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小芹
選任辯護人 鄭又瑋律師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24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小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小芹與告訴人鄭羽涵、蔡心宜於民國 102 年10月14日協議,由告訴人鄭羽涵、蔡心宜共同經營之 漾玳髮廊入股被告開設之「VIII」服飾店,詎雙方合夥期間 因帳務處理而生嫌隙,被告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明知告訴人 蔡心宜與服飾店內員工於102 年12月27日前往日本考察,竟 於103 年1 月3 日起陸續利用「ET Today」網路新聞及個人 臉書,發表告訴人鄭羽涵、蔡心宜等人掏空「VIII」服飾店 並帶員工捲款潛逃至日本等不實言論,復於103 年1 月28日 、103 年1 月29日,利用錄製年代MUCH台「今晚誰當家」及 JET 綜合台「命運好好玩」等節目之機會,一再發表「當我 發現這個事情的時候呢,她已經跟員工都跑到日本去,然後 把公司的所有的,公司的資金全部掏空」、「就是被掏空, 然後他們就跑到日本去了」等不實言論,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鄭羽涵及蔡心宜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 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言論自由具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培養多元意見 等多重功能,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 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 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惟為 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
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上之誹謗罪之規 定,均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兩者之 構成要件均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刑法第 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 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 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 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 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 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 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 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 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 條 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 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 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又刑法第311 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 」,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 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著有 解釋。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 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3 款「以善意 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 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 「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 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 」,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 」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560 號刑事判決要旨可參。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鄭羽 涵、蔡心宜於偵查之指訴、被告與告訴人蔡心宜之簡訊對話 紀錄、告訴人蔡心宜之護照影本、解約書、被告臉書之擷取 畫面、103 年1 月3 日、同年月4 日「ET Today」影劇新聞 網路列印資料、同年月28日「今晚誰當家」節目錄影截圖4 張及節目對話譯文、同年月29日「命運好好玩」節目對話譯 、共同經營合夥契約、「VIII」服飾店開幕剪綵照片及103 年5 月1 日壹週刊報導等證據,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個人臉書上張貼「…再著也很感謝大家
