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林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吳育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悉之他人使用, 將可能遭不法集團做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 戶之用,藉以掩飾並提取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 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前某日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印章、存摺,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而容任他人 使用其持有之上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友人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育林上開存摺及印章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2 年12月16日21 時30分許,由該集團成員自稱「陳文萍」之女子撥打電話向洪 慶祥佯稱其需償還積欠酒店新臺幣(下同)8 萬元債務,請洪 慶祥匯錢救伊出酒店云云,致洪慶祥陷於錯誤,而依「陳文萍 」之指示,於同年月17日9 時27分匯款2 萬元至吳育林上開銀 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洪慶祥發覺遭 詐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案經洪慶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被告吳育林固不諱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與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友人等事實(103 年度偵字第2100號卷,第38頁反 面至第39頁),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係將該帳 戶之存摺及印章借給一個不太熟的朋友,因為該朋友要借錢, 並不知道該帳戶被詐騙集團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地,將其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與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後,告訴人洪慶祥因上開詐騙集團 成員施以前開詐術而陷於錯誤,遂於102 年12月17日9 時27分 匯款2 萬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洪慶祥指述在卷(偵卷第7 、27頁), 復有告訴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2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函及檢 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證(偵卷第8 頁、 第52至55頁),堪認被告前揭帳戶確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告訴 人之犯罪工具無疑。
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 章、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存摺、印章,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 有將存摺、印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 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 具,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 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 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 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 ,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 賣、出借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 屬人盡皆知之事。經查,本案被告前於93年間,因以自身名義 開立帳戶後,旋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以2 萬元 之代價出售予他人使用,違犯幫助詐欺罪等與本案犯罪情節雷 同之犯罪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86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查,足見以被 告之親身經驗,其主觀上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應 有認知,而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再者,詐欺集 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帳戶存摺及印章等資料,即係要取得被害人 匯入該帳戶之財物,斷不可能貿然以隨意取得來路不明之他人 帳戶要求被害人匯入款項,否則其等花費成本將被害人款項騙 入該來路不明之帳戶內,若帳戶遭他人於詐騙中途使用,將無 從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由此益證被告上開所辯不實,其 刻意隱瞞交付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於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事實 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洵不足採,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為上開犯行後,所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 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規定。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前揭帳戶之存摺 及印章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供詐騙告訴 人匯款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因前述之詐欺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860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12月4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所有帳戶之存摺及 印章交給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 款項匯入、領取之用,所為非是,併參酌其於警詢時自稱家庭 經濟狀況普通生活狀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因遭詐欺所受之損害,被告除上開詐欺案 件外,另有竊盜、賭博等犯罪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智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