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427號
TPDM,103,易,427,2015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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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
1807號、第1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事 實
一、劉金松明知其自身並無為他人取得國外銀行備用信用狀(ST ANDBY LETTER OF CREDIT)之能力,於民國100 年9 月中旬 ,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MUSE餐飲店,向 臺灣押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押花公司)財務經理 湯麗雯佯稱:其為香港JOINWAY MANAGEMENT CONSULTANT CO MPANY (下稱JOINWAY 公司)臺灣地區代表,JOINWAY 公司 可轉介英國ARK ACCOUNT&BOOKKEEPING SERVICES LTD .(下 稱ARK 公司),代臺灣押花公司向英國巴克萊銀行申請開出 美金1 千萬元備用信用狀予臺灣押花公司,惟臺灣押花公司 須預付開狀費用美金4 萬元及JOINWAY 公司佣金美金1 萬元 等語,並提供JOINWAY 公司委託書、匯款後流程各1 紙予湯 麗雯,再以電子郵件傳送ARK 公司名義草擬之契約書予臺灣 押花公司,致臺灣押花公司誤信其具有相當能力得安排ARK 公司開立備用信用狀,而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將 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帳戶 內。復承前犯意,於100 年10月14日前某日,屢向湯麗雯佯 稱:需再交付開狀銀行保險費用、S .W .I .F .T . (環球 銀行財務電信協會通訊作業系統)電報費用及開狀費用,始 能開出備用信用狀,若未能開出備用信用狀,其願代為索回 銀行開狀費用等語,臺灣押花公司因而再於附表一編號3 至 5 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 3 至5 所示帳戶內。嗣臺灣押花公司未獲往來銀行通知收到 備用信用狀,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劉金松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 用前開詐騙臺灣押花公司開狀而取得湯麗雯信賴之機會,在 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伯朗咖啡店內,先於10 0 年9 月26日,向湯麗雯稱:其另有一件印尼公司申請開狀 案即將完成,尚需美金1 萬元費用,目前尚缺20萬元,若開 狀成功,願支付開狀金額1%佣金,並願簽發本票擔保等語, 湯麗雯誤信為真,遂將附表二編號1 所示金額匯入被告所有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帳戶內。再於同年10月5 日、11月3 日



、11月7 日、11月14日、11月15日,在上址伯朗咖啡店,迭 以經營餐廳有困難、需清償地下錢莊借款,同時謊稱待其借 得前開金額週轉後,即可處理臺灣押花公司開狀案等詞,致 湯麗雯陷於錯誤,將附表二編號2 、4 至6 所示金額匯入劉 金松之帳戶內、將附表二編號3 所示金額交付予劉金松。復 於101 年1 月31日,在上址伯朗咖啡店,向湯麗雯訛稱:JO INWAY 公司會安排改向新加坡星展銀行申請開出備用信用狀 ,否則其願退還已收費用,但其需要資金週轉,願先返還上 述佣金美金1 萬元,另以票貼方式借款10萬元等語,並交付 委托服務協議書、履行交易承諾切結書及東森社區網路有限 公司簽發面額為新臺幣60萬元之支票1 紙(發票日為101 年 2 月20日、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支票號碼為 BA0000000 號),劉金松同時簽發面額為新臺幣75萬元之本 票1 紙(到期日為101 年2 月20日、本票號碼為0000000 號 )予湯麗雯湯麗雯不疑有他,而將附表二編號7 所示金額 匯入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帳戶內。嗣湯麗雯未獲劉 金松返還借款,始悉受騙。
三、案經湯麗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及臺灣押 花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劉 金松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本案判決後開所示人證、書證、 物證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引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二第66頁)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檢察官復均未爭執本 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 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 當之情形,亦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0 年9 月中旬,在上址MUSE餐飲店 ,向臺灣押花公司財務經理湯麗雯稱香港JOINWAY 公司可轉 介英國ARK 公司,代臺灣押花公司向英國巴克萊銀行申請開 立備用信用狀,而臺灣押花公司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附 表一所示帳戶內,及其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取得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3至5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本件開狀案都是臺灣押花公司與ARK 公司



