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3448號
TPDM,103,簡,3448,201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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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2618號、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家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褐色乾漬物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壹組、玻璃球管壹支均沒收銷燬,分裝管壹之、分裝袋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壹玖捌公克),及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褐色乾漬物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塑膠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壹玖捌公克),及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褐色乾漬物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壹組、玻璃球管壹支、塑膠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分裝管壹支、分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游家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於民國102 年11月16日上午7 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載為102 年11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 巷0 號9 樓之3 之居所(下稱安民街居所),以 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102 年11月20日下午3 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毒品反應,始悉上情,並扣得沾有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褐色乾漬物之透明玻璃球吸 食器1 組、玻璃球管1 支、分裝管1 支、分裝袋1 個。 ㈡於103 年8 月28日晚間6 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121 巷1 樓公廁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3 年8 月29日上午7 時25分許,在其安民街居所為警查獲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毒品反應,始悉上情,並扣得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含包裝 袋1 只,毛重0.32公克、淨重0.12公克、驗餘淨重0.1198公 克)、沾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褐色乾漬物之透



明玻璃球吸食器1 組、塑膠吸管2 支。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游家凌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102 年11月20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3 年8 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及扣案透明玻璃球吸食器2 組(含 玻璃球管1 支)、塑膠吸管2 支、分裝袋2 包(含分裝管1 支)、白色透明結晶1 包可資佐證。上開扣案白色結晶塊及 吸食器、玻璃球管、塑膠吸管內所沾褐色乾漬物,經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GC/MS)法為成分檢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2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3 年9 月 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附卷可考(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3909號卷【下稱 3909偵卷】第55頁、103 年毒偵字第2618號卷【下稱2618偵 卷】第51頁),且被告於102 年11月20日下午3 時許及103 年8 月29日上午7 時25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確認檢驗後,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11月20日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66001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103 年8 月29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編號G0000000號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3 日、 103 年9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存卷可參(參3909偵 卷第57、58頁,2618偵卷第17、18、44頁)。而一般而言,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之最長時間為 為1 至5 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4 月20日 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考。是被告於上開時間經查獲後 所採集之尿液,既以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可認其於採尿前回溯之5 日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就被告所為犯罪事 實欄㈠之施用毒品犯行,認係於102 年11月20日上午某時許 犯之,然訊之被告供承於102 年11月20日經警採尿送驗前5 日內,僅有於102 年11月16日上午7 時許施用1 次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亦無積極證據足認於該 次驗尿前5 日內尚有其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是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時間顯係誤載,應予更正。綜上,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 2 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 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 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 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 「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 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 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 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 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即對「初犯」及「五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 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而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 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 所謂「依法追訴」,則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依 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故有關施用毒品案件, 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命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 ,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 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外,則應依偵查之結果 ,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最高 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一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開犯罪事實 欄㈠所載於102 年11月16日上午7 時許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 項之規定,於103 年1 月22日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909號 轉介為戒癮治療並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治療 期間為1 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 個月內向臺北地檢 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 (下同)2 萬元,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所定期間內之103 年 8 月28日晚間6 時許,又犯如前開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違反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於103 年10月28日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622 號撤銷前開 緩起訴處分,並就前開2 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本案簡易判決 處刑,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是依上開說明,本案無再次 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依法追訴,程序上 與法無違,本院自應依法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 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2 次施用毒品犯行,且於緩起訴 期間內未遵守預防再犯之命令,行為確有不當,惟施用毒品 僅戕害自己身心,並未直接加害他人,兼衡以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造成危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現從 事保全業,月薪約新臺幣3 萬1 千元左右等生活狀況,及犯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 晶1 包(含承裝該毒品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只, 毛重0.2740公克、淨重0.0840公克、驗餘淨重0.0838公克) ,及無法與其內沾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褐色乾 漬物析離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2 組、玻璃球管1 支、塑膠吸 管2 支,除經鑑驗所需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其驗餘部分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分裝管1 支、分裝袋1 個 ,係供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經被告 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 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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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