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智訴字,103年度,3號
TPDM,103,智訴,3,2015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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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恆
選任辯護人 廖宸和律師
被   告 王寶珍
選任辯護人 劉竭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732 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7224號),而被告等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至五、附表七及附表八編號三至二十二、二十四至四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寶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江明恆王寶珍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詳如附件 所示)均係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門酒廠)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 得指定使用於高粱酒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審定號 、圖樣、專用期限、商品類別詳如附件所示),現仍在商標 專用期間,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 的,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販 賣、陳列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竟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江明恆基於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民國102 年5 月某日時起,先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收購包裝箱、 金門酒廠標籤、瓶蓋、空酒瓶等物,復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許姓資源回收業者購買回收空酒瓶,並向成和酒廠實際負 責人林毅達購買酒精濃度38度、53度、58度之高粱酒酒基, 到貨後隨即在新北市萬里區、林口區或基隆市暖暖區等地, 將上開非金門酒廠生產之高粱酒酒基填裝入瓶,並以封蓋機 蓋封仿冒之載有「金門高粱酒KINMEN KAOLIANG LIQUOR」之 瓶蓋及黏貼仿冒偽造之載有「製造商: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含該公司地址、服務專線、產品種類、原料、容量 產品批號、商品條碼等)」表示金門酒廠名義生產製造包裝 且擔保品質而具有私文書及準私文書性質之金門酒廠標籤, 再裝入仿冒之載有「金門高粱酒」等商標字樣之外包裝箱,



以仿冒之載有「金門酒廠」、「金門酒廠原裝進口」等商標 字樣之膠帶及載有「金門高粱酒」等商標字樣之貼紙等完成 包裝後,再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將該表所示之仿冒金門酒 廠高粱酒販售予吳建慶(涉犯詐欺、違反商標法部分另由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審理)而行使上開偽造之金門酒廠標籤,並 由江明恆透過不知情之統一宅急便、大榮貨運等快遞業者出 貨至金門予吳建慶(所涉詐欺、違反商標法部分另由臺灣金 門地方法院審理)收受,待吳建慶收貨後,即將貨款以匯款 方式匯入江明恆所指定其配偶所有之瑞芳郵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而吳建慶將該等偽酒以接近市價之價 格出售予李進傑(玖順特產店)、楊金燕(宏源特產店)、 李克智(統力特產行)、洪榮華新合裕特產行)、洪彩華糖果服飾店)等人,足生損害於金門酒廠、上開店家及不 特定之消費者。嗣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金 門縣警察局偵辦,並於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時間持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地點,扣得 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仿冒金門高粱酒,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王寶珍為酒類零售商(店址:新北市○○區○○路000 ○0 號),於102 年5 月某日時起,知悉吳建慶有購買仿冒金門 高粱酒之管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以附表六所示之「 進貨價格」向吳建慶購入該表所示仿冒金門高粱酒供其販售 ,再由吳建慶親自或請江明恆直接自新北市萬里區或林口區 等處載送仿冒金門高粱酒至前開店址交予王寶珍收受,而王 寶珍取得上開仿冒金門高粱酒後,即以附表六所示之「轉售 價格」,接連在新北市新店區溪園路附近單身榮民宿舍、新 北市三峽區忠義山莊、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與臥龍街附近 之大我營房等處,販賣江明恆所偽製之仿冒金門高粱酒予不 知情之眷村榮民而行使上開偽造之金門酒廠標籤,使該等顧 客陷於錯誤而購買,足以生損害於金門酒廠及不特定之消費 大眾。嗣金門縣警察局於103 年1 月7 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 索票至如附表七所示之地點,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仿冒金門 高粱酒,復經江明恆主動帶同起獲如附表八所示之製酒工具 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酒廠訴由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及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江明恆所犯偽造文書、違反商標法等罪及被告王寶



