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逸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42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逸祥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2-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色粉末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餘總毛重叁拾伍點肆柒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為「李逸祥知 悉不得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竟於民國103 年7 月1 日夜間10時許,在臺北市 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長春路口之『金碧輝煌』酒店,因該店內 某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服務生向其兜售內含有毒品之咖啡 包,雖非明知該咖啡包內摻有第二級毒品,然可預見該咖啡 包內摻有第二級毒品,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間接故意,以新臺幣1,200 元價格購入咖啡包3 包後 ,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為警於翌(2 )日上午6 時35分 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盤查,經李逸祥同意後搜 索,而當場扣得上開咖啡包3 包(總毛重40.48 公克),送 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2-氟甲基安非他命(2-Fluorometham phetamine )成分,始悉上情。」;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 依職權送請鑑定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2-氟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對 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非是;惟念其本案所持有之第 二級毒品數量尚微,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散布與他人,犯罪 所生之危害尚輕;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24254 號卷,下稱偵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咖啡色粉末3 包(總毛重40.48 公克、總淨重35.05 公 克,驗餘總毛重35.4779 公克)經送請鑑定結果,均檢出第
二級毒品2-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3 年8 月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9 頁、 第10頁),核屬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承裝上開2-氟甲基 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盡可能將原 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 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 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是就該包裝袋均應 與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 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4254號
被 告 李逸祥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逸祥明知2-氟甲基安非他命(即2-Fluoromethamphetamin 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2-氟甲基安非他 命(即2-Fluoromethamphetamine)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 月1日下午10時許,在台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金碧輝煌酒店 ,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酒店少爺以新台幣1200元價格購入 摻有上開毒品之咖啡包3包後予以持有,為警於103年7月2日 上午6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攔檢查獲, 並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3包(驗前總淨重35.05公克、驗 餘淨重30.07公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逸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第二級毒品3包(驗前總淨重35.05公克、驗餘淨重 30.07公克)扣案可證,且扣案毒品內含純度未達1%之微量2 -氟甲基安非他命(即2-Fluorometham phetamine)成分,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逸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3包(驗前總淨重 35.05公克、驗餘淨重30.0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葉 惠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