接觸,我只是仲介,我也是承諾若有問題會去幫他們談,但 就我與ARK 公司接觸的情形,ARK 公司不認為他們沒有結案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2頁反面)。惟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於100 年9 月中旬,在上址MUSE餐飲店,向臺灣押花公 司財務經理湯麗雯佯稱:香港JOINWAY 公司可轉介英國ARK 公司),代臺灣押花公司向英國巴克萊銀行申請開出美金1 千萬元備用信用狀予臺灣押花公司,惟臺灣押花公司須預付 開狀費用美金4 萬元及JOINWAY 公司佣金美金1 萬元等語, 並提供JOINWAY 公司委託書、匯款後流程各1 紙予湯麗雯, 臺灣押花公司嗣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 號1 、2 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帳戶內。被告 復於100 年10月14日前某日,向湯麗雯允諾如未能替臺灣押 花公司開出備用信用狀,願代為索回銀行開狀費用,臺灣押 花公司則於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3 至 5 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帳戶內等事實,業據 被告坦認屬實(見本院卷二第53頁正反面),且經證人即告 訴人兼告訴代理人湯麗雯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2 至3 頁、第32至34頁),並有匯款後流程、JOINWAY 公司委 託書、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 、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101 年5 月3 日一西門字第00048 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及交易明細表存卷可參(見他 字卷第5 至6 頁、第40至50頁、第116 至124 頁),堪可認 定。
⒉證人湯麗雯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9 月間,臺灣押花公司因 為有信用狀交易的業務需要,透過吳健丞認識劉金松,吳健 丞說劉金松可以開信用狀給臺灣押花公司在富邦銀行開立的 帳戶;劉金松說他是JOINWAY 公司的受託人,並說若有任何 狀況他會無條件幫臺灣押花公司向銀行要這筆費用、會幫我 們處理;劉金松在臺灣押花公司要匯款美金20萬元(即附表 一編號3 所示)時,有口頭承諾如果開不成備用信用狀,他 會想辦法把錢追回來還給臺灣押花公司等語(見他字卷第2 頁、第32至3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 第180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96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述:100 年9 月時,因為臺灣押花公司有貸款與信用狀的 業務,吳健丞告訴我劉金松在八德路有自己的餐廳,且有做 信用狀業務,而且與英國的銀行關係很好,就帶我去劉金松 位於八德路的餐廳(即MUSE餐飲店)洽談;劉金松自稱他是 JO INWAY公司在臺灣地區的代表,所以他才在委託書上面要 求我們先匯款到他自己個人的戶頭,委託書上面的帳號就是



劉金松本人的;劉金松表示JOINWAY 公司是他與他朋友在香 港開立的公司,並說臺灣的部分由他全權處理,所以他並沒 有安排臺灣押花公司與JOINWAY 公司的人見面;臺灣押花公 司希望國外的銀行開出備用信用狀,一開始就是劉金松提出 要找這家公司開立信用狀,臺灣押花公司與ARK 公司並無業 務往來,劉金松表示他對這家公司非常熟悉;一開始契約範 本係劉金松以電子郵件方式提供給臺灣押花公司,我們看過 合約內容後有向被告提出問題,但並沒有修正,因為劉金松 說ARK 公司的合約大致上都是這樣,由他出面保證這件事情 是沒有問題的,由他全權負責,臺灣押花公司透過劉金松以 電子郵件的方式在100 年9 月23日與ARK 公司簽立電子契約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至95頁、第112 頁),參酌被告確於 100 年9 月中旬提供JOINWAY 公司委託書、匯款後流程各1 紙予湯麗雯收執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3 頁反面至第64頁),衡以匯款後流程記載「由香港公司發出 委託書,請T .W指定人代收(劉金松先生)」等語,並由被 告署名確認(見他字卷第5 頁),而JOINWAY 公司委託書亦 載明「本公司委託劉金松先生代收此費用並匯款至受託人於 臺灣的帳戶:第一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 ,戶 名:劉金松」等語(見他字卷第6 頁),足認證人湯麗雯上 開證詞信而有徵,堪可採信。