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142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犯罪事實:張俊明於民國102 年9 月1 日至同年月5 日間某 時,在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某處(即景美一帶),拾獲謝 炯遺失之行動電話1 支及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其後,張俊明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SIM 卡改插入自己之行動 電話,再自102 年9 月5 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接續使用 上開SIM 卡撥打電話與他人通信,致使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本案SIM 卡申請人所使用而予以接收 ,並為張俊明提供行動電話通訊服務,且將通信費用計入謝 炯之帳戶,因此獲得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總計新臺幣(下同)6,619.86元。嗣因謝炯接獲高額之通 信費用帳單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明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至44頁), 被告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可補強,其犯行應堪認定。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依據告訴人指訴辦理停話日為102 年11 月24日,繳交電話費約1 萬1 千元等語,認定被告盜用上開 SIM 卡期間為102 年9 月5 日至同年11月24日,且獲得約1 萬1 千元之不法利益等語,惟查,經核對告訴人所提出前揭 門號於102 年9 月5 日至同年12月4 日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通話明細,其最後通話日期係102 年11月28日(見偵 查卷第42頁),其3 個月份行動通話費用總計為6,619.86元 (見偵查卷第24頁、第36頁與第44頁所示合計之通話費用) ,是告訴人上開指訴顯屬誤記,實際盜用期間及所得不法利 益應以通話明細之記載為據認定,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
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 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合先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電信法 第56條第1 項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又被告 於102 年9 月5 日至同年11月28日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 其數個盜用行為係在上開期間之密接時間內連續反覆所為, 顯係基於單一之盜用SIM 卡犯意接續為之,且侵害同一人之 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易 字第2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8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 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27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0 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因竊取小貨車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5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610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刑期起 算日期:98年10月2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2 年1 月12日 ,下稱第一執行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簡字第10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 2 年1 月1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2 年7 月12日,下稱第 二執行案),並與前開第一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2 月 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第二執行案部分應 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月又3 日,上開第一執行案部分,則於 102 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107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5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 三執行案)。上開第二執行案部分,嗣於103 年6 月16日入 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月又3 日,並與第三執行案接續執行 (尚在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之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就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部分應依法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通話利益,侵占並盜用他人SIM 卡,不尊重 他人財產權,且其除上開累犯前科外,尚有詐欺、侵占、偽 造文書與多件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不良,固應非難;惟 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且本案被告 所盜用通話費金額非鉅,造成損害並非嚴重,並兼衡其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盜打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 M 卡所用之行動電話,固屬被告犯前開違反電信法犯行所使 用之電信器材,且非告訴人所有,惟未曾扣案,且迄今距被 告於103 年6 月16日入監服刑已相隔數月,被告既因入監無 從妥善保管該電話,衡情該行動電話極可能已滅失,卷內亦 查無證據顯示該電話尚屬存在,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電信法第56條 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珉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