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03年度,165號
TPDM,103,審簡上,165,201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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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大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洪大維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
10日103年度審簡字第13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關於被告洪大
維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9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大維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撤銷。
洪大維犯詐欺取財罪,共叁拾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大維自民國101年5月2日起至103年1月止受僱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樓之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全真概念健康事業公司)擔任業務員,因自身經 濟困窘,竟於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編號1至34所示時間,在全真概念健康事業公司內向如附 表編號1至34所示黃卉君等會員佯稱該公司有新團報優惠方 案,如會員一次現金繳納,可以少繳新臺幣(下同)5000元 等特別優惠價格等語,致使黃卉君等會員信以為真,陷於錯 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4所示款項予洪大維,先後共計詐 得款項181萬9747元,嗣全真概念健康事業公司於103年1月 間陸續接獲上揭會員詢問優惠退費事宜,與會員發生消費爭 議,始知上情。
二、案經全真概念健康事業公司、賴季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 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



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傳聞證據,因公 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公訴人僅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 另涉犯竊盜及背信罪部分因公訴人及被告均未上訴而告確定 ,是以本院僅就公訴人上訴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予以審理,併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見103年度審易字第2025號卷 第17頁)及本院103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21頁 反面)、103年2月11日審理程序(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 中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賴季霙、告訴人全真概念健康事 業公司代理人吳依婷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吳依婷部分見 103年度偵字第6941號卷第13、14頁,賴季霙部分見103年度 6941號卷第16、17頁),並經被害人黃卉君陳韻婷、鍾杏 芬、林又嵐、韓琳於本院指陳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90頁) ,並有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見103年度他字第3978號卷第9 頁)、被告103年1月29日書立聲明書(見103年度他字第397 8號卷第10頁)及入會協議書(見103年度偵字第6941號卷第 21至66頁)等資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 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大維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 ,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 令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與修正 後刑法第339第1項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 斷。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4所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所犯上開34次詐欺取財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應予分論併罰。
㈡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 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4所示34次詐欺取財罪犯行論以 接續犯,容有未當,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上揭可議 之處即有理由,自應將原審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 ,不知以正途獲取財物,受僱全真概念健康事業公司擔任業 務員,竟因自身經濟困窘,向如附表編號1至34所示黃卉君 等會員詐取共計181萬9747元之款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並影響社會治安,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且事後業與如附表 編號1至34所示黃君卉等會員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渠等所損 失(各該清償狀況詳見附表所示),業據全真概念健康事業 公司代理人吳依婷及被害人黃卉君陳韻婷鍾杏芬、陳宜 欣、林又嵐、韓琳等人於本院104年1月27日準備程序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90、91頁),足見被告犯後顯具悔意,態度 良好,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李家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姓名 │簽約日期│ 付款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 和解暨清償狀況 │
│號│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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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卉君│102年11 │5萬131元 │洪大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已與被害人以5萬5131 │
│ │ │月29日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元達成和解,並全數賠│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償完畢 │
├─┼───┼────┼─────┼─────────────┼──────────┤
│2 │林佳慧│102年間 │5萬131元 │洪大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已與被害人以5萬5131 │
│ │ │某日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元達成和解,並全數賠│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償完畢 │
├─┼───┼────┼─────┼─────────────┼──────────┤
│3 │張玉蘭│102年12 │5萬8888元 │洪大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已與被害人以6萬3888 │
│ │ │月2日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元達成和解,並全數賠│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償完畢 │
├─┼───┼────┼─────┼─────────────┼──────────┤
│4 │潘麗鴻│102年11 │5萬8888元 │洪大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已與被害人以6萬3888 │
│ │ │月12日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元達成和解,但迄今尚│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賠償被害人分文 │
│ │ │ │ │ │ │
├─┼───┼────┼─────┼─────────────┼──────────┤
│5 │陳蘭馨│102年11 │4萬5370元 │洪大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已與被害人以5萬370元│
│ │ │月12日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完畢 │
├─┼───┼────┼─────┼─────────────┼──────────┤
│6 │葉如芳│102年間 │4萬7888元 │洪大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已與被害人以5萬2888 │
│ │ │某日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元達成和解,並全數賠│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償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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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黃詩媚│102年7月│5萬7000元 │洪大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已與被害人以6萬2000 │
│ │ │10日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元達成和解,並全數賠│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償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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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林映萱│102年6月│4萬7888元 │洪大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已與被害人以5萬2888 │
│ │ │間某日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元達成和解,並全數賠│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償完畢 │
├─┼───┼────┼─────┼─────────────┼──────────┤
│9 │林辰 │101年11 │4萬7888元 │洪大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已與被害人以5萬2888 │
│ │ │月7日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元達成和解,並全數賠│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償完畢 │
├─┼───┼────┼─────┼─────────────┼──────────┤
│10│王如珍│102年間 │4萬5370元 │洪大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已與被害人以5萬0370 │
│ │ │某日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元達成和解,並全數賠│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償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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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闕妏庭│102年8月│5萬8888元 │洪大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已與被害人以6萬3888 │
│ │ │31日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元達成和解,並全數賠│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償完畢 │
├─┼───┼────┼─────┼─────────────┼──────────┤
