟法 第323 條第1 項所謂同一案件如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不得再 行自訴,第324 條規定同一案件經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告 訴或請求等,乃規範同一案件公訴、自訴競合時之適用原則 。再查,所謂「同一案件」不得重行起訴或自訴,指被告同 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犯罪事實同一,除實質上一罪(接 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外,亦包括裁判上一罪(想像競 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在內,良以裁判上 一罪之案件,因從一重罪處斷結果,在實體法上係一個罪, 刑罰權祇有一個,故雖僅就其中一部分起訴,效力仍及於全
部,法院應就全部為審判,對於其他部分不得重複起訴(最 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39 號判決意旨可參)。三、經查:
㈠案外人周榮宗曾於103 年4 月1 日具狀向本院對被告江宜樺 、王卓鈞、方仰寧等3 人提起自訴(本院103 年度自字第18 號),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馬英九明知103 年3 月23日 晚間7 時30分許,黑色島國青年陣線成員進佔行政院之活動 ,係因其違背全民託付為獨裁專制行為所致,渠不知改過自 新,中止與敵對之大陸地區政權為服貿協議,以保障人民之 福祉,竟於得知行政院被青年學生進佔後,下令行政院院長 即被告江宜樺以武力強行驅離包括在行政院前『靜坐』聲援 的學生與民眾,被告江宜樺轉而命令被告王卓鈞(時任警政 署長)、被告方仰寧(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分局長)執行該驅離行動,隔日(24日)凌晨4 時許,被告 方仰寧率手持警棍與盾牌之武裝警察上千人,先驅離媒體記 者,繼而開始毆打靜坐於行政院前之人群(包含自訴人周榮 宗),自訴人周榮宗因年紀關係無法於武裝警察來到時立刻 起身離去,竟遭5 、6 名員警圍住,其中一員大喊:『給他 撞下去,乎伊死!』,隨即被其人等以棍打、腳踢、盾牌撞 擊倒臥在地,接著被冰冷的強力水柱衝擊中而不省人事,回 復神智時已在醫院,惟因受傷過重在該醫院住院治療6 天, 因認被告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與馬英九共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其自訴狀誤載為刑法第27條)之殺人未遂罪嫌」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並將蓋有本 院收狀戳之該案自訴狀影印後附卷可按。
㈡次查,案外人周倪安曾於103 年4 月18日具狀向本院對被告 黃昇勇提起自訴(本院103 年度自字第61號),其自訴意旨 略以:「103 年3 月23日反黑箱兩岸服務貿易協議抗議之學 生及群眾在行政院集會進行非暴力抗爭,時任行政院院長之 被告江宜樺、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之被告王卓鈞、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局長之被告方仰寧、『臺北市警察局局長 黃昇勇』及行政院北平東路後門現場不知名指揮官等人為達 於103 年3 月24日清晨6 時前淨空行政院之目的,明知警員 配備之警械或盾牌有極高之殺傷能力,卻未限制警員配備或 明確禁止警員使用,而要求警員執行強制驅離之命令,致警 員為達成上級命令,即於103 年3 月24日凌晨0 時起,逾越 警察職權行使法、警械使用條例等規定,以上開具殺傷力之 武器如警棍攻擊前往保護學生及群眾之自訴人周倪安頭部, 並用腳踹踢自訴人周倪安之胸部、腿部,致自訴人周倪安暈 厥後被送往臺大醫院,並因此受有右側眼窩骨骨折及5 ×2
公分挫傷並複視及結膜下出血、左側肋軟骨挫傷、左側大腿 外側7 ×3 公分鈍挫傷等傷害而未遂,因認被告江宜樺等人 共同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殺人未遂或第278 條重傷罪嫌 」等語,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案卷宗查對無訛,並有該案自 訴狀影本在卷可查。
㈢本件自訴人等人係於103 年4 月25日始提起自訴,有本案自 訴狀上之收狀戳可考。而前開周榮宗於同年4 月1 日向本院 提起103 年度自字第18號案件之被告均包括江宜樺、王卓鈞 、方仰寧;前開周倪安於同年4 月18日向本院提起103 年度 自字第61號案件之被告則均包括黃昇勇,且本案與前開2 案 所訴事實皆為被告江宜樺於103 年3 月24日晚間下令被告王 卓鈞加派警力限時強制驅離在行政院前之民眾,而由被告王 卓鈞、黃昇勇及方仰寧等人分層執行之同一事實,自形式上 觀察,如皆成罪,前後3 案所訴基本社會事實皆係被告江宜 樺等4 人以其等各該同一強制驅離之決策或執行行為,同時 侵害以上3 案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即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縱前後刑事自訴狀內自訴之罪 名不同,仍不失為「同一案件」,自應仍受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2 款之限制,不得重複自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指被告江宜樺等4 人之同一犯罪事 實,前既已經另案自訴人具狀提出自訴,依上說明,自不得 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從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顯 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吳若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