珍所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違反商標法等罪,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一、㈠部分,業經被告江明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2頁反面、第102 頁、第117 頁 反面、第134 頁反面、第144 頁、第199 頁),核與告訴代 理人蕭志偉之指訴情節(103 年度他字第282 號卷《下稱他 282 卷》第94至9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 字第732 號卷《下稱偵732 卷》㈢第12至13頁)、證人吳建 慶(偵732 卷㈠第13至17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8 號卷《下稱偵138 卷》第14至19頁、第99至 100 頁、偵732 卷㈡第145 至146 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03 號卷《下稱他103 卷》第160 頁) 、林毅達(偵732 卷㈡第148 至149 頁)、李進傑(偵732 卷㈠第45至51頁、第53至56頁、偵732 卷㈡第143 頁及反面 )、李惟墉(偵732 卷㈠第57至61頁)、楊金燕(他282 卷 第82至83頁、偵138 卷第82至83頁)、李克智(他282 卷第 85至86頁、偵138 卷第97至98頁)、洪彩華(他103 卷第87 至89頁、偵138 卷第98頁)、洪榮華(他282 卷第88至89頁 、偵138 卷第98至99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宅急便 簽收單(他103 卷第112 至117 頁、他282 卷第107 頁、偵 732 卷㈠第92至94頁)、102 年9 月23日嘉里大榮物流客戶 簽收單及托運單(他282 卷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偵732 卷㈠第92頁、他103 卷第112 至117 頁)、通訊監察譯文( 偵732 卷㈠第164 至172 頁)、金門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吳建慶楊金燕李進傑、王 寶珍、江明恆)(他282 卷第101 至105 頁、偵732 卷㈠第 24至30頁、第41至44頁、第155 至159 頁、第267 至271 頁 、偵732 卷㈡第376 至378 頁)、查獲仿冒酒品及扣押現場 照片(他282 卷第108 至115 頁、偵732 卷㈠第272 至281 頁)、瑞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 細(偵732 卷㈠第95頁、第102 頁及反面)、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偵732 卷㈠第316



至329 頁反面)、負責人林毅達長懋企業社開立予被告江 明恆之發票(偵732 卷㈡第151 頁)、103 年2 月7 日金警 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現場搜索扣押及扣案仿冒金 門酒廠標籤及酒瓶等照片(偵732 卷㈡第199 至221 頁)、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3 年2 月10日北財金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扣案酒類檢驗報告(偵732 卷㈡第254 至262 頁)、新 北市政府財政局103 年2 月14日北財金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檢附酒品化驗報告書(偵732 卷㈢第91至116 頁)等件附 卷可稽。又如附表一即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係由告訴人金門酒廠向我國智財局申請註冊 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高粱酒等各種酒類之商標權( 商標註冊號、圖樣、專用期間、指定使用商品名稱詳如附件 所示),現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內一節,此有智財局商標資 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等在卷足憑(偵732 卷㈡第245 至250 頁);而觀諸卷附之扣案物品照片,可知扣案之瓶身標籤、 瓶蓋、紙箱等物,確實印有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而經金 門酒廠鑑定結果,鋁蓋之色澤不同、質地較軟且字型、色澤 不同,標籤上之字體模糊不清、印刷不同、無隱藏字、無螢 光反應、無凸字且字體、紋路不符,均係屬仿冒商品等情, 亦有金門酒廠檢驗報告書(檢驗酒檢驗編號:Z000000000、 Z000000000-00 、Z000000000、Z000000000-00 、Z0000000 00-00 、Z000000000-00 、Z000000000、Z000000000號)在 卷可稽(他103卷第101至104頁、偵732卷㈠第341至345頁、 偵732卷㈡第8至141頁、偵732卷㈢第21至64頁),堪認被告 江明恆所產製後並販賣之高粱酒,確屬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 無訛,足證被告江明恆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㈡上揭事實一、㈡部分,業經被告王寶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頁、第102 頁、第118 頁、 第134 頁反面、第144 頁、第199 頁),核與同案被告江明 恆之供述內容(偵732 卷㈠第5 至11頁、第123 頁至第124 頁反面、第297 頁至第299 頁反面、他103 卷第159 至164 頁)及證人吳建慶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732 卷㈡第145 至146 頁),並有103 年1 月7 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3 年2 月14日 北財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酒品化驗報告書斗附卷可 稽(偵732 卷㈠第155 至159 頁、第164 至172 頁、偵732 卷㈢第91至116 頁)。又如附表一即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 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係由告訴人金門酒廠向我國智 財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高粱酒等各種酒 類之商標權(商標註冊號、圖樣、專用期間、指定使用商品 名稱詳如附件所示),現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內一節,此有 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在 卷足憑(偵732 卷㈡第245 至250 頁);而觀諸卷附之扣案 物品照片,可知扣案之瓶身標籤、瓶蓋等物,確實印有如附 件所示之商標圖樣,而經金門酒廠鑑定結果,鋁蓋之色澤不 同、質地較軟且字型、色澤不同,標籤上之字體模糊不清、 印刷不銅、無隱藏字、無螢光反應、無凸字且字體、紋路不 符,係屬仿冒商品等情,亦有金門酒廠檢驗報告書(Z00000 0000-00 )附卷可參(偵732 卷㈢第21至64頁),堪認被告 王寶珍販入後並將之公開陳列、販賣之高粱酒,確屬仿冒他 人商標之商品無訛,足證被告王寶珍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江明恆王寶珍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王寶珍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王寶珍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王寶珍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 定,應以文書論。查金門高粱酒防偽酒標上所標示之產品批 號及商品條碼,雖為一組數字、字母或符號,然其經判讀,



