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164號
TPDM,103,易,1164,2015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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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發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
字第14473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
第32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順發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 國103年6月13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達欣工程工務所內,與不滿該工務所違規施工,前往 上址向被告反應施工情況之告訴人楊寶中發生口角衝突,詎 被告竟徒手出拳攻擊告訴人之頭部及其他身體部位,致使告 訴人受有左顳部挫傷、前胸10公分乘4公分瘀傷、左手腕2公 分乘1公分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4年1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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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