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079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2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滋南
指定辯護人 陳正旻律師(扶助律師)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950
號、103年度偵緝字第951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5369
號、103年度偵字第15372號、103年度偵字第16753號),因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羅滋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2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說明:
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另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 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4至6所為,均係犯第320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第320條第 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4至6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 惟竊取財物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被告就編號2、4至6所示犯行 ,各在密接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2、4至6所示被害 人之財物,分別係出於同一犯意,於同日密接之時間內為之
,侵害之法益相同,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各應為接續犯。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編號 2所示時、地,尚竊取林○○(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新 臺幣(下同)340元,然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竊取 340元之情,且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減縮此 部分犯罪事實在案,本院自應以減縮後之犯罪事實為審理範 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六罪,犯意各別,行為時、地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為成年人,對如附表編號2、4至6所 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本案被害少年犯竊盜罪,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等財物,係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侵入學校竊取教 師、學生財物,造成學生心理恐慌,危害校園秩序,犯後坦 承犯行,且當庭賠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等損失,有本 院103年10月6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 第2079號卷第55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得財物之價值、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所犯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 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及其所定之刑,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稱患有精神分裂症之疾病,然 觀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對於本案案情均能清楚描述,且於 本院審理中對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犯事實亦能辨識並判 斷不法性而表明認罪,佐諸本院為確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 態,曾諭令被告接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之精神鑑定 ,該院區依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 檢查等結果,鑑定認為羅員即被告為其係一「酒精濫用」合 併「酒精引起之精神病狀態,過往史」之個案。然而羅員於 兩次案件發生期間,並無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即涉案行 為性質與違法性之辨別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 依其辨別判斷而控制其情緒或行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羅員雖有「精神分裂症」之過往診斷,但其目前並無明顯 思考障礙或生活功能退化之慢性化症狀,因此,依鑑定所見 ,難稱羅員符合「精神分裂症」之臨床表徵,而過往呈現短 期之精神病症狀,較符合「酒精引起之精神病狀態」之臨床 表現。羅員涉及兩次案件行為時,並非處於精神病狀態或嚴
重情緒障礙之情形,亦無明確證據顯示羅員於行為時,對其 所涉行為之性質與後果,以及行為之違法性缺乏認識辨別, 或依其行為辨識後控制情緒與行動之能力有所障礙,換言之 ,羅員並無因經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影響,而有辨識能 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不足之情形等情,有上開精神鑑 定報告書一份存卷可考(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079號卷 第78頁反面),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鑑定人參酌被告生活 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本於專業知識與臨 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 格、鑑定方法及鑑定報告書面,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應 無瑕疵可指,足堪採信。是以,本院依上揭情狀,認本案被 告於行為當時尚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開原因,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 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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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竊盜時間│竊盜地點 │被害人 │竊取物品│主文欄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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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3月│臺北市信義區│黃彥維 │白色相機│羅滋南侵入住│