可據以辨識商品種類及生產廠商,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之準文書;至 於所標示之製造商名稱、公司地址及服務專線,係表示該酒 類之生產廠商,自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私文書。如附表三至 五及附表七所示仿冒金門高粱酒上之標籤,所標示產品批號 、商品條碼、製造商名稱、公司地址及服務專線,係屬偽造 之私文書或準私文書,被告江明恆偽製如附表二、六所示之 仿冒金門高粱酒後,即將之販賣予吳建慶而行使之,自足以 生損害於金門酒廠,而吳建慶復將如附表六所示之仿冒金門 高粱酒轉行販賣予被告王寶珍,被告王寶珍再將該等偽酒佯 為真品販賣予不知情之消費大眾而行使之,使消費大眾誤以 為仿冒金門高粱酒係金門酒廠所生產,自足以生損害於金門 酒廠及不特定之消費大眾。是核被告江明恆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商標法 第95條第1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 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被告王寶珍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江明恆利用不知情之快遞業者實施 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再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 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江 明恆基於仿製金門酒廠生產之金門高粱酒復持之以行使之單 一犯意,自102 年5 月某日時起至103 年1 月7 日為警查獲 時止,在新北市萬里區、林口區或基隆市暖暖區等地倉庫, 多次為行銷目的而仿製金門酒廠高粱酒之營利性行為,係於 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均係侵害同 一法益,復均販賣予同一人即吳建慶,而被告王寶珍基於非 法販賣偽酒而持之以行使之單一犯意,自102 年5 月某日時 起至103 年1 月7 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新北市新店區溪園路 、新北市三峽區忠義山莊、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與臥龍街 附近等地,多次陳列並販賣該等偽酒予不特定消費者之營利 性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 ,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是上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依接續犯論 以包括之一罪。再被告江明恆王寶珍分別所犯上開數罪, 分別係出於同一偽製仿酒、販賣仿酒以營利之意思所為,其 等犯意單一,應認屬於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構成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應從一 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江明恆前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52號 、98年度訴字第3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 ,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97號撤銷原判決而 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 上字第56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2 年1 月28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7224號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 屬實質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江明恆除有前開偽製金門高粱酒之前案紀錄外, 並於92年間因販賣私酒而違反菸酒管理法,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92年度瑞簡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有販 賣仿冒酒類及偽製仿冒金門高粱酒之前案紀錄,仍不知警惕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再次偽製仿冒金門高粱酒,不 僅使金門酒廠蒙受營業損失,亦因該等仿冒金門高粱酒透過 吳建慶輾轉流通在外,使民眾對該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 令上開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惟念其犯後 坦認犯行,事後又願賠償金門酒廠之損害,僅因金門酒廠無 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復自行帶同警方 起出所有製酒工具,已知悔悟,且其所偽製之金門高粱酒, 僅係以向他人購得之基酒填充,尚無證據證明有添加香精或 危害人體之劣質成分,併參酌被告江明恆偽製仿冒金門高粱 酒之規模及數量、獲利金額之多寡、所造成之損害、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出口食 品事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3 萬元之經濟狀況 、尚須扶養小孩及配偶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被告王寶珍前於96年間因販賣仿冒香菸而違反 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76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仍不 知警惕,再次違反商標法販賣仿冒金門高粱酒,不僅使金門