又依證人湯麗雯前開證詞可知 ,湯麗雯係透過吳健丞介紹而認識被告,彼此間並無情誼或 特殊信任關係,倘非被告提供匯款後流程、JOINWAY 公司委 託書,並向湯麗雯具體表示其為JOINWAY 公司臺灣地區代表 ,且可經由ARK 公司開立備用信用狀,臺灣押花公司豈會在 未親見ARK 公司負責人,亦未修改前揭契約不合理之處,隨 即委託ARK 公司代為向英國巴克萊銀行申請開出高達美金1 千萬元之備用信用狀。是被告否認自稱JOINWAY 公司臺灣地 區地表云云,要係事後圖卸己身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再者,證人湯麗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0 年10月13日凌晨 ,劉金松用電子郵件通知臺灣押花公司,內容就是英國巴克 萊銀行要求我們支付保險費美金20萬元,我們問劉金松為何 會這樣,他要表示因為之前一直查詢不到,乾脆直接先支付 保險費後,就可以直接拿到銀行的MT760 (意指開狀銀行所 發過來的確認信的時間點),當時臺灣押花公司明確表示不 支付,但劉金松告訴我們,若是不支付該費用,這個案子就 沒有辦法繼續下去,並說若有損失,他可以幫我們向巴克萊 銀行要回來,且表示反正臺灣押花公司已經簽約了,就按照 合約來走,所以臺灣押花公司才在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時 間,將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



示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第97頁反面),復有臺 灣押花公司與被告、ARK 公司之電子郵件附卷可徵(見偵緝 卷第60至188 頁),堪可採信。被告雖辯稱本件開立備用信 用狀案件從簽約至付款均係由ARK 公司通知臺灣押花公司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66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 於偵查中提出的電子郵件大部分都是由我和潘启杞、HARRY MA聯絡,但有寄副本給湯麗雯,當臺灣押花公司發現ARK 公 司未依合約履行時,湯麗雯是透過我去詢問ARK 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所有的文件並不 是透過我的手或信箱轉給臺灣押花公司,都是ARK 公司同時 直接發給我與臺灣押花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前 後供述已有不一,復參酌參酌被告就臺灣押花公司於附表一 編號1 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金額匯入其所有第一 商業銀行西門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後之流向,於偵查中 先供稱:當初開狀時,臺灣押花公司將新臺幣30萬餘元匯入 我的帳戶,是因為MICHAEL 陳(陳國華)人在北京,他要我 代收,我有將該款項交給他,並請他簽收等語(見偵緝卷第 1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JOINWAY 公司的陳國華與鄒 錦華還欠我70多萬元,我根本就不需要支付這筆錢給JOINWA Y 公司,我從未將該筆費用給JOINWAY 公司的任何人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62 頁),前後陳述迥異,已難信實,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一再供稱請求傳喚JOINWAY 公司負責 人「陳國華(MICHAEL 陳)」、ARK 公司契約簽字人克里斯 多福(Christopher )到庭作證,惟其迄未提出前揭證人之 年籍資料,亦未帶同證人到庭,以利本院傳喚到庭瞭解本件 開立備用信用狀之始未,更令人懷疑其所言純屬虛妄。佐以 臺灣押花公司與ARK 公司並無業務往來,經由被告提出委請 ARK 公司開立備用信用狀,臺灣押花公司與ARK 公司簽署契 約後,臺灣押花公司及湯麗雯均未曾親見被告所稱介紹人「 潘启杞」、「HARRY MA」、或ARK 公司簽字人克里斯多福等 人之情,亦據證人湯麗雯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4頁、第 112 頁反面),從而,實難徒憑卷附電子郵件副本收件人記 載為「潘启杞」、「HARRY MA」等人,遽此推論「潘启杞」 、「HARRY MA」、「陳國華」確有其人存在,另JOINWAY 公 司並未於香港註冊登記,有香港商業司網頁查證列印資料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9 至120 頁),綜參前述諸情 ,被告雖向湯麗雯表示JOINWAY 公司得安排ARK 公司代臺灣 押花公司開立備用信用狀,惟實際上並無JOINWAY 公司,遑 論受JOINWAY 公司委任,並安排ARK 公司開立備用信用狀。 揆此,被告有於100 年10月14日前某日,向臺灣押花公司表



示需要再交付開狀銀行保險費用、電報費用及開狀費用,始 能開出備用信用狀等事實,應堪認定。
