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1705號
TPSM,90,台上,1705,200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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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
  上 訴 人 乙○○○
        甲 ○ ○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七四、第四九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底其母楊○死亡時起,接手經營彰化縣員林鎮○○路○○號之○○○理容院,以日薪新台幣(下同)八百至一千元,僱用上訴人甲○○負責帶領顧客及收取費用之業務,二人共同意圖營利,容留多名婦女以每次一千八百元代價與男客從事裸體陪浴等猥褻行為,並均以之為常業,為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罪刑(乙○○○累犯),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且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考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而發生誤判之危險,故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是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足認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否則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有前揭犯行,係以上訴人乙○○○甲○○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劉○妤謝○成於警訊中之證詞為其論據。查本件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被警查獲,上訴人甲○○於案發後之同年五月一日在警訊中供稱警員臨檢時,其一時心驚逃離現場,該理容院之負責人為楊○(見警卷第一頁背面),上訴人乙○○○於同年四月三十日亦供稱負責人為楊○(見警卷第三頁背面),證人張○科於同年四月三十日證稱負責人為楊○(見警卷第五頁背面),證人劉○妤則證稱負責人為張○科(見警卷第八頁),證人謝○成供稱不知何人為負責人。嗣檢察官指揮警察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搜索該理容院,警員訊問在場負責打掃之證人吳○郎,其證稱自從該理容院開幕後,其就在此工作,約有九年,負責人姓陳,伊向陳姓負責人領薪水,陳姓負責人約五十幾歲(見偵查卷第十頁),而當場扣押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火災保險費收據、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檢定稅額繳款書及台灣省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其上所載在彰化縣員林鎮○○路○○號營業之理髮廳負責人均為張○科,有該等證物附卷可證。至偵查中上訴人甲○○改稱負責人是上訴人乙○○○,上訴人乙○○○亦自白其為楊○死亡後之負責人。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上訴人乙○○○初否認經營該理容院(見一審卷第二十一頁),繼坦承楊○過世後由其拜託



上訴人甲○○管理(見一審卷第三十八頁),其後又否認經營該理容院,且稱其什麼都不知道(見一審卷第四十三至四十五頁)。至原審則稱實際負責人為張○科,楊○生前因老邁貧窮,一時糊塗,被利誘簽下協議書與契約書,擔任該理髮廳之人頭老闆,因其加以反對,因此被毆打成傷,本件案發後,張○科與其前配偶吳○鳳登門要求為渠作證,其愚昧而信以為真,且以為甲○○交付之數萬元是楊○之錢,方才予以收下等語,並提出張○科與楊○訂立之租賃契約書、吳○鳳出具之悔過書、診斷書為證。依前揭筆錄等證據資料,上訴人乙○○○之供述前後不一,且其於偵查中陳述擔任該理容院負責人之詞,與證人劉○妤及吳○郎所證不符,與檢察官指揮警員搜索扣押所得之證據資料所載內容亦不相符,則上訴人乙○○○所供其為負責人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上訴人乙○○○是否該理容院之人頭?實際負責人究竟何人?即堪研求。原判決對上揭有利於上訴人乙○○○之證據不予採納,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本件現場扣得保險套一個及潤滑劑一罐,且證人謝○成於警訊證稱當日交付全套一千八百元費用,其知悉該店有從事姦淫行為,與劉○妤一起裸體洗澡至一半時即被查獲,劉○妤於警訊亦為相同之供述(見警卷第八、九頁背面)。則謝○成交付之全套費用,究係意在姦淫,於姦淫前之洗澡階段即被查獲,或自始目的僅在按摩猥褻?自仍有待深入詳查探究明白之必要。原審在攸關犯罪事實之認定及上訴人涉犯罪名成立與否或共犯人數等重要事項,尚未澈查剖析釐清前,率予採用上訴人等之自白,資為論斷上訴人等罪刑之依據,其採證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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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