合夥其間(應係期間之誤載)與合夥人蔡小姐望望能聚好散 ,慎重聲明那種爆料找狗仔放話給他們來偷拍行為很幼稚. 鄭重申明不要自己開新店拿走款項,還要消費藝人的行為來 作炒作…」等文字,且於103 年1 月3 日接受記者電話採訪 ,並於同年月20日、同年月23日參加「命運好好玩」及「今 晚誰當家」等電視節目錄製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 謗之犯意,辯稱:伊自始並無誹謗他人之意,上節目時並無 不友善的攻擊或誹謗任何人,有些是剪接跟斷章取義,伊很 完整的講完,但節目沒有照實播出。節目主持人有問他們有 回來嗎?伊有講他們有回來,但是節目上並沒有呈現這部分 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並沒有如透過「ET Tod ay」及臉書上發表告訴人掏空公司捲款潛逃等字樣,另外告 訴人未提供刷卡紀錄予被告,且員工「歐利」確實向被告騙 稱是要陪外公,以致被告認定告訴人有捲款或掏空的可能, 被告在節目上所發表的言論,並非毫無根據,顯見被告並無 誹謗告訴人蔡心宜、鄭羽涵之犯意,且被告自始至終未指明 合夥人為何人,亦無從使告訴人蔡心宜、鄭羽涵之名譽受損 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鄭羽涵、蔡心宜於102 年10月14日協議,由告 訴人鄭羽涵、蔡心宜經營之漾玳髮廊與被告合夥經營「VIII 」服飾店,於103 年1 月3 日被告在個人臉書上張貼「…再 著也很感謝大家合夥其間(應係期間之誤載)與合夥人蔡小 姐望望能聚好散,慎重聲明那種爆料找狗仔放話給他們來偷 拍行為很幼稚. 鄭重申明不要自己開新店拿走款項,還要消 費藝人的行為來作炒作…」等文字,於同日接受記者電話訪 談後,於同日及翌日之「ET Today」影劇新聞均報導指出: 「…丁(指被告)也爆料,先前店內進帳的錢都被對方拿走 ,不過詳細數目不便公布,也不想再追究,結束合作後心情 也變得輕鬆,當作花錢消災…」等內容,且被告於同年月20 日、同年月23日參加「命運好好玩」及「今晚誰當家」等電 視節目錄影時,分別發表「就是被掏空,然後他們就跑到日 本去了」、「當我發現這個事情的時候呢,她已經跟員工都 跑到日本去,然後把公司的所有的,公司的資金全部掏空」 等言論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共同 經營合夥契約書、被告個人臉書之擷取畫面、103 年1 月3 日、同年月4 日「ET Today」影劇新聞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 稽(見103 年度他字第2429號偵查卷第7 至14頁及本院卷㈡ 第71至73頁),且經本院勘驗同年月28日播放之「今晚誰當 家」及同年月29日播放之「命運好好玩」等電視節目之錄影 光碟,此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1
2 頁背面至第115 頁),足見被告確有於103 年1 月3 日在 個人臉書及透過接受記者電話訪談時,表示其合夥人將所共 同經營之服飾店款項取走之言論,復於同年月20日、同年月 23日在參加「命運好好玩」及「今晚誰當家」等電視節目錄 製時,分別發表「就是被掏空,然後他們就跑到日本去了」 、「當我發現這個事情的時候呢,她已經跟員工都跑到日本 去,然後把公司的所有的,公司的資金全部掏空」等言論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然有為上開言論或透過接受記者電話採訪之機會表示 合夥人將共同經營「VIII」服飾店之款項取走之言論,然被 告該等言論是否構成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茲 分述如下:
⒈關於被告於103 年1 月3 日個人臉書及接受記者電話採訪之 機會所為上開言論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心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102 年10月14 日起跟被告合夥經營「VIII」服飾店至102 年12月31日止, 當時被告是提之前舊店的資本額,算300 萬元,伊是以漾玳 髮廊之名義出資50萬元,包含裝潢、貨款、房租。店內的經 營收入及支出,第一個月是被告記帳,第二個月是伊拿每天 的售貨單、支出單,每天結算,最後一個月伊才開始有大概 記帳。服飾店在102 年10月底才營業,當時店內的收益在被 告那邊,營收是幾萬元,要付房租及員工薪水,所以沒有賺 ,11月份也是賠,現金收支在被告那裡,雖然被告沒有給伊 資料,但因店內付不出薪水,所以伊知道是賠錢,營收扣掉 房租還不夠,12月份的收益很差,伊開始記帳,已經沒有進 貨,當時房租還沒繳,收入差不多10萬初,店內現金收支將 近20天在伊這邊,部分在被告那邊,因為有一個禮拜沒有進 帳,被告那邊初算大概3 萬多。服飾店開店時有提供刷卡服 務,是以漾玳髮廊名義申請,所以刷卡消費會進入漾玳髮廊 之帳戶,但是刷卡金額不多,兩個月不到5 萬元,伊並未提 供漾玳髮廊之刷卡紀錄給被告看過。後來伊跟被告說去日本 做美髮考察,員工「歐利」有跟伊去日本,但他請假不是跟 伊說,伊沒有過問「歐利」請假的理由。到目前為止,伊等 的合夥事業沒有結算完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1 頁背面至 第188 頁),則被告與證人蔡心宜就合夥事業「VIII」服飾 店自102 年10月底至102 年12月底結束經營前,營運均呈現 虧損之狀態下,該服飾店刷卡消費之款項及12月份現金收支 款項大約20日確均由證人蔡心宜收取之,則被告於個人臉書 及接受電話訪談時表示合夥經營之服飾店款項遭合夥人取走 一事,非與事實不相符,亦非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難認有誹謗之故意。
⑵公訴人雖認被告於個人臉書及接受電話訪談時有發表告訴人 鄭羽涵、蔡心宜等人掏空「VIII」服飾店並帶員工捲款潛逃 至日本等不實言論,然觀諸上開被告個人臉書之擷取畫面、 103 年1 月3 日及同年月4 日「ET Today」影劇新聞網路列 印資料(見前揭偵查卷第12至14頁),均未見被告有指述告 訴人鄭羽涵、蔡心宜掏空「VIII」服飾店並帶員工捲款潛逃 至日本等言論,是公訴人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 ⒉關於被告於同年月20日、同年月23日在參加「命運好好玩」 及「今晚誰當家」等電視節目錄製時,發表上開言論部分 ⑴依證人蔡心宜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與證人蔡 心宜就合夥事業「VIII」服飾店之刷卡機申請,確係以漾玳 髮廊之名義為之,並非以合夥事業之名義申請,證人蔡心宜 亦未曾提供過刷卡消費之紀錄予被告確認,該服飾店自102 年10月底至102 年12月底結束經營前,營運均呈現虧損之狀 態,該服飾店刷卡消費及12月份現金收支款項約20日均是由 證人蔡心宜收取,且於102 年12月底即將結束服飾店經營前 ,證人蔡心宜確與員工「歐利」一同前往日本之事實。 ⑵經本院勘驗同年月28日播放之「今晚誰當家」電視節目之錄 影光碟,結果顯示:
(謝震武下稱:謝;被告下稱:丁;苦苓下稱:苦;李昂下 稱李)
①光碟播放時間00:11:54秒至00:13:40秒: 謝:也跟這有關?我們再來看也是跟錢跟債務有關係的事情 ,我們就一次把這件事情講清楚好不好?來。我們看下 一個。這是你投資的店,然後說無預警關門,然後拿錢 ,又是拿錢然後有沒有出貨的問題?