⒋證人許瀞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富邦銀行安平分行 擔任企業金融、放款業務有8 年多,工作內容是進出口放款 業務,臺灣押花公司的老闆何劍雄有來富邦銀行安平分行, 跟我說他會在100 年10月初收到1 張英國巴克萊銀行開立之 面額美金1 千萬元的擔保信用狀,想到我們銀行申請額度, 但到現在為止,富邦銀行安平分行都沒有收到英國巴克萊銀 行所提供的備用信用狀;富邦銀行放款的前提是要拿到國外 開的備用信用狀後才能放款,且所開的貸款額度是1 年有效 期,1 年滿了之後,我們有通知何劍雄額度到期,就算是後 來有收到國外的信用狀也無法貸款給臺灣押花公司;臺灣押 花公司當時有提到EURO CLEAR(歐洲金融交易網),何劍雄 並說對方有透過這個網路將信用狀開過來,但我找不到這個 網路,且富邦銀行也不接受這樣的形式,富邦銀行接受信用 狀的認證系統只有SWIFT ,因為這個系統是個有密碼的系統 ,銀行界在這個系統裡有屬於自己的代碼,透過代碼才能發 信用狀給對造的銀行,不然就是要用紙本的正本,上面會有 有權開狀的銀行的簽名;富邦銀行完全沒有聽過GBS 系統( GLOBAL BLUE SCREEN,網路金融交易系統),也沒有使用, 國內銀行業界應該也沒有使用這樣的系統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14 至116 頁反面),復有臺北富邦銀行授信核定通知書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行商業金融103 年 11月18日安平商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914 號卷第16頁、本院 卷二第80頁),是證人許瀞予前開證述信而有徵,堪可採信 ,足見ARK 公司迄今未開立備用信用狀予富邦銀行。被告雖 辯稱GBS 系統是以SWIFT 交易系統為前提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16 頁反面),惟國內銀行界僅使用SWIFT 系統收受備用 信用狀,已據證人許瀞予證述無訛,詳如前述,且參酌被告 為海洋大學造船系肄業,現為職業駕駛,前從事餐廳工作乙 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2頁),足見被告並 無任何辦理備用信用狀之學識與能力,是被告前揭所辯,甚 有可疑。況臺灣押花公司曾提供銀行核貸通知書、FORMAT( 即國外銀行開立信用狀予富邦銀行之格式要求)乙節,業據 證人湯麗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4頁反面 ),縱國際銀行有使用GBS 系統,然被告既已知悉ARK 公司 使用之GBS 系統與富邦銀行要求不同,本件備用信用狀並無 開立之可能,仍於100 年10月14日前某日告知臺灣押花公司 及湯麗雯需交付開狀銀行保險費用、電報費用及開狀費用,



始能開出備用信用狀,並允諾未能開出備用信用狀,願代為 追索銀行開狀費用,而使臺灣押花公司及湯麗雯誤信開立備 用信用狀之事宜被告猶持續進行中,並於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時間,將各該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帳戶內, 揆此,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至為明確。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於100 年9 月26日,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 段76巷 伯朗咖啡店內,向湯麗雯稱:其另有一件印尼公司申請開狀 案即將完成,尚需美金1 萬元費用,目前尚缺20萬元,若開 狀成功,願支付開狀金額1%佣金,並願簽發本票擔保等語, 湯麗雯遂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 所示金 額匯入附表二編號1 所示帳戶內;被告再於同年10月5 日、 11月3 日、11月7 日、11月14日、11月15日,在上址伯朗咖 啡店,迭以經營餐廳有困難、需清償地下錢莊借款,向湯麗 雯借款,湯麗雯則將附表二編號2 、4 至6 所示金額匯入被 告之帳戶內、將附表二編號3 所示金額交付予被告;被告復 於101 年1 月31日,在上址伯朗咖啡店,向湯麗雯陳稱:JO INWAY 公司會安排改向新加坡星展銀行申請開出備用信用狀 ,否則其願退還已收費用,但其需要資金週轉,願先返還上 述佣金美金1 萬元,另以票貼方式借款10萬元等語,並交付 委托服務協議書、履行交易承諾切結書及東森社區網路有限 公司簽發面額為新臺幣60萬元之支票1 紙,被告同時簽發面 額為新臺幣75萬元之本票1 紙予湯麗雯湯麗雯因而將附表 二編號7 所示金額匯入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帳戶內 ,而前開支票嗣未兌現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屬實(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448號卷【下稱偵查卷 】第39頁、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且經證人湯麗雯於偵查 中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2 至3 頁、第32至34頁、偵查卷第 6 至9 頁),並有履行交易承諾切結書、前開支票、本票、 委托服務協議書、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湯麗雯所有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臺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 收件證明、被告出具之承諾書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7 至9 頁、第52至56頁、第59頁、偵查卷第12至16頁),堪可認定 。
⒉證人湯麗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0 年10月5 日匯款美 金2 萬元給劉金松,因為當時被告承作我們公司的案子,並 表示案子已經走到一半了,希望我可以借他美金2 萬元作為 MUSE餐飲店的營運金,不然他沒有辦法繼續幫臺灣押花公司 辦理開狀事宜(即附表二編號2 );我在100 年11月7 日、 11月14日、11月15日匯款新臺幣3 萬元、3 萬元、2 萬元給



