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上字,103年度,68號
TPDM,103,審交簡上,68,201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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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忠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審交簡
字第369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8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顏忠達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二)。
二、上訴意旨略謂:原審認定被告有罪,固非無見,惟本件經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上訴書誤載為「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暨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認 定被告對本案事故應負全責,惟被告於被害人賴春秀過世後 至判決期間,對死者家屬毫無表示歉意,且對於賠償金額, 近一年來,以拖待變,數次調解分文未付,足證其並無和解 誠意,原審僅從輕量判被告6 月有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 容有過輕,難謂罪刑相當。綜上,原審量刑實屬過輕,難令 人甘服,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原審判決就量刑部 分既有前揭違誤,即難認妥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 1 項及第3 項、第36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原判決,更 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 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103 審交訴字第64號卷第55頁背面、本院卷 第27、48頁背面),本件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確有業務過 失致死之犯行,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 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本件原審判決於判決理 由中亦已敘明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



裁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2年度相字第805號卷第33 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 ,駕車時本負有較高注意義務,竟於駕車時疏未保持安全車 距,導致被害人賴春秀因而喪失寶貴之生命,被告駕駛過失 情節非輕,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所生危害程度 不輕;兼衡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暨被告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與 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歧見甚大,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告訴人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930餘萬元,被告稱其 僅能負擔10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在原審判決前雖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因犯本罪於受刑事制裁後, 並未能因此免除民事之債務,且刑罰之目的,原非在彌補被 害人家屬之損失,而被告已在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 在原審已和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只因賠償金額不能為告訴 人所接受,致調解未成,凡此均難謂被告對其所犯毫無悔意 ,尤其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已敘明審酌被告肇事後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過失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為量刑之參考,據此量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 認為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參酌業務過失 致死罪之法定刑度,則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過輕之情形,本 院認為亦無不當之處,並無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 檢察官上訴意旨再就此指摘,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輕, 難予採取,此外,檢察官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之證 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 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 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 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 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 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 報應之本質。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0頁),被告因駕駛疏失而發生本件車禍,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被告同意以如附件一所示分期付款之方式,先 行賠償278 萬元予被害人家屬,足見被告顯有悔意,本院衡 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且刑罰之執行



,對被告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被害人家屬亦當庭表示同意 被告先行賠償部分金額,並同意給予緩刑(見本院卷第48頁 背面),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 年,用啟自新。又本 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件一所示賠償金額之必 要,而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 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 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附件一:
顏忠達應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佰柒拾捌萬元予林冠廷及李爵有,付款方式如下:顏忠達應於民國104 年2 月20日前給付第一期款貳佰萬元。餘款部分,應於104 年3 月20日前給付拾捌萬元,並應自104 年4 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壹萬元,至滿額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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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