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兆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86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兆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而如附件所示之偽造ARES公司名義出具之Proforma Invoice私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邱兆建於民國101年5月2日至102年11月8日任職於○○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英 文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簡稱○○公 司),擔任總經理特助,負責新開發電池之銷售及收款等業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2年間3月間代表○○公司出售總 價美金(下同)3,000元之電池5組予日本0000公司,詎其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在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3樓住處 內,偽造設立於香港地區之ARES公司名義之Proforma Invoice,而於102年4月20日,在日本0000公司職員○○收 受前揭電池樣品1組後,將之交付給該公司,足生損害於 ARES公司,並於向該公司收取貨款價金600元後,將之據為 己有。嗣於日本0000公司收受另4組電池樣品後,其承接前 開犯意,於102年5月3日,在上開住處,偽造以ARES公司名 義出具之Proforma Invoice後,以電子方式寄送予日本0000 公司,指示該公司將賸餘貨款2,400元匯入其指定之ARES公 司於香港匯豐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在日本0000 公司於102年5月16日將該款項匯入上述帳戶後,將之侵占入 己,並於102年5月27日在其住處,偽造並寄發以ARES公司名 義出具之Proforma Invoice予日本0000公司,足生損害於 ARES公司。嗣經○○公司至103年4月遲未收到款項,向日本 0000公司查詢,始悉上情。案經○○公司告訴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兆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發查字第1982號卷 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18635 號卷第8 頁反 面),核與告訴代理人劉○威之指訴相符(參見同上署103 年度交查字第990號卷第3頁正反面),此外,有告訴人○○ 所提出之單組樣品報價單、第1組樣品及其後4組樣品記載
ARES公司名義之Proforma Invoice、日本0000公司匯款至 ARES公司上述帳戶之匯款單1張、日本0000公司職員○○之 電子郵件、被告與告訴人公司職員之簡訊截圖、告訴人○○ 公司離職申請單、勞保加退保查詢、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 加保申請表、退保申請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參見同上署103 年度他字第5502號卷第6頁至第15頁、交查卷第13頁至第17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第 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 ARES公司名義製作之Proforma Invoice上署押(詳如附件) 及偽造ARES公司名義之Proforma Invoice私文書之該等低度 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聲請意旨論罪法條固未提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 22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然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被告 出具及寄送前揭私文書等情,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 以審理。按刑法既已於95年7 月1 日起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 ,自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 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且按行為人基於一個概括犯意,接續數行為 ,而該數行為彼此間具有密接關聯性,復侵害同一法益者,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肇犯本案之起因係因被告父親 生病而急需用錢乙情,業經被告自述在卷(參見同上偵字卷 第8 頁反面),是被告所犯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主 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 ,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相同,應評價為一行為,均論以接 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 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 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具有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且身為告訴 人○○公司職員,不思以正途解決自身經濟困境,竟以前揭 行使偽造文書方式而侵占公司款項,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復被告於事發後有匯款900元、21,00元至告訴人 ○○公司以表示還款及希望與告訴人○○公司和解,然告訴 人○○公司不接受被告私下還款且不願意和解等情(參見同 上交查卷第3頁反面、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28頁反面)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 害、危害、知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見同上發查卷第17 頁)、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 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並 業已返還相當款項給告訴人○○公司之情,認被告經此教訓 ,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年。另考量被告僅因一時失差,而為本案上揭犯行,顯 見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 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 必要,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並諭知被告於本判決 確定後3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 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另未 扣案而如附件所示之偽造ARES公司名義出具之Proforma Invoice私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之宣告);至未扣案之偽造 ARES公司名義出具之Proforma Invoice私文書部分,固為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為被告行使而交付給日本0000公司 收受之,並無積極證據具體證明被告現仍持有該等偽造私文 書,現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法宣告沒收,併此說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 210 條、第22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未扣案之偽造ARES公司名義出具之Proforma Invoice私文 書(其上署押共2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