劉金松,因為一開始他都先告訴我一點點英國ARK 公司有什 麼狀況,接著就告訴我他要向我借多少錢,如果不借錢,他 就沒有辦法繼續幫我做ARK 公司的案子(附表二編號4 至6 );劉金松在101 年1 月31日以票貼的方式向我借錢,當時 他告訴我那是很熟的朋友,願意先簽發支票借他向我調錢( 即附表二編號7 ),我會相信劉金松可以幫臺灣押花公司開 出備用信用狀,是因為劉金松拿出JOINWAY 公司的委託書, 還簽了匯款流程,他講的東西讓我信以為真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10 頁正反面),質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當下 有一半是因為這個案子(即本件開立備用信用狀案件)當作 藉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反面),參酌JOINWAY 公司 實際上並不存在,被告竟自稱係JOINWAY 公司臺灣地區代表 ,並表示將安排ARK 公司開立備用信用狀,且其明知本件開 立備用信用狀案件為無完成之可能等情,已詳前述,復迭以 ARK 公司已開立備用信用狀及持續與ARK 公司協調開狀事宜 ,營造其有能力並已安排ARK 公司為臺灣押花公司開立備用 信用狀等假象,且被告亦提供匯入匯款通知予湯麗雯乙節, 業據湯麗雯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1 頁),亦為被告所不 否認(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足見被告係以前揭方式, 致湯麗雯誤信其確有還款之能力,並利用湯麗雯信賴若支借 附表二所示金額予被告週轉,被告將會完成本件開立備用信 用狀案件,準此,難認被告無以訛騙之手段向湯麗雯借貸如 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金額之款項。另被告以印尼公司申請 開狀案將完成等語,向湯麗雯借款新臺幣20萬元乙情,為被 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54頁),而前開印尼公司申請開 狀案,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59 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617 號判決被告有罪 ,並認被告係施用詐欺使案外人馬炳煌陷於錯誤而匯款美金 1 萬元,有前開判決在卷足徵(見本院卷二第70至76頁、第 285 至292 頁),顯見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向湯麗 雯借款之際,業已知悉印尼公司申請開狀案並無完成之可能 ,其仍憑此理由向湯麗雯借得新臺幣20萬元,是被告當係使 用欺罔手段向湯麗雯詐騙上開財物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於10 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第33



9 條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2 罪)。
㈡不論共同正犯之理由: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名為「陳國華(MICHAE L 陳)、「潘启杞」、「HARRY MA」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為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陳國華是JOINWAY 公司的人,他是潘启杞介紹的,潘启杞 是HARRY MA介紹的,我只有與HARRY MA視訊見面,沒有見過 陳國華、潘启杞,本案的備用信用狀是找HARRY MA,他當時 是用網路的SKYPE 電話聯繫我,而ARK 公司的事情是聽潘启 杞介紹,跟上網查ARK 公司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 ),惟臺灣押花公司及湯麗雯均未曾親見「潘启杞」、「HA RRY MA」、「陳國華」等人,尚難認「潘启杞」、「HARRY MA」、「陳國華」確有其人存在,且依卷內證據亦僅足認本 件開立備用信用狀案件為被告1 人所為,是公訴人認被告與 「 陳國華(MICHAEL 陳)、「潘启杞」、「HARRY MA」係共 同正犯等語,尚非所宜,併此指明。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時間,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 均係利用其為臺灣押花公司辦理本件開立備用信用狀案件之 機會,以類似手法持續施詐,終使臺灣押花公司及湯麗雯不 疑有他,而分別為附表一、二所示財產之處分,被告顯係分 別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且相關舉措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歸屬接續犯,而各論成包括一罪 。