│12│陳韻婷│102年8月│4萬7000元 │洪大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已與被害人以5萬2888 │
│ │ │9日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害人5000元,剩餘4 │
│ │ │ │ │ │萬7888元應按月給付 │
│ │ │ │ │ │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
│ │ │ │ │ │止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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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郭美君│102年2月│5萬3888元 │洪大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已與被害人以5萬8888 │
│ │ │19日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元達成和解,但迄今尚│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賠償被害人分文 │
│ │ │ │ │ │ │
├─┼───┼────┼─────┼─────────────┼──────────┤
│14│林又嵐│101年2月│4萬7888元 │洪大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已與被害人以5萬2888 │
│ │ │5日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元達成和解,並全數賠│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償完畢 │
├─┼───┼────┼─────┼─────────────┼──────────┤
│15│劉宜雯│102年間 │5萬元 │洪大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已與被害人以5萬元達 │
│ │ │某日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成和解,並已給付被害│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人1萬元,剩餘4萬元分│
│ │ │ │ │ │3期償還,至全部清償 │
│ │ │ │ │ │為止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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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范素遠│101年6月│4萬5282元 │洪大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已與被害人以5萬0282 │
│ │ │20日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元達成和解,並全數賠│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償完畢 │
├─┼───┼────┼─────┼─────────────┼──────────┤
│17│鍾杏芬│101年10 │5萬元 │洪大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已與被害人以5萬5000 │
│ │ │月28日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元達成和解,並全數賠│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償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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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陳宜欣│102年11 │7萬元 │洪大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已與被害人以7萬5000 │
│ │ │月27日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元達成和解,並全數賠│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償完畢 │
├─┼───┼────┼─────┼─────────────┼──────────┤
│19│韓琳 │102年9月│4萬5370元 │洪大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已與被害人以5萬0370 │
│ │ │10日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元達成和解,並全數賠│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償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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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賴季霙│102年9月│3萬6800元 │洪大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已與被害人以4萬1800 │
│ │ │22日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元達成和解,並全數賠│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償完畢 │
├─┼───┼────┼─────┼─────────────┼──────────┤
│21│蔡喬沂│102年9、│5萬5000元 │洪大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已與被害人以6萬元達 │
│ │ │10月間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成和解,並已給付被害│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人3萬元,剩餘3萬元尚│
│ │ │ │ │ │未給付 │
│ │ │ │ │ │ │
├─┼───┼────┼─────┼─────────────┼──────────┤
│22│林依婷│101年9月│8萬4629元 │洪大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已與被害人以8萬4629 │
│ │ │12日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元達成和解,並全數賠│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償完畢 │
├─┼───┼────┼─────┼─────────────┼──────────┤
│23│林思妤│102年9月│5萬5846元 │洪大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已與被害人以6萬846元│
│ │ │25日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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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陳郁蕙│102年8月│4萬7888元 │洪大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已與被害人以5萬2888 │
│ │ │17日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元達成和解,並全數賠│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償完畢 │
├─┼───┼────┼─────┼─────────────┼──────────┤
│25│黃春怡│102年10 │4萬7888元 │洪大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已與被害人以5萬2888 │
│ │ │月2日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元達成和解,並全數賠│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償完畢 │
├─┼───┼────┼─────┼─────────────┼──────────┤
│26│郭榕雨│102年11 │7萬878元 │洪大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已與被害人以7萬0878 │
│ │ │月25日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元達成和解,並全數賠│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償完畢 │
├─┼───┼────┼─────┼─────────────┼──────────┤




│27│陳文心│102年11 │4萬5370元 │洪大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已與被害人以5萬370元│
│ │ │月24日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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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劉欣怡│102年8月│4萬1888元 │洪大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已與被害人以4萬6888 │
│ │ │25日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元達成和解,但迄今尚│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賠償被害人分文 │
│ │ │ │ │ │ │
├─┼───┼────┼─────┼─────────────┼──────────┤
│29│陳玫鈴│103年1月│10萬元 │洪大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已與被害人以10萬元達│
│ │ │2日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成和解,並已給付被害│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人7萬5000元,剩餘2萬│
│ │ │ │ │ │5000元尚未給付 │
│ │ │ │ │ │ │
├─┼───┼────┼─────┼─────────────┼──────────┤
│30│王靜雯│103年1月│4萬671元 │洪大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已與被害人以4萬5671 │
│ │ │8日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元達成和解,並全數賠│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償完畢 │
├─┼───┼────┼─────┼─────────────┼──────────┤
│31│吳詩瑩│103年2月│4萬5000元 │洪大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已與被害人以5萬元達 │
│ │ │3日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完│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畢 │
├─┼───┼────┼─────┼─────────────┼──────────┤
│32│吳幸樺│102年間 │5萬元 │洪大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已與被害人以5萬5000 │
│ │ │某日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元達成和解,並全數賠│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償完畢 │
├─┼───┼────┼─────┼─────────────┼──────────┤
│33│任秀芝│102年間 │7萬元 │洪大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已與被害人以7萬元達 │
│ │ │某日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成和解,並已給付被害│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人3萬元,剩餘4萬元尚│
│ │ │ │ │ │未給付 │
│ │ │ │ │ │ │
├─┼───┼────┼─────┼─────────────┼──────────┤
│34│林佳慧│102年11 │5萬131元 │洪大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已與被害人以5萬5131 │
│ │ │月23日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元達成和解,並全數賠│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償完畢 │
├─┴───┴────┼─────┴─────────────┴──────────┤
│總計 │181萬974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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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