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3266號
TPDM,103,簡,3266,201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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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堂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05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堂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叁副、牌尺拾貳支、骰子玖顆、搬風骰子叁顆、帳冊壹紙、監視器壹臺及抽頭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 至10行「以撥打電 話之方式招攬賭客前來賭博」補充更正為「以撥打電話之方 式招攬賭客前來而聚眾賭博」,犯罪事實欄第6 行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第2 行所記載之「伍證傑」均更正為「伍證榤」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 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 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 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 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被告陳福堂將其所承租位在臺北 市○○區○○路00號11樓之3 之公寓,提供予伍證榤、潘惠 珍等賭客作為賭博場所使用,並撥打電話招攬賭客前來賭博 ,及提供麻將作為賭具,並由每桌每局收取抽頭金以為營利 ,核其所為,係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 聚眾賭博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 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03 年9 月21日 起至為警查獲之103 年9 月26日凌晨1 時止,多次供給賭博 場所以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 續實行,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論以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 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 以罪質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雖未論及被告犯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部分,惟該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 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前案經科處徒刑 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 至8 頁背面),是被告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 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 亦影響社會治安,且有多次賭博前科,未因前次賭博案件之 論罪科刑而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 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斟酌被告經營賭博場所之時間、 規模,暨考量其犯罪動機、年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麻將3 副、牌尺12支、骰子9 顆、搬風骰子3 顆、帳 冊1 紙及監視器1 臺,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 頁至背面),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沒收,顯有誤會,一併敘明。
㈡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800 元,為被告向賭客所收取 之賭金,為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所得之財物,亦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偵卷第8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於在場賭客之賭資共計1 萬940 元,業由查獲機關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規定裁處沒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 事案件報告書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 頁),且與被告上 開犯行無涉,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0579號
被 告 陳福堂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堂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3 年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0 3 年9 月21日起,基於營利意圖,基於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承租位於 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3 之公寓,提供伍證傑、潘 惠珍、李雅嵐王亞耕楊明池李錦文陳申元李政隆陸碧霞劉貴嬌、廖美玲、陳立暉等人及其他不特定之賭 客作為賭博場所使用,並以撥打電話之方式招攬賭客前來賭 博,由陳福堂提供麻將為賭具,以每底新臺幣(下同)100 元或200 元,每臺20元或30元之方式賭博,共開3 桌,每桌 每局從中收取抽頭金300 元以牟利。嗣於103 年9 月26日凌 晨2 時許,經警當場查獲,扣得賭具麻將3 副、牌尺12支、 骰子9 顆、搬風骰子3 顆、帳冊1 張、監視器1 臺、抽頭金 800 元及賭檯上之賭資共1 萬0,940 元。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偵查中坦承不諱,此與證人 伍證傑、潘惠珍王亞耕楊明池李錦文陳申元、李政



隆、陸碧霞劉貴嬌、廖美玲、陳立暉警詢時證述及證人李 雅嵐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情節悉相符合,且有現場照片共6 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品可證,故被告自白 應可採信,被告上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之罪嫌。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賭具及賭資並請依同法第26 6 條第2 項宣告沒收之。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汪 南 均
王 珮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 淑 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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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