⒉又被告先後2 次詐欺取財犯行,係分別侵害臺灣押花公司、 湯麗雯之法益,且其詐騙手法或有不同,在刑法評價上,各 具獨立性,各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有謀 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利用知悉臺灣押花公 司因資金需求而有開立備用信用狀為擔保之必要,始得向富 邦銀行申辦貸款之機會,騙取臺灣押花公司、湯麗雯分別交 付附表一所示金額(即美金33萬7,180 元、新臺幣30萬3,55 1 元)、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即美金2 萬元、新臺幣38萬元 ),嚴重破壞社會間相互信賴之基礎,有害交易秩序,要無 可取;兼衡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甚不可取,且 其前有詐欺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表示願補償 臺灣押花公司、湯麗雯之損失,並簽立本票,惟其嗣未依約 履行(見本院卷一第131 至133 頁、第147 頁、第195 至19 6 頁),足認其並無誠意與臺灣押花公司、湯麗雯和解並賠 償渠等之損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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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 取得方式 │ 金額 │ 相關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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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 年9 月29日│匯款至第一商業銀行西│新臺幣30萬3,551 元│⒈匯款申請書(見他字卷│
│ │ │門分行戶名劉金松、帳│(依當時匯率換算為│ 第39至40頁) │
│ │ │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美金1 萬元) │⒉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 │ │內 │ │ 101 年5 月3 日一西門│
│ │ │ │ │ 字第00048 號函檢附客│
│ │ │ │ │ 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及交│
│ │ │ │ │ 易明細表(見他字卷第│
│ │ │ │ │ 116 至124 頁) │
├──┼───────┼──────────┼─────────┼───────────┤
│ 2 │100 年10月5 日│匯款至匯豐商業銀行新│美金4 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傳真交│
│ │ │加坡分行戶名INDUSTRI│ │易指示申請書(見他字卷│
│ │ │AL ALLIANCE UNITED L│ │第41至43頁) │
│ │ │IMITED、帳號00000000│ │ │
│ │ │0000號帳戶內 │ │ │
├──┼───────┼──────────┼─────────┼───────────┤
│ 3 │100 年10月14日│匯款至渣打國際商業銀│美金2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
│ │ │行新加坡分行戶名SUN │ │款交易憑證(見他字卷第│
│ │ │ALLIANCE TRADING LIM│ │44頁) │
│ │ │ITED號帳戶內 │ │ │
├──┼───────┼──────────┼─────────┼───────────┤
│ 4 │100 年10月25日│匯款至渣打國際商業銀│美金7 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傳真交│
│ │ │行新加坡分行戶名SUN │ │易指示申請書(見他字卷│
│ │ │ALLIANCE TRADING LIM│ │第45至47頁) │
│ │ │ITED號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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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0 年10月26日│匯款至渣打國際商業銀│美金2 萬7,18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
│ │ │行新加坡分行戶名SUN │ │款交易憑證(見他字卷第│
│ │ │ALLIANCE TRADING LIM│ │48至50頁) │
│ │ │ITED號帳戶內 │ │ │
├──┴───────┴──────────┴─────────┴───────────┤
│ 總計:美金33萬7,180元、新臺幣30萬3,551元 │
└───────────────────────────────────────────┘
附表二:
┌──┬───────┬──────────┬─────────┬───────────┐
│編號│日期 │ 取得方式 │ 金額 │ 相關證據 │
├──┼───────┼──────────┼─────────┼───────────┤
│ 1 │100 年9 月26日│匯款至第一商業銀行西│新臺幣20萬元 │⒈劉金松出具之承諾書(│




│ │ │門分行戶名劉金松、帳│ │ 見偵查卷第14頁) │
│ │ │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⒉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 │ │內 │ │ 101 年5 月3 日一西門│
│ │ │ │ │ 字第00048 號函檢附客│
│ │ │ │ │ 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及交│