酒廠蒙受營業損失,亦因該等仿冒金門高粱酒流通在外,使 不知情民眾對該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上開商標權人合 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事後又 願賠償金門酒廠之損害,僅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 和解,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被告王寶珍販賣仿冒金門高粱 酒之數量、獲利金額之多寡、所造成之損害、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擺攤謀生月收入約 2 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尚須扶養妹妹、姪子之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末按刑法關於違禁物之沒收,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 斟酌裁量之權,應沒收之違禁物,不以扣押於本案者為限, 即扣押於他案者,苟與本案有關,且非已不存在,仍應依法 宣告沒收;又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 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另案被告之確定判決 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被告之判決,仍應宣告 沒收。又商標法第98條係有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適用,而該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是本案扣案如附表三至五及附表七所示之仿冒金門高粱酒, 雖業經被告江明恆販賣予吳建慶而脫離被告江明恆持有,惟 既屬應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仍應於被告江明恆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八編號6 至22、25至26、33至41所示 仿冒金門高粱酒之包裝箱、瓶蓋、膠帶、標籤及貼紙等物, 均係被告江明恆違犯商標法第95條所偽製之仿冒商標權商品 ,依同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再如附表八編號3 至5 、24、27至3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 江明恆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帳戶,雖 為被告江明恆供本案交易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江明恆所有, 亦非違禁物,而附表八編號2 、2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江明 恆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江明恆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仿冒金門高粱酒係屬本案被告王寶珍 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王寶珍與否,均應依 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
明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門酒廠之註冊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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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註冊商標名稱 │註冊號數│商標專用權期間 │專用商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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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金門酒廠及圖(二)│00000000│94/2/1至104/1/31 │高梁酒、大麴酒│
│ │ │ │ │、藥味酒、蒸餾│
│ │ │ │ │酒、紹興酒等 │
├──┼─────────┼────┼─────────┼───────┤
│ 2 │金門酒廠 │00000000│94/2/1至104/1/31 │高梁酒、大麴酒│
│ │ │ │ │、藥味酒、蒸餾│
│ │ │ │ │酒、紹興酒等 │
├──┼─────────┼────┼─────────┼───────┤
│ 3 │金門高粱酒KINMEN │00000000│94/2/1至104/1/31 │高梁酒 │
│ │KAOLIANG LIQUOR │ │ │ │
├──┼─────────┼────┼─────────┼───────┤
│ 4 │金門及雙龍圖 │00000000│89/10/1至106/8/31 │高梁酒、大麴酒│
│ │ │ │ │、蒸餾酒、藥酒│
│ │ │ │ │、水果酒、清酒│
│ │ │ │ │等 │
├──┼─────────┼────┼─────────┼───────┤
│ 5 │KKL │00000000│90/1/1至109/11/30 │高梁酒、大麴酒│
│ │ │ │ │、藥味酒、蒸餾│
│ │ │ │ │酒、水果酒、清│
│ │ │ │ │酒等 │
├──┼─────────┼────┼─────────┼───────┤
│ 6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00000000│89/2/16至109/1/15 │高梁酒、各種酒│
│ │限公司標章 │ │ │(啤酒除外)。│
│ │ │ │ │ │
└──┴─────────┴────┴─────────┴───────┘
附表二:江明恆出貨仿冒金門高梁酒予吳建慶之價格(起訴書將編號7 至13部分認定為係江明恆直接販售予王寶珍之商品,顯有誤認,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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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仿冒商品名稱 │出貨價格│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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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特選金門高梁酒(金門縣94年春節配│270元 │嗣經吳建慶以400元 │
│ │售專用酒、0.75公升裝、58度) │ │轉售予被告王寶珍
├──┼────────────────┼────┼─────────┤
│ 2 │金門高梁酒(97年春節配售專用酒、│400元 │嗣經吳建慶以550元 │
│ │1公升裝、53度) │ │轉售予被告王寶珍
├──┼────────────────┼────┼─────────┤
│ 3 │金門高梁酒(100年春節配售專用酒 │400元 │嗣經吳建慶以550元 │
│ │、1公升裝、53度) │ │轉售予被告王寶珍
├──┼────────────────┼────┼─────────┤
│ 4 │特選金門高梁酒(金門縣94年端午節│270元 │ │
