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670號
TPDM,103,易,670,201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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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方榮
選任辯護人 金志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
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方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A 棟5 樓樓頂平臺(下稱前揭平臺)是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A 棟5 樓房屋(下稱A 棟5 樓)所有權人即告訴人 張貞賢之約定專用部分,而該平臺與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B 棟6 樓房屋(下稱B 棟6 樓)間原本為一無 開口之鋼筋混凝土牆壁(下稱前開牆壁),前因B 棟6 樓前 屋主向告訴人租用該平臺,遂將該牆壁改建為落地門,並約 定日後告訴人得將該牆壁復原為無開口之狀態,嗣告訴人於 民國98年9 月間,即將該牆壁回復原狀。被告黃方榮買受B 棟6 樓後,就前揭平臺使用權與前開牆壁回復原狀等事對告 訴人提出竊盜告訴,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 稱北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提再議、交付審判之聲請 亦均遭駁回,故被告自斯時起已明知前揭平臺是告訴人之約 定專用部分,為告訴人住宅之一部分,竟仍不滿司法機關之 認定,基於侵入住宅及竊佔之不法意圖,於102 年3 月27日 僱工拆除前開牆壁,並因此侵入及使用前揭平臺,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第320 條第2 項 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 ,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即不存在上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查本 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有犯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 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就其他方面調查又 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 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 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 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 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 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參)。
四、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之指訴、A 棟5 樓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使用執照、建 造執照、地籍圖騰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函文、 現場照片、北檢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 高檢署)處分書、本院裁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自承 有於102 年3 月27日僱工拆除前開牆壁,欲改回有落地門之 樣貌,惟堅決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沒有前揭平臺之約定 專用權,伊只是拆除自己家牆壁要改回有落地門之樣貌,並 無侵入住宅、竊佔之行為云云。
五、經查:
(一)A 棟5 樓為告訴人所有之房屋,於74年大樓興建時,前開 牆壁原本為一無開口之鋼筋混凝土實牆,被告於97年8 月 28日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公司) 買B 棟6 樓時,前開牆壁已經改建為落地門,可供B 棟6 樓住戶進入前揭平臺,後於98年9 月間,前開牆壁遭人回 復為實牆樣貌。嗣被告就前揭平臺使用權與前開牆壁回復 為實牆等事對告訴人提出竊盜、竊佔、毀損之告訴,遭北 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提再議、交付審判之聲請亦均 遭駁回。之後,於102 年3 月27日被告僱工拆除前開牆壁 ,欲改建回有落地窗之樣貌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並有 證人羅惠貞之證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使用執照、原始起造平面圖、建造執照、地籍圖謄本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複丈成果 圖、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旺旺公司103 年9 月1 日(10 3 )旺總總務字第1436號函暨其附件、北檢檢察官99年度 偵字第15855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 度上聲議字第6840號處分書、本院99年度聲判字第203 號 裁定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他字第4757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7-12、18-25 頁,本院卷第94、97、122-130 、138 、164 、169 頁),且經本院調取原始建築執照、使用執 照文件及圖說原卷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19-1 頁),應 可認定。
(二)竊佔罪部分