│ │ │ │ │ 易明細表(見他字卷第│
│ │ │ │ │ 116 至124 頁) │
│ │ │ │ │ │
├──┼───────┼──────────┼─────────┼───────────┤
│ 2 │100 年10月5 日│匯款至永豐銀行(銀行│美金2 萬元 │⒈劉金松出具之承諾書(│
│ │ │代碼:SINOTWTP)戶名│ │ 見偵查卷第16頁) │
│ │ │LIU CHIN SUNG 、帳號│ │⒉臺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收件證明(見偵查卷第│
│ │ │內 │ │ 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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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 年11月3 日│交付現金予劉金松 │新臺幣5 萬元 │劉金松出具之承諾書(見│
│ │ │ │ │偵查卷第14頁)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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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 年11月7 日│匯款予劉金松 │新臺幣3 萬元 │⒈劉金松出具之承諾書(│
│ │ │ │ │ 見偵查卷第15頁) │
│ │ │ │ │⒉湯麗雯所有帳號000000│
│ │ │ │ │ 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
│ │ │ │ │ (見偵查卷第1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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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0 年11月14日│匯款至第一商業銀行西│新臺幣3 萬元 │⒈劉金松出具之承諾書(│
│ │ │門分行戶名劉金松、帳│ │ 見偵查卷第15頁) │
│ │ │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⒉湯麗雯所有帳號000000│
│ │ │內 │ │ 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
│ │ │ │ │ (見偵查卷第12頁) │
│ │ │ │ │⒊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 │ │ │ │ 101 年5 月3 日一西門│
│ │ │ │ │ 字第00048 號函檢附客│
│ │ │ │ │ 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及交│
│ │ │ │ │ 易明細表(見他字卷第│
│ │ │ │ │ 116 至124 頁) │
├──┼───────┼──────────┼─────────┼───────────┤
│ 6 │100 年11月15日│匯款至第一商業銀行西│新臺幣2萬元 │⒈劉金松出具之承諾書(│
│ │ │門分行戶名劉金松、帳│ │ 見偵查卷第15頁) │




│ │ │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⒉湯麗雯所有帳號000000│
│ │ │內 │ │ 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
│ │ │ │ │ (見偵查卷第12頁) │
│ │ │ │ │⒊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 │ │ │ │ 101 年5 月3 日一西門│
│ │ │ │ │ 字第00048 號函檢附客│
│ │ │ │ │ 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及交│
│ │ │ │ │ 易明細表(見他字卷第│
│ │ │ │ │ 116 至124 頁) │
├──┼───────┼──────────┼─────────┼───────────┤
│ 7 │101 年1 月31日│匯款至第一商業銀行西│新臺幣5 萬元 │⒈履行交易承諾切結書(│
│ │ │門分行戶名劉金松、帳│ │ 見他字卷第57頁) │
│ │ │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⒉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
│ │ │內 │ │ 聯(見他字卷第58頁)│
│ │ │ │ │⒊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 │ │ │ │ 101 年5 月3 日一西門│
│ │ │ │ │ 字第00048 號函檢附客│
│ │ │ │ │ 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及交│
│ │ │ │ │ 易明細表(見他字卷第│
│ │ │ │ │ 116 至124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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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押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