│ │20日20時│永吉路225巷3│ │1台 │宅竊盜,累犯│
│ │35分許 │弄2號住宅內 │ │ │,處有期徒刑│
│ │ │ │ │ │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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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3月│臺北市信義區│吳○○(真實姓名│新臺幣(│羅滋南成年人│
│ │24日13時│松隆路161號 │、年籍均詳卷) │下同) │故意對少年犯│
│ │42分許 │(臺北市立永│ │100元 │竊盜罪,累犯│
│ │ │吉國中) ├────────┼────┤,處有期徒刑│
│ │ │ │王○○(真實姓名│45元 │參月,如易科│
│ │ │ │、年籍均詳卷) │ │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李○○(真實姓名│100元 │壹日。 │
│ │ │ │、年籍均詳卷) │ │ │
│ │ │ ├────────┼────┤ │
│ │ │ │林○○(真實姓名│200元 │ │
│ │ │ │、年籍均詳卷) │ │ │
│ │ │ ├────────┼────┤ │
│ │ │ │許○○(真實姓名│200元 │ │
│ │ │ │、年籍均詳卷) │ │ │
│ │ │ ├────────┼────┤ │
│ │ │ │范○○(真實姓名│100元 │ │
│ │ │ │、年籍均詳卷) │ │ │
│ │ │ ├────────┼────┤ │
│ │ │ │陳○○(真實姓名│20元 │ │
│ │ │ │、年籍均詳卷) │ │ │
│ │ │ ├────────┼────┤ │
│ │ │ │謝○○(真實姓名│100元 │ │
│ │ │ │、年籍均詳卷) │ │ │
│ │ │ ├────────┼────┤ │
│ │ │ │馬○○(真實姓名│900元 │ │
│ │ │ │、年籍均詳卷) │ │ │
│ │ │ ├────────┼────┤ │
│ │ │ │張○○(真實姓名│200元 │ │
│ │ │ │、年籍均詳卷) │ │ │
│ │ │ ├────────┼────┤ │
│ │ │ │曾○○(真實姓名│300元 │ │
│ │ │ │、年籍均詳卷) │ │ │
│ │ │ ├────────┼────┤ │
│ │ │ │陳○○(真實姓名│100元 │ │
│ │ │ │、年籍均詳卷) │ │ │
│ │ │ ├────────┼────┤ │
│ │ │ │陳○○(真實姓名│100元 │ │
│ │ │ │、年籍均詳卷) │ │ │
│ │ │ ├────────┼────┤ │
│ │ │ │涂○○(真實姓名│耳機1副 │ │
│ │ │ │、年籍均詳卷) │ │ │
│ │ │ ├────────┼────┤ │
│ │ │ │陳○○(真實姓名│500元 │ │
│ │ │ │、年籍均詳卷) │ │ │
│ │ │ ├────────┼────┤ │
│ │ │ │陶○○(真實姓名│2400元 │ │
│ │ │ │、年籍均詳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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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5月│臺北市信義區│丁文俊 │背包1個 │羅滋南竊盜,│
│ │16日11時│松山路225巷 │ │(內有鑰│累犯,處有期│
│ │37分許 │48號(臺北市│ │匙1串、 │徒刑參月,如│
│ │ │立永春國小忠│ │手機充電│易科罰金,以│
│ │ │孝樓2樓星光 │ │線1條) │新臺幣壹仟元│
│ │ │二班辦公室)│ │,價值約│折算壹日。 │
│ │ │ │ │13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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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年6月│臺北市信義區│許○○(真實姓名│20,000元│羅滋南成年人│
│ │4日16時 │基隆路1段156│、年籍均詳卷) │ │故意對少年犯│
│ │30分許 │號(臺北市立├────────┼────┤竊盜罪,累犯│
│ │ │松山高中202 │林○○(真實姓名│900元 │,處有期徒刑│
│ │ │教室) │、年籍均詳卷) │ │肆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
│ │ │ │王○○(真實姓名│300元 │幣壹仟元折算│
│ │ │ │、年籍均詳卷)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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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年6月│臺北市信義區│劉○○(真實姓名│200元 │羅滋南成年人│
│ │11日13時│基隆路1段156│、年籍均詳卷) │ │故意對少年犯│
│ │55分許 │號(臺北市立├────────┼────┤竊盜罪,累犯│
│ │ │松山高中108 │張○○(真實姓名│300元 │,處有期徒刑│
│ │ │教室) │、年籍均詳卷) │ │肆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
│ │ │ │韓○○(真實姓名│200元 │幣壹仟元折算│
│ │ │ │、年籍均詳卷) │ │壹日。 │
│ │ ├──────┼────────┼────┤ │
│ │ │臺北市信義區│洪○○(真實姓名│1,000元 │ │
│ │ │基隆路1段156│、年籍均詳卷) │ │ │
│ │ │號(臺北市立├────────┼────┤ │
│ │ │松山高中201 │胡○○(真實姓名│400元 │ │
│ │ │教室) │、年籍均詳卷) │ │ │
│ │ │ ├────────┼────┤ │
│ │ │ │郭○○(真實姓名│500元 │ │
│ │ │ │、年籍均詳卷) │ │ │
│ │ │ ├────────┼────┤ │
│ │ │ │蘇○○(真實姓名│900元 │ │
│ │ │ │、年籍均詳卷) │ │ │
│ │ │ ├────────┼────┤ │
│ │ │ │張○○(真實姓名│800元 │ │
│ │ │ │、年籍均詳卷) │ │ │
│ │ │ ├────────┼────┤ │
│ │ │ │蔡○○(真實姓名│900元 │ │
│ │ │ │、年籍均詳卷) │ │ │
│ │ │ ├────────┼────┤ │
│ │ │ │蘇○○(真實姓名│500元 │ │
│ │ │ │、年籍均詳卷) │ │ │
│ │ │ ├────────┼────┤ │
│ │ │ │魏○○(真實姓名│200元 │ │
│ │ │ │、年籍均詳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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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年6月│臺北市信義區│陳○○(真實姓名│7,700元 │羅滋南成年人│
│ │16日14時│松山路655號 │、年籍均詳卷) │ │故意對少年犯│
│ │31分許 │(松山家商 ├────────┼────┤竊盜罪,累犯│
│ │ │215教室) │蔣○○(真實姓名│300元 │,處有期徒刑│
│ │ │ │、年籍均詳卷) │ │肆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
│ │ │ │錢○○(真實姓名│700元 │幣壹仟元折算│
│ │ │ │、年籍均詳卷) │ │壹日。 │
│ │ │ ├────────┼────┤ │
│ │ │ │邱○○(真實姓名│3,000元 │ │
│ │ │ │、年籍均詳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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