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哲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3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熊哲良於民國102 年12月6 日下午9 時 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 山區北寧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北 寧路52巷交岔路口,正變換車道駛入外側車道之際,未注意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及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而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 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唐凱 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行經 該處,見狀煞車靠右閃避,致重心不穩倒地,並受有雙上肢 (起訴書誤載為雙下肢)及右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 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103 年12月 8 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8 千元,此有 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8頁、第4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