│ │配售專用酒、0.75公升裝、58度) │ │ │
├──┼────────────────┼────┼─────────┤
│ 5 │金門高梁酒(地區專用、0.75公升裝│270元 │嗣經吳建慶以400元 │
│ │、58度) │ │轉售予被告王寶珍
├──┼────────────────┼────┼─────────┤
│ 6 │特選金門高梁酒(100年端節配售專 │270元 │ │
│ │用酒、0.75公升裝、53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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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金門高梁酒(地區專用、0.6公升裝 │200元 │嗣經吳建慶以250元 │
│ │、58度) │ │轉售予被告王寶珍
├──┼────────────────┼────┼─────────┤
│ 8 │金門高梁酒(0.6公升裝、58度) │200元 │嗣經吳建慶以250元 │
│ │ │ │轉售予被告王寶珍
├──┼────────────────┼────┼─────────┤
│ 9 │金門高梁酒(0.6公升裝、38度) │180元 │嗣經吳建慶以250元 │
│ │ │ │轉售予被告王寶珍
├──┼────────────────┼────┼─────────┤
│ 10 │金門高梁酒(0.75公升裝、58度) │270元 │嗣經吳建慶以400元 │
│ │ │ │轉售予被告王寶珍
├──┼────────────────┼────┼─────────┤
│ 11 │金門高梁酒(0.75公升裝、38度) │220元 │嗣經吳建慶以400元 │
│ │ │ │轉售予被告王寶珍
├──┼────────────────┼────┼─────────┤
│ 12 │金門高梁酒(0.3公升裝、58度) │105元 │嗣經吳建慶以150元 │
│ │ │ │轉售予被告王寶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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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金門高梁酒(0.3公升裝、38度) │100元 │嗣經吳建慶以150元 │
│ │ │ │轉售予被告王寶珍




└──┴────────────────┴────┴─────────┘ 附表三:被搜索人吳建慶之扣押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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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查獲時間 │查獲地址 │仿冒商品名稱 │數量(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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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10月4日│金門縣金城鎮沙里泗│特選金門高梁酒(金門│47箱(每箱│
│ │ │湖0之0號及0之0號 │縣94年春節配售專用酒│12瓶)及11│
│ │ │ │、0.75公升裝、58度)│瓶 │
├──┼──────┼─────────┼──────────┼─────┤
│ 2 │102年10月4日│金門縣金城鎮沙里泗│金門高梁酒(97年春節│1瓶 │
│ │ │湖0之0號及0之0號 │配售專用酒、1公升裝 │ │
│ │ │ │、53度) │ │
├──┼──────┼─────────┼──────────┼─────┤
│ 3 │102年10月4日│金門縣金城鎮沙里泗│金門高梁酒(100年春 │1瓶 │
│ │ │湖0之0號及0之0號 │節配售專用酒、1公升 │ │
│ │ │ │裝、53度) │ │
├──┼──────┼─────────┼──────────┼─────┤
│ 4 │102年10月4日│金門縣金城鎮沙里泗│特選金門高梁酒(金門│2瓶 │
│ │ │湖0之0號及0之0號 │縣94年端午節配售專用│ │
│ │ │ │酒、0.75公升裝、58度│ │
│ │ │ │) │ │
├──┼──────┼─────────┼──────────┼─────┤
│ 5 │102年10月4日│金門縣金城鎮沙里泗│金門高梁酒(地區專 │2瓶 │
│ │ │湖0之0號及0之0號 │用、0.75公升裝、58度│ │
│ │ │ │) │ │
├──┼──────┼─────────┼──────────┼─────┤
│ 6 │102年10月4日│金門縣金城鎮沙里泗│特選金門高梁酒(100 │1瓶 │
│ │ │湖0之0號及0之0號 │年端節配售專用酒、 │ │
│ │ │ │0.75公升裝、53度) │ │
└──┴──────┴─────────┴──────────┴─────┘
附表四:被搜索人楊金燕之扣押清單
┌──┬──────┬─────────┬──────────┬─────┐
│編號│查獲時間 │查獲地址 │仿冒商品名稱 │數量(瓶)│
├──┼──────┼─────────┼──────────┼─────┤
│ 1 │102年10月4日│金門縣金寧鄉榜林村│特選金門高梁酒(金門│178瓶 │
│ │ │○○○00號 │縣94年春節配售專用酒│ │
│ │ │ │、0.75公升裝、58度)│ │
└──┴──────┴─────────┴──────────┴─────┘
附表五:被搜索人李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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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查獲時間 │查獲地址 │仿冒商品名稱 │數量(瓶)│
├──┼──────┼─────────┼──────────┼─────┤
│ 1 │102年11月4日│金門縣金寧鄉湖埔村│金門高梁酒(97年春節│66瓶 │
│ │ │○○○路0段00巷0號│配售專用酒、1公升裝 │ │
│ │ │ │、53度) │ │
└──┴──────┴─────────┴──────────┴─────┘
附表六:王寶珍買賣仿冒金門高梁酒之價格
(起訴書將此表之進貨價格認定為係江明恆直接販售予王寶珍之金額,顯有誤認,應予更正)
┌──┬─────────────┬─────┬─────┐
│編號│仿冒商品名稱 │進貨價格 │轉售價格 │
├──┼─────────────┼─────┼─────┤
│ 1 │金門高梁酒(100年春節配售 │550元 │650元 │
│ │專用酒、1公升裝、53度) │ │ │
├──┼─────────────┼─────┼─────┤
│ 2 │金門高梁酒(97年春節配售專│550元 │650元 │
│ │用酒、1公升裝、53度) │ │ │
├──┼─────────────┼─────┼─────┤
│ 3 │金門高梁酒(地區專用、0.6 │250元 │330元 │
│ │公升裝、58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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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