1、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又所謂竊 佔行為應指於他人不知之際,以己力支配、占有他人不動 產,有最高法院25年上第7374號判例意旨、24年度總會決 議內容可資參照。
2、本案告訴人於審理時雖明確表示,因被告於102 年3 月27 日僱工拆除前開牆壁時,與工人均有進出前揭平臺,並將 拆除所生之廢棄物放置在前揭平臺上,而有使用前揭平臺 之情形,且部分廢棄物迄今仍堆在前揭平臺上,遂認被告 涉犯竊佔罪嫌云云(見本院卷第194 、196 頁),然而, 本院至現場勘驗時,告訴人僅泛稱被告是將拆除前開牆壁 所生之廢棄物堆置在前揭平臺靠近臺北市中正區金山南路 1 段側(見本院卷第138 頁勘驗筆錄),未能具體指明被 告涉嫌竊佔之範圍供本院、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勘驗, 而起訴書則泛指被告所竊佔者,為前揭平臺全部範圍,與 告訴人所指被告涉嫌竊佔之範圍明顯不同,本院實難據此 特定被告涉嫌竊佔之範圍。又被告於審理時稱:當時我將 工程外包給工人處理,由工人拆除前開牆壁後清運廢棄物 ,我不知道工人如何清運,我也沒有具體指示,因我不在 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正反面),則被告有無親自或 指示工人使用前揭平臺,更屬疑問。
3、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拆前開牆壁所生之廢棄物,先 放在前揭平臺上,之後於同一天便搬入B 棟6 樓內置放等 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且觀告訴人所提102 年3 月27 日至30日之現場照片(見102 年度他字第4757號卷第16頁 ),拆除所生廢棄物均堆置在B 棟6 樓內,未有放置在前 揭平臺之情事,就算前開牆壁拆除後所生之廢棄物曾有堆 置在前揭平臺上之情形,亦應屬暫時之舉,並非永久放置 之意,從客觀上言,實難認被告有藉此方式以己力支配、



占有前揭平臺。再者,告訴人於審理時稱其於拆除當天有 在場(見本院卷第40頁),顯然被告也非於告訴人不知之 際雇工拆除前開牆壁。凡此,均難認被告所為與竊佔罪之 構成要件相符。
4、至於本院前往現場勘驗時,前開牆壁下方仍留有殘餘之廢 棄物,告訴人遂指稱此為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前揭平臺之 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196 頁),但本院審酌該些廢棄物 所佔面積甚微,且B 棟6 樓迄今仍空盪無物,無人使用, 前開牆壁更留有當時拆除之開口,未裝設落地門,有本院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154 頁) ,倘若被告真有竊佔前揭平臺之意,當可繼續施工,並使 用B 棟6 樓房屋,斷無必要留此現況,荒置B 棟6 樓房屋 不用,從而,前開牆壁下方縱仍留有殘餘之少許廢棄物, 亦不足認被告主觀上就有竊佔整個前揭平臺之犯意。(三)侵入住宅部分
1、告訴人雖主張於74年由其與其他原住戶將當時之日式建築 改建成現今之公寓大廈時,就有約定前揭平臺由A 棟5 樓 所有權人使用,其對前揭平臺自有約定專用權存在,並提 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77年3 月5 日北市工建( 查)字第3062號函、99年4 月6 日同意書為證,但觀上開 函文,內容記載:「一、台端77年2 月3 日申請書敬悉。 二、有關申請於本市○○區○○○路0 段0000號伍樓頂搭 建20.72 平方公尺之R .C造構造物,請確依本市『拆除違 章建築認定基準』規定搭建,得暫免拆除,如違反規定, 仍視為構成拆除要件之新違章建築依法查報取締。三、隨 函檢附本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簡介』乙份,請參閱 」(見102 年度他字第4757號卷第13頁),隻字未提有關 前揭平臺之約定專用權,又上開同意書是告訴人於99年4 月6 日請其他住戶簽名同意之文書,內容記載:「各位好 鄰居:一、我於七十四年購置臺北市○○○路0 段0000號 A 棟5 樓,僅19.9坪公寓,當時已將頂樓『突出屋』和右 方空地用石綿瓦、舊帆布、防水遮蓋,但因二十五年,屋 齡老化,屋頂嚴重漏水,原租紫辰園美術館展覽古文物, 每逢大雨和『每年颱風』損壞嚴重,苦不堪言,約在八個 月前,承租人出資修建,加蓋防水雨蓬,希能阻絕『水害 』之痛。二、近工務局要求為『限建物為五樓以下平屋頂 ,建造物逾二十年以上或經依法登記』以及『下方全部樓 層區同意書』,即可緩拆,懇請鼎助支持,不勝感激」等 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4757號卷第14頁),也與前揭平臺 之約定專用權無關,顯均不足為證,故前揭平臺是否確有



約定由告訴人專用,尚有疑問。
2、再者,縱憑證人羅斌於另案偵查中證稱:A 棟5 樓房屋是 伊買的日本房子改建後,登記在告訴人名下,74年改建時 ,伊擔任改建委員會的副主委,當時改建的住戶有協議, 頂樓住戶有頂樓陽台的使用權,別的住戶不能使用等語( 見99年度偵字第15855 號卷第10頁),可認告訴人所述其 有前揭平臺約定專用權為真,然被告於97年8 月28日購買 、點交B 棟6 樓時,前開牆壁並非實牆,而是經人改建為 落地門,且可由B 棟6 樓屋內通往前揭平臺,詳如前載, 則被告於購屋時,主觀上認知前開牆壁上原設有落地門, 其可使用前揭平臺,嗣其認為應回復其購買時之狀態而雇 工拆除前開牆壁,實無任何不法所言,起訴書第2 頁同認 前開牆壁非屬告訴人之物,被告拆除前開牆壁並無毀損告 訴人之物之意。又告訴人於審理時明確證稱:102 年3 月 27日拆除前開牆壁時,是由B 棟6 樓內部往前揭平臺方向 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反面),佐以本院前述即便 拆除後所生之廢棄物曾有堆置在前揭平臺上之情形,亦屬 暫時之舉,被告顯非刻意使用前揭平臺,能否謂被告就有 侵入住宅之犯意,容有疑問。
3、至於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本院裁定內容 提及有關告訴人是否具有前揭平臺之約定專用權部分,均 不足以拘束本院對本案之判斷,且關於告訴人究竟有無前 揭平臺約定專用權,本屬民事糾紛,告訴人、被告不循民 事途徑解決,一再相互提出刑事告訴以釐清其等之產權, 顯非可取,應予指明。
六、綜上,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竊佔罪、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行為應屬不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 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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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