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臣胤
選任辯護人 周仕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3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臣胤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臣胤與連進丁及林佛國(林佛國涉犯傷害部分,另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 偵字第3747號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兼鄰居關係。緣因民國 102年8 月11日18時許上開3人共同飲酒結束後搭乘計程車返 家,在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下車時,於巷內見趙 途生正和與連進丁具有親戚關係之連義順發生口角爭執。蘇 臣胤見狀上前替連義順助陣,期間並以臉緊貼趙途生之臉部 辱罵三字經挑釁(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趙途生因而感 到不舒服,遂以右手順勢朝蘇臣胤之左臉頰推開(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詎料此舉激怒蘇臣胤,蘇臣胤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與趙途生間發生拉扯,趙途生見狀即向後不斷後退,然 蘇臣胤竟再次走向趙途生,並與其持續拉扯,拉扯中趙途生 與蘇臣胤雙雙倒地,蘇臣胤竟騎坐在趙途生之身上,並徒手 攻擊趙途生之下體,致其受有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 生殖器挫傷等傷害。嗣經員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趙途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 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 言。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 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當事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 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 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蘇臣胤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連進丁、林佛國一 同看見告訴人趙途生與連義順發生衝突而上前瞭解,並與告 訴人發生拉扯,進而坐在告訴人身上,並順勢壓著告訴人, 致使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生殖器挫傷等傷 害,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當時伊上前 瞭解狀況時,卻遭告訴人揮拳,伊為避免告訴人繼續揮拳, 方與告訴人拉扯,拉扯中因告訴人重心不穩而跌倒,並順勢 將伊拉下,伊始跌坐在告訴人身上,隨後伊就順勢壓著告訴 人,等告訴人沒有再向伊攻擊,伊即鬆開告訴人云云;而選 任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告訴人揮拳攻擊被告,為避免衝突 繼續,始與告訴人進行拉扯,惟此乃不得已之行為,自應構 成正當防衛云云。然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進行拉扯,嗣告訴人跌至地上 ,被告進而坐於告訴人身上,致使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 四肢多處擦傷、生殖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趙途生、尤惠貞、李景春、林佛國及連義順分別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 字第374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至12、13至14、17至18 、46、47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397號卷【 下稱偵二卷】第20、25頁反面至26頁、28頁正反面;本院 卷第93頁反面至95頁反面、96至98頁反面、99至100 頁) ,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28張、本院製作之 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51至65頁、本院卷第68頁 反面至69頁反面),復有天主教耕莘醫院102年8月11日乙 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參(見
偵一卷第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趙途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先後證稱:渠當日搭載尤 惠貞欲返回住處時,因停車問題與連義順發生爭執,被告 與連進丁、林佛國隨即上前,當時被告滿身酒氣,渠遂用 右手推其左臉頰,被告就開始一直出拳毆打渠,渠就開始 閃避並一直退,退到馬路另一側的牆角,兩人隨後拉拉扯 扯跌倒在地,接著被告就騎在渠身上,並用右手抓渠之下 體,這時渠是倒地並面向著被告等語(見偵一卷第47至48 、偵二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95頁反面), 核與證人尤惠貞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先後證稱:當天係因 停車糾紛,被告與連進丁、林佛國沒有看到狀況,就對告 訴人大罵,當時好像被告臉貼近告訴人,告訴人就對著被 告說你的嘴好臭,隨後就把被告的臉推開,可能是告訴人 推的太大力,隨後2 人就開始打起來,當時我的腦袋一片 空白,等我回神過來時告訴人已經遭被告壓制在地上,當 時告訴人的臉是朝上面向被告,被告則是跨坐在告訴人身 上,我有看到被告的1 隻手在打告訴人等語(見偵一卷第 17至18、本院卷第96至98頁反面)證述內容相符,稽之證 人尤惠貞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其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與 被告間素無怨隙(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此亦為被告及 辯護人所不否認,是苟非實情,當無甘冒偽證追訴之風險 而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是其證述當屬可信,故而 告訴人之前開證述亦屬可採。