丁:沒有,這個是跟剛才那個同一件事。
謝:這是廠商吶!這是廠商謝小姐說,你和他簽半年合約, 預付3 萬出貨,從11月後拿不到貨。
丁:沒有沒有。
謝:所以剛剛那顯然不是客戶。
丁:不是不是,媒體上有很多部分都是完全寫的,是有點不 太對的。
謝:那你的店是為什麼無預警關門?
丁:跟我的合夥人有關係,因為當時我遇到很多狀況時,合 夥人是應該站同一陣線,一起去共同有權利,也共同要 有責任去負擔這件事,可是因為他算是比較低調的,我 們在合作上有很多想法完全不一樣,然後跟最後我覺得 比較令我很難過的事是,公司應該會有公司的帳戶,對
不對?大家會把我們投資的錢匯在公司戶裡面,後來才 發現到說公司這個戶頭,並不是公司戶,是他個人的戶 頭,當我發現這個事情的時候,他已經跟員工跑到日本 去,把公司所有公司的資金全部都掏空了,跑掉之後對 方也有請律師寄來一些很奇怪的一些東西。
謝:他跑掉還請律師寄東西來?
丁:因為這樣我們的律師也覺得有點生氣,所以才說原本要 走司法,但最後在跟律師的討論之下,我們決定還是希 望以和解收場這樣。
②光碟播放時間00:28:55秒至00:30:40秒: 李:你可不可以簡單的告訴我們說你現在的經濟狀況怎麼樣 ,你會不會常常缺個7 千塊或是4 萬多塊的房租啊? 丁:現在就是已經被捲款了啊。
苦:為什麼你會跟一個人合夥,合夥到他這樣跑掉,如果你 們賺錢,他沒必要跑掉,如果你們賠錢,他沒有能力跑 掉,是你們兩個不好嗎?還是他就是要害你?
丁:我真的把他當妹妹。然後一開始都非常非常好,所以才 開始一起合夥,合夥到第一個月的時候,公司的支出比 較大,支出的話要扣掉支出才能會分我們的百分比跟抽 成嘛。他只有占3 分之1%而已,之後因為支出完以後, 抽成他沒有抽到,可能因為這樣子的不滿吧或是怎麼樣 ,跟剛剛比如說帶貨或代購怎麼樣他有些意見,他沒辦 法去,他覺得這是我自己要負責的,他不想去管到這個 事情,所以意見不合了以後,也是前面都很好,都好好 的,突然間就這樣說我要到日本去,我就覺得很奇怪, 每天就打電話問員工,今天的帳怎樣樣?他們就說,員 工就說今天沒有帳,我說你破紀錄一個禮拜都沒有帳, 這個公司還能存活嗎?我已經就覺得開始越來越怪,因 為那個員工是他請的,是他的室友,我就覺得越來越怪 ,到最後等到我發現的時候,兩個人已經到日本去了。 謝:小芹,對不起,我可不可問一下,他這篇裡面寫你經歷 了一連串爭議,昨天首度上節目,耍苦情反擊的時候, 但回應債務風波問題一再跳針,他為什麼這樣寫。 以上各情,有本院103 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113 頁背面至第114 頁背面),是被告於參與 上開電視節目錄製時,係表示其原以為合夥事業之款項係匯 入合夥事業帳戶內,但後來發現合夥事業款項遭合夥人匯至 其個人帳戶內,合夥人後來突然表示要前往日本,其每天電 詢員工合夥事業之帳務情形,員工表示並未入帳,時間長達 一星期,且該員工是合夥人之室友,是合夥人聘僱的,等其
發現時,合夥人已與員工跑到日本去,合夥人將合夥事業之 資金全部都掏空。
⑶又經本院勘驗同年月29日播放之「命運好好玩」電視節目之 錄影光碟,結果顯示:
(何篤霖下稱:何;被告下稱:丁;郭靜純下稱:郭) (光碟播放時間自00:16:33秒至00:19:00秒) 何:真的是是非非,一個一個來聊一下,第一個合夥人掏空 公司?
丁:就是被掏空,然後他們就跑到日本去了這樣。 何:合夥人捲款潛逃,就跑到日本去了?
丁:對。
何:他是不用回來嗎?
丁:他也帶著我的員工也跑走了。
何:帶著你的員工跑走了?
丁:對。
何:你這種是可以…
丁:但是他們跟我講,當然不是說他們要逃走。他們跟我講 是講別的理由,就是我要去日本去工作,然後員工要去 …這個就…
何:是什麼?就是你們一起開的服裝店?
丁:是、對,到最後的時候,我們有很多事情處理的時候, 然後因為對方有些問題跳票了,所以我就趕快把現金補 進來,補進來之後,最後就是公司所有的進帳,我當時 覺得有點問題了,因為這個員工跟另外的合夥人是室友 ,就是住在一起的。但是我的個性就是,沒有辦法分辨 人的好與壞,我有這個問題,我就覺得這個人應該就是 ,還蠻中立的一個員工,可是我到後來發現公司為什麼 ,每次公司裡面的錢都沒有在公司,都是被拿走的,然 後我才發現到說,原來每一次他們錢都拿…,就是員工 都給那個我的合夥人。然後最後我要回這個錢,要算總 帳的時候他們就不給,他們就跑到日本去了。
郭:所以才會衍生出後面的一些問題?
丁:對,後面比如說薪資,因為你們的薪資要支出,要交給 比如說還有員工,還有什麼要支付都要給,你不能把公 司的錢全部拿走了,不去負擔這個錢,這是不可以的, 然後大家就來找我了。
何:這被掏空的公司,員工薪水也都付了。
丁:對。
何:你總共這樣子,你覺得你倒虧多少錢?連投資…連… 丁:400 多萬。
何:400多萬耶。
丁:我們現在就已經在走司法途徑,現在。但是我們還是希 望是和平處理,和平解決。
何:所以那就有後面這些問題了,拖欠代購包包的費用,然 後被告詐欺?
丁:那個其實是我幫那個,這個後面沒有解釋這一段。對, 就是我幫一個客人,然後他要訂一個包包,其實公司並 不能幫別人做代訂包包這個動作。可是那天剛好是我顧 店,然後我覺得說,這個客人來過三次還蠻不錯的,然 後可是到了總公司發現到說,根本沒有他要的粉紅色包 包,然後一個月後跟他講說沒有你要的包包,可不可以 改別的顏色,或是你要選別的款式。可是他說沒關係, 你就盡量找粉紅色的,然後同一個品牌的,我都可以接 受…。
以上各情,有本院103 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112 頁背面至第113 頁背面),則被告於參與 上開電視節目錄製時,表示合夥人掏空合夥事業,帶員工跑 到日本去,但其合夥人是表示要去日本工作,後來發現合夥 事業款項都是員工交由合夥人取走,要算總帳時,合夥人與 員工就跑到日本去。
⑷依上開各情,被告與證人蔡心宜、鄭羽涵間於合夥期間就合 夥事業「VIII」服飾店營運狀態不善,每月均入不敷出,雙 方又未確實每月進行結算,服飾店之帳目明細未能清楚核對 下,證人蔡心宜即與員工一同前往日本,被告與證人蔡心宜 、告訴人鄭羽涵倉促終止合夥關係,則在雙方帳目不清,服 飾店12月份大部分現金營業收入及服飾店內刷卡消費之款項 均由證人蔡心宜收取之情形下,被告主觀上認定證人蔡心宜 及告訴人鄭羽涵2 人將合夥事業款項取走,且證人蔡心宜與 員工一同前往日本下,而以「當我發現這個事情的時候呢, 她已經跟員工都跑到日本去,然後把公司的所有的,公司的 資金全部掏空」、「就是被掏空,然後他們就跑到日本去了 」等情,雖與事實未盡相符,然被告所述尚非毫無根據、自 行撰述,且自其前後語句綜合以觀,被告所述仍係本於其主 觀確信而為,就其傳述之事項,亦非僅涉及私德而屬與公共 利益有關之事項,堪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被 告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應屬 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是被告辯稱並無誹謗 之意,應屬可採。
⑸公訴人雖以被告片面認定遭合夥人捲款、掏空,於節目錄影 時,明知證人蔡心宜已返回國內,卻未說明已就合夥事業與
合夥人協調中,在節目上說合夥人帶著員工跑走了,足以讓 一般人理解為合夥人將公司資金掏空、捲款外,並且帶著員 工前往日本逃匿,而杳無音訊,此等言語顯然係指摘毀損告 訴人等之名譽,然依前所述,被告前揭言論並非毫無根據、 自行撰述,主觀上確有相當理由為真實,非僅憑一己之見逕 予杜撰、揣測、誇大之言論,尚難以誹謗罪相繩。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為上開言論或透過接受記者電話採訪之 機會表示合夥人將共同經營「VIII」服飾店之款項取走之言 論,惟被告所傳述之事項,非涉及告訴人鄭羽涵、蔡心宜之 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所述或非與事實不相符, 或主觀上係基於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 難認其有何誹謗之故意,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 何誹謗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