⒉再依本院所製作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 ⑴檔案時間00:00~00:30
監視畫面中間偏左,可見數人在白色小客車後方監視器死 角處聚集,監視器時間06分29秒時,身穿白色上衣、黑色 長褲,上衣有紮進褲子之甲男(即告訴人,以下均以告訴 人代稱)從人群聚集處向後退,出現於畫面中間。而身穿 咖啡色上衣、白色長褲之乙男(即被告,以下均以被告代 稱)接著出現,朝向告訴人處,雙手伸向告訴人,身體並 擺出「大」字的姿態,面對著告訴人。告訴人隨即彎腰向 畫面右處閃躲,接著也伸出雙手面對被告。被告見狀後又 朝著告訴人前進,監視器時間06分36秒兩人接觸不到1 秒 後各自退開。
⑵檔案時間00:30~01:00
告訴人與被告對面對站立,告訴人以右手指向人群,被告 隨即轉頭往人群看,並與人群中身穿白上衣、黑長褲,白 衣並未紮入褲子之丙男對話(即連義順),3 人接近對話
,並以手指互指,被告此時左膝微彎,但隨即起身,監視 器時間06分49秒,被告上身挺直的朝著告訴人前進,告訴 人亦平舉雙手對著被告。接著2 人各自抓住對方雙手,告 訴人後退至畫面右方鐵門角落。監視器時間06分53秒時, 兩人同時倒地,告訴人跌在靠近馬路處,被告跌至鐵門下 ,在告訴人欲爬起時,被告自跌處起身從告訴人右上身處 ,爬上告訴人背後,並在監視器時間06分59秒,可見被告 右手往後拉弓,並在監視器時間7 分00秒時,以雙腳跨坐 在告訴人的後頸處,告訴人撐起身體欲起身,被告往畫面 左方跌倒,隨即坐起身。
⑶檔案時間01:00~01:30
被告坐在地上,且雙手有移動的跡象,並於監視器時間07 分16秒起身,以彎腰90度的姿勢,對著躺在地上的告訴人 ,持續至監視器時間07分31秒,出現2 名看似婦女的人, 上前至兩人爭吵處,並站在告訴人身旁,出手接近告訴人 ,作出向後拉的動作。
⑷檔案時間01:30~02:00
行人與機車經過,遮住監視畫面。監視器時間7 分47秒, 人群經過後,可見被告坐在告訴人身上,此時螢幕模糊無 法確定是以何種方式坐在告訴人身上,監視器時間08分00 秒,躺在地上的告訴人身體由左向右翻轉,但仍被被告壓 在地上,於監視器時間08分01秒可見告訴人的左手有與被 告的右手接觸。接著旁邊身穿花色衣服白色短褲的人,以 右手拉住被告。
⑸檔案時間02:00~02:30
被告繼續坐在告訴人身上;監視器時間08分17秒,1 名頭 戴全罩式白色安全帽橘色上衣白色短褲的男子走上前,並 伸手往被告方向拉住某人;監視器時間08分33秒,被告站 起身,但仍側身面對著躺在地上的告訴人,此時橘衣男子 與被告身旁之人同時伸手阻止,接著被告站起身,並拉好 自己的褲子。
⑹依上開勘驗筆錄⑴,被告係主動走向告訴人,進而與告訴 人發生拉扯;依勘驗筆錄⑵,告訴人與被告於拉扯時,告 訴人退至鐵門角落附近,2 人同時倒地,惟告訴人係倒於 靠近馬路處,而被告則是在鐵門下,且被告係走向告訴人 ,並爬上告訴人之背後等情(見本院卷第69頁),顯見並 非如被告前開所辯稱,係因拉扯中跌落至告訴人身上云云 ,而係其主動爬至告訴人背上,且期間被告有右手往後拉 弓之動作等情,亦與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有用右手攻擊告 訴人之下體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9 頁),是與告訴人前
開證述並無二致;再依勘驗筆錄⑶至⑸,被告實係因1 名 頭戴全罩式白色安全帽橘色上衣白色短褲的男子伸手拉住 被告,被告始離開告訴人等情,是被告辯稱係為防衛始與 告訴人發生拉扯,不得已方對告訴人壓制云云,更因告訴 人不再攻擊伊,方不再壓制告訴人云云,均係臨訟卸責之 詞,殊無可採。
⒊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拉扯,乃至於壓制告訴 人等情,實係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 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 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有以右手推被 告之左臉頰,而與證人尤惠貞上開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內容相符,再依證人林佛國於偵查中之證述,有看到被 告在壓制告訴人時,嘴巴流很多血等語(見偵二卷第27頁 反面),應可認被告當時流血之原因,係因告訴人以右手 推告訴人之左臉頰所致,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惟被 告之左臉頰遭告訴人之右手揮傷後,依前開勘驗筆錄⑴以 觀,被告與告訴人間並非立即發生拉扯,而係告訴人先退 至馬路之另一側,被告走向告訴人,兩人始開始發生拉扯 ,衡諸常情,倘若告訴人確係欲持續攻擊被告,告訴人自 無庸先退至馬路之另一側,足徵對被告而言,現在不法之 侵害早已因告訴人退至馬路另一側而不復存在,是被告主 動走向告訴人,並與其發生拉扯,嗣後並爬至告訴人背上 ,甚至以右手攻擊告訴人之下體等情,自認不得主張正當 防衛之適用以解免其傷害之罪責,故辯護人上開所辯,亦 屬無據。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連義順、林佛國、連志 忠,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經過,並證明被告所 為係構成正當防衛云云,惟依上開證人趙徒生、尤惠貞與 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已足證明其2 人發生衝突之過程與被告是否構成正當防衛,況辯護人亦 未爭執連義順、林佛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據能力,本院 自得就該2 人之先前證述內容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認 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僅因友人之停車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期間復因告訴 人揮傷其左臉頰,竟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且迄未與對方達成
和解,並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